[案情]
1999年8月,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由定向募集设立,按章程规定发行了内部职工股。张某原系某公司职员,后于2001年2月调离。其在某公司任职期间,认购每股面额为1元的内部职工股10000股,经某公司于1995年6月配股,现持有股份50000股。2000年10月,某公司董事会、股东大会作出“同意以缩减公司相应股本的方式,按面值回购内部职工股”的决议(以下简称“回购决议”),并经市经济体制改革委员会批准,但后又以暂无力回购为由未履行。2002年7月2日和8月16日,某公司又分别以董事会决议案和股东大会决议案的形式,作出暂缓回购内部职工股的决议。2002年8月,张某以某公司不履行股东大会决议为由,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某公司按面值回购其所持股票。某公司认为,张某所述购股、配股事实属实,但张某要求公司回购股份缺乏法律依据。公司股东大会作出关于回购内部职工股的决议,因公司暂无能力执行,又通过董事会、股东代表大会决议暂缓回购,做请求驳回张某的诉讼请求。
[焦点]
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在于某公司股东大会通过的回购内部职工股份决议,是否具有法律效力。对此,主要有以下两种观点:
一种观点认为,某公司依法设立,具有合格的主体资格。张某按章认购内部职工股,其享有的权利应受法律保护。某公司股东大会作出的回购内部职工股的决议,已经市经济体制改革委员会批准,其程序完备,已经生效。某公司现以无力回购为由暂缓回购,理由不足。因此,某公司应支付回购张某股款50000元。
另一种观点则认为,公司收购本公司股票应遵循同股同权、同股同利的原则,按减少资本的比例,使每个股东有机会按所持股份的比例出让股票。某公司由定向募集设立,其股份由发起人股、其他法人股和内部职工股三部分组成,现股东大会作出决议仅回购内部职工股,违背了同股同权、同股同利的原则。公司收购本公司股票还应严格履行法定程序,除作出股东大会决议外,还必须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并自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日起10日内通知债权人,30日内在报纸上至少公告3次。某公司仅由股东大会作出回购决议,并未履行上述法定义务,其作出的回购决议,尚未成为合法要约。张某据此尚未成为合法要约的要约,作出同意回购的承诺,无法律约束力。因此,法院应驳回张某的诉讼请求。
[评析](www.xing528.com)
本案是一起因股份公司收购本公司股票引发的纠纷。
首先,某公司股东大会作出的回购决议不合法。根据《公司法》第149条第1款的规定:“公司不得收购本公司的股票,但为减少公司资本而注销股份或者与持有本公司股票的其他公司合并时除外”。可见,禁止公司收购本公司股票为公司法的一般原则,但作为例外,法律允许在公司减少资本而注销股份或与持有本公司股票的其他公司合并时,收购本公司股票。根据《公司法》第3条第2款和第130条关于股份有限公司其全部资本为等额股份,股东以其所持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和必须同股同权、同股同利的规定,股东在公司收购本公司股票时,均有权要求公司回购其所持股票。因此,公司在收购本公司股票时,为遵循同股同权、同股同利的原则,应按减少资本的比例,使每个股东都有机会按所持股份的比例出让一定数额的股票。否则,即可能侵害其他股东的利益。从表面上看,某公司股东大会作出的回购决议,符合《公司法》规定的公司收购本公司股票在于减少资本而注销股份的情形。但是,由于某公司是由定向募集设立的,其股份由三部分组成:其中一部分为发起人认购的,另一部分为其他法人认购的,还有一部分为内部职工认购的。而该收购决议仅作出收购其中一部分股东(内部职工)所持的股票,显然与上述原则相悖。由于股东既是公司资产的受益人,又是经营风险的承受人,股东所持有的股票就具有利益与风险并存的特性。若该回购决议得以履行,其结果不是未被作为回购对象的股东的利益受到侵害,就是被作为回购对象的股东的利益受到侵害。而利益受到侵害的股东均有权根据《公司法》第111条的规定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公司停止该违法行为和侵害行为,并赔偿因该违法行为和侵害行为给其造成的经济损失,以维护自己的合法利益。
