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子公司向母公司出资问题解析

时间:2023-12-03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甲公司董事会制订的增加注册资本的方案是吸收乙公司向甲公司出资。乙公司股东会会议决定同意向甲公司出资。其次,在工商执法实践中,对子公司向母公司出资是持禁止态度的,也是重点查处的对象。我国《公司法》对公司相互持股问题没有进行规定,对于母子公司之间相互持股也未作出明确的禁止性规定。《公司法》虽然对子公司是否可以向母公司出资没有作出规定,并不能以此认为子公司即可以向

子公司向母公司出资问题解析

13.子公司能否向母公司出资?

[案情]

乙公司系一家有限责任公司。甲公司为乙公司的股东之一,占有乙公司股权的比例为45%,另两个法人股东分占有乙公司股权的比例为30%和25%。现甲公司因扩大生产和经营需要,经公司股东会会议决定增加注册资本。甲公司董事会制订的增加注册资本的方案是吸收乙公司向甲公司出资。乙公司股东会会议决定同意向甲公司出资。1999年6月12日,甲公司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进行变更登记之时,被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拒绝。

[焦点]

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在于乙公司作为子公司能否向其母公司甲公司投资,对此,主要有以下两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甲公司虽然是乙公司的母公司,但甲公司与乙公司在公司法上系各自独立企业法人,《公司法》并没有对子公司向母公司出资作出禁止性的规定。而且,乙公司股东会会议也同意向甲公司出资,故乙公司向甲公司出资符合《公司法》及乙公司章程的规定。

第二种观点则认为,因此,乙公司可以向甲公司出资。尽管《公司法》对子公司能否向母公司出资没有作出禁止性的规定,但实务中是不允许的。首先,乙公司向甲公司出资,从甲公司角度而言,是增加了注册资本,但乙公司减少了资产,从增、减关系上看,其总资产并没有绝对的增加。这与增加注册资本中“增加”的含义应是绝对增加相矛盾。所以,甲公司的注册资本并没有增加。其次,在工商执法实践中,对子公司向母公司出资是持禁止态度的,也是重点查处的对象。工商执法是行政执法行为,不能适用民法上法无禁止即合法的法理。

[评析]

本案需要解决以下几个方面的问题:

一、企业集团是现代企业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www.xing528.com)

我国于1998年4月6日颁布、实施的《企业集团登记管理暂行规定》第3条对企业集团作出了明确界定:“企业集团是指以资本为主要联结纽带的母子公司为主体,以集团章程为共同行为规范的母公司、子公司、参股公司及其他成员企业或机构共同组成的具有一定规模的企业法人联合体。企业集团不具有企业法人资格。”企业集团本身并非是一种独立的企业,因而不能成为商主体。我国1998年2月1日实施的《公司登记管理若干问题的规定》第9条第2款即规定:“公司不得称‘总公司’、‘集团公司’。对于符合企业集团条件的,其核心企业可以登记为‘集团有限公司’、‘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或者‘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设立企业集团应具备以下条件:(1)企业集团的母公司注册资本在5000万元人民币以上,并至少拥有5家子公司;(2)母公司和其子公司的注册资本总和在1亿元人民币以上;(3)集团成员单位均具有法人资格。国家试点企业集团还应符合国务院确定的试点企业集团条件。此外,国有企业为主体设立企业集团,集团核心企业注册资本金在1亿元人民币以上的,可以是非公司企业法人。

二、母公司与子公司的关系

母公司是指持有其他公司一定比例以上股份而能够对其他公司实行控制的公司,子公司相对母公司而言,是指其一定比例的股份被另一公司所掌握而受其实际控制的公司。母公司和子公司一般都具有法人资格。母公司、子公司都是依法设立的公司制企业法人,各自享有独立的法人财产权,独立行使民事权利,承担民事责任。母公司的主要功能是:依照法定程序和集团章程,组织制定和实施集团的长远规划和发展战略;开展融资、企业购并、资产重组等资本营运活动;决定集团内的重大事项;推进集团成员企业的组织结构及产品结构调整;协调集团成员企业之间的关系;编制集团的合并会计、统计报表;统一管理集团的名称、商标、商誉等无形资产;建立集团的市场营销网络和信息网络;有利于形成集团整体经营优势的其他功能。子公司包括全资子公司和控股子公司。母公司单独投资设立的公司为其全资子公司,母公司持有50%以上股权,或持有股权虽不足50%但拥有实际控制权的公司为其控股子公司。母公司虽持有部分股权,但不拥有实际控制权的公司为其参股公司。参股公司及其他与母公司、子公司在生产、经营、科研、销售等方面具有协作、配套关系,并承认集团章程的企业或机构,可以成为集团的成员。

我国《公司法》第13条第2款规定:“公司可以设立子公司,子公司具有企业法人资格,依法独立承担民事责任。”这是公司法上仅有的关于公司与子公司之间关系的规定。在公司法理论上,多数学者认为,当一个公司拥有另一个公司相当多的股份而能够对其加以实际控制时,前者为母公司,后者为子公司。我国学者认为,把握控制的核心有3点:一是要有支配公司的意思;二是对公司主要的经营活动实施控制通常表现为对公司的重大经营决策施加影响和控制,以贯彻控制股东的经营战略;三是对公司的控制是永久和强力的,即有计划而持续,并非偶然而短暂的。我国是从资本数量标准上来界定母公司与子公司之间的关系的。

三、母公司与子公司能否相互持服

“公司相互持股”,也称“交叉持股”,也叫做“公司相互转投资”,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公司,基于特定的目的,互相持有对方公司发行的股份,形成公司法人之间相互持股的现象。我国《公司法》对公司相互持股问题没有进行规定,对于母子公司之间相互持股也未作出明确的禁止性规定。目前仅1992年发布且至今有效的《关于国家试点企业集团国有资产授权经营的实施办法(试行)》第7条规定:“对于集团公司只拥有部分产权(股权)、具备独立法人地位的控股子公司和参股关联公司……各级子公司均不得反向持股,即不得持有集团母公司的股份,以防止产权关系混乱……”但在实践中,子公司持有母公司股份甚至收购母公司的现象时有发生。

限制母子公司相互持股,一是防止产生永久性封闭管理体制,因为子公司取得母公司的股份,实际上间接控制了自己的股份;二是防止公司资本空虚,并被无限制地重复计算和相互增加,危害债权人利益;三是防止公司董事为某种个人利益而滥用表决权,从而堵塞不公平股份交易的现象发生。我国《公司法》没有对子公司受让母公司股份加以限制,但对母、子公司相互持股应当采取比较严格的规制方式。

本案中,从资本数量标准来看,甲公司占乙公司注册资本的45%,是最大的股东,是乙公司的母公司,当然对乙公司有控制权。《公司法》虽然对子公司是否可以向母公司出资没有作出规定,并不能以此认为子公司即可以向公司出资。

如前所述,乙公司向甲公司出资在甲公司增加注册资本的同时,乙公司的资产也相应减少,其实际总资产并没有增加。这与《公司法》对注册资本增加的有关规定相矛盾。因此,乙公司作为子公司不应向其母公司甲公司出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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