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2000年4月,张某、李某与高某出资成立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张某控股51%,李某控股39%,高某控股10%。某公司是生产食品为主的公司,一开始,某公司的经营业绩十分不错,成立后的第一年就得到了赢利。2002年,公司开始将一部分资金投资到新的项目上,关于该项目的投资,高某是持反对态度的,但当时由于控股较少,以及另外两个股东的压力,被迫同意。当该新项目运转出现问题,大幅度出现亏损的时候,高某希望通过转让一部分股份来减少风险。2003年10月,高某未经其他股东同意,私自将5%的股份转让给吴某,张某和李某得知后,向法院起诉,要求法院确认该股份转让行为无效。
[焦点]
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在于某公司的股东高某未经其他股东同意,私自将5%转让给吴某是否有法律效力。对此,主要有以下两种观点:
一种观点认为,高某作为某公司的股东,有权自主转让其股份,高某与吴某之间的股权转让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也不违背法律,因此是有法律效力的。
另一种观点则认为,根据我国《公司法》第35条第2款的规定,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其出资时,必须经全体股东过半数同意。高某作为某公司的股东,其转让股份应经过全体股东过半数同意,且其他股东有优先权,高某私自将5%的股份转让给吴某,是没有法律效力的。
[评析]
解决本案的焦点问题,需要明确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是否有权转让股份,以及转让股份时是否有限制。(www.xing528.com)
我国《公司法》第35条规定:“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出资或者部分出资。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其出资时,必须经全体股东过半数同意;不同意转让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出资,如果不购买该转让的出资,视为同意转让。经股东同意转让的出资,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对该出资有优先购买权。”可见,股东有权转让其出资。有限责任公司成立后,股东的出资虽然已经成为公司财产,但股东对公司的资本按其出资比例仍然享有财产所有权。股东对自己所享有的这部分权利,可以依法转让,因此,股东有权转让其在有限责任公司的全部或者部分出资。
当然,股东转让出资必须符合法定程序。股东有权转让出资,但不得随意转让。股东可以向本公司的人转让出资,也可以将出资转让给本公司股东以外的人。向本公司股东以外的人转让出资时,必须经全体股东过半数同意。因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间具有密切、信任的关系,为本公司其他股东接受的投资人,才能成为该公司的股东,其他股东不予接纳的人,股东不应向其转让出资。为了体现大多数人的意志,同时又使股东转让出资的权利能够实现,所以规定经全体股东过半数同意即可转让出资。如果有股东不同意向某人转让出资,即不同意接受转让的人成为本公司股东,那么不同意转让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出资。如果表示不同意转让的股东不购买该转让的出资,视为他同意该项转让行为。这样规定有利于保证股东转让出资权利的实现。股东转让出资时,其他股东有优先认购权。法律赋予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这种优先认购权,是基本有限责任公司具有人合的性质,需要保证维持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之间的信任关系。
在股权转让纠纷中,争论的首要问题是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问题,也就是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未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或者未向其他股东通报转让价格等主要条件,或者价格等主要条件低于向其他股东告知的价格条件,而与非股东订立股权转让合同,该股权转让合同效力应当如何认定。目前,对此主要有三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股东只要未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与非股东签订股权转让合同,直接违反我国《公司法》第35条之规定,应认定为无效合同。第二种观点认为,股东在转让股份时,其转让股份的权利受到其他股东权利的限制,即其他股东可能不同意转让或要求行使优先购买权,此时拟转让股份的股东与非股东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效力处于不确定状态,当其他股东实际购买该股份时,该股权转让合同因股东的无权处分归于无效。第三种观点认为,未经过过半数股东同意只是认定股权转让合同无效的必要条件,不是充分条件。股东不同意转让或行使优先购买权,是一种为保证有限责任公司人合性而赋予股东的权利,该权利并不是对拟转让股份的股东股权的限制,其与非股东签订股权转让合同,只要该合同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如果其他股东认为股权转让合同未经其过半数同意或有损其利益,可向法院申请撤销合同。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即未经过过半数股东同意的股权转让合同属于效力待定的合同。如签订合同后,告知其他股东,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并不行使优先购买权,合同有效;如过半数股东不同意或同意但行使优先购买权,合同无效。在法院判决前仍未经过过半数股东同意并放弃优先购买权,应认定为无效合同。认定为无效合同后,其他股东行使的是合同无效的请求确认权,而不是合同撤销权。
经过半数股东同意转让的出资,可以向本公司以外的其他人转让。但是在本公司股东与本公司以外的其他人受让出资的条件相同,主要是受让出资的价值金额相同的情形下,本公司其他股东对该出资有优先认购权,也就是说本公司的其他股东有权优先购买该转让的出资。只有在本公司其他股东有购买或者所出购买条件低于公司以外的受让人所出条件的,公司以外的人才可以购买该转让的出资。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在转让股份的时候,必须符合法律所规定的程序,其目的是为了保护其他股东的利益,保护公司的安全。因为有限责任公司具有人合性和封闭性的特征,股东之间存在着人身信任关系,这种关系关系到公司的稳定和发展,必须得到法律的优先保护。所以,法律赋予其他股东以优先购买权,这样才能充分有效的保护整个公司的稳定和发展。
但是想要转让公司股份并不是完全不可能的,只要按照法律的规定,履行公司股份转让的必要义务,转让公司股份的目的还是完全可以实现的。按照法律办事,是股东在为任何行为时首先要考虑的事情。
值得提醒的是,对于股东依法转让其出资的情况,公司应收回原股东的出资证明书并予以注销,同时重新向新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在股东名册上加以记载,并对公司章程作相应修改,向工商管理机关申请变更登记,以避免日后在股东身份问题上引起不必要的纠纷。
在本案中,高某未经其他股东同意,私自将5%的股份转让给吴某,违反了我国《公司法》第35条的规定,应当认为其转让股份的行为无效。高某若想转让其股份,应告知其他股东,召开股东会议或者获得一半以上的股东同意,其他股东放弃优先购买权的,高某方可将5%的股份转让给吴某。可见,高某的股份转让侵害了其他股东的优先购买权,没有经过半数以上股东同意的程序,应该认定为无效。因此,法院应支持张某和李某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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