其次,某公司股东大会作出回购决议后因未履行其他法定程序而未成为合法要约。公司和股东是相互独立的民事主体。所谓公司,是指依照法律规定,由股东出资设立的以营利为目的的法人。从不同的角度,按不同的标准,公司大致可划分为无限公司、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及两合公司或封闭式公司和开放式公司或人合公司、资合公司和人合兼资合公司等种类。其中股份有限公司,是指全部资本分成等额股份,股东以其所持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公司以其全部资产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的法人。所谓股东,即公司股份的持有人,其依所持股份享受权利,承担义务。根据《公司法》第4条的规定,公司对以股东出资所形成的财产享有所有权和独立的支配权,股东基于出资所拥有的股份享有对公司的股权,而具有独立的法律人格。又由于《公司法》对股东的权利有明确的规定,对其义务仅有“以其所持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的规定,除此之外,并无诸如必须执行股东大会决议等义务的规定。因此,股东大会作出的收购决议对股东并不具有当然的拘束力。其作为要约,没有股东的承诺,是不能实现的。可见,公司收购本公司股票属平等主体间的民事行为。
虽然公司收购本公司股票属平等主体间的民事行为,但是这种行为应受到《公司法》的严格限制。我国《公司法》为了维护交易安全,保护债权人的利益,规定了资本确定、资本不变和资本维持的三大原则。资本确定原则,要求公司的注册资本不得低于法律规定的最低限额,必须记载于公司章程,并在公司成立时认足、募足;资本维持原则,要求公司应当维持与公司资本总额相应的财产,目的在于维持公司清偿债务的能力;资本不变原则,要求公司资本总额非依法定程序变更章程不得改变,旨在防止资本减少而损害债权人的利益和防止资本过剩而使股东承担过多的风险。为此,《公司法》对公司收购本公司股票规定了严格的程序,即除了必须作出股东大会决议外,还必须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必须自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日起10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30日内在报纸上至少公告3次,必须依法向公司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本案中,某公司仅由股东大会作出回购决议,并未履行《公司法》规定的其他法定程序。因此,其作出的回购决议虽可视为是其向持有内部职工股的股东发出的要约,但该要约因未履行法定程序,尚未成为符合《公司法》规定的合法要约。张某据此尚未成为合法要约的要约,作出同意回购的承诺,目的在于与某公司之间设立股票回购合同,因要约未依法成立,承诺也就没有法律约束力。需要指出的是,回购决议是否报经当地经济体制改革委员会批准,并非法定程序。
《公司法》第149条第1款规定:公司不得收购本公司股票,但为减少公司资本而注销股份或者与持有本公司股票的其他公司合并时除外。《公司法》之所以将禁止收购定为原则,允许收购作为例外,并被严格的限定在两种情形之内,是因为股份是公司资本的构成单位,如允许公司收购自身的股票,则会导致如下后果:(1)必定导致资本减少,有损公司债权人的利益。(2)公司负责人可以交替或同时使用收购、发行新股两种手段来控制股票价格,影响证券交易的安全。(3)公司动用自身资金收购自身股份,其后果在形式上是公司成为它自身的成员,公司与股东混为一体而导致权利、义务关系不清,在实质上是公司负责人减少股东权益、控制公司股份,极易发生公司负责人侵占公司利益、股东利益的违法行为。
本案中,虽然原被告之间的纠纷是由某公司股东大会作出回购决议,后又以无能力执行为由暂缓回购而引起的,但是,由于某公司作出的回购决议内容不合法,法定程序未履行,法院不应因为某公司出尔反尔就判令其依据股东大会决议收购张某的股票。否则,将因其回购决议内容不合法,而侵害其他股东的利益;又因其法定程序未履行,而侵害某公司的债权人的利益;同时也使某公司因不能提交在报纸上登载减少注册资本公告至少3次的有关证明和债务清偿或者债务担保情况的说明,而无法按照《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28条第3款的规定,办理变更登记。因此,法院应当驳回张某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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