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2.股东会决议解散公司,隐名出资人能否起诉要求确认决议无效?
[案情]
2002年5月,张某、刘某、孙某三人共同出资成立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根据工商注册登记资料显示,公司注册资本是100万,其中张某出资40万,占公司股份40%;刘某出资30万,占公司股份30%;孙某出资30万,占公司股份30%;张某是公司的董事长。三人均持有公司出资证明书。2004年3月2日,某公司召开股东大会,决议解散某公司,张某、刘某、孙某三人均参加会议,孙某不同意解散公司,而张某、刘某则同意解散公司。2004年3月12日,张某组织公司清算程序。此时,吴某得知某公司情况。向某公司说明其是公司股东,而刘某则是他的隐名股东,是名义上的股东。吴某向某公司出示了其与刘某之间的出资协议书,协议书中载明:其向某公司出资,名义上由刘某作为股东,在某公司中行使权利,但所有的权利义务最终均归吴某承担。吴某向某公司表示不同意解散某公司。张某不同意吴某的主张,表示其与刘某的协议书跟某公司没有关系,认为某公司股东会有权通过决议解散公司。吴某于是向法院起诉某公司,要求确认其为某公司的股东,并要求认定3月2日的股东大会决议无效。
[焦点]
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在于隐名出资人与显名出资人之间的协议书效力如何,是否能对抗公司以及公司的其他股东。对此,主要有以下两种观点:
一种观点认为,吴某是某公司的实际出资人,法律应保护实际出资人的权益。吴某与刘某的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背法律的规定,应当认定其具有法律效力。因此,法院应当支持吴某的诉讼请求。
另一种观点则认为,吴某与刘某的出资协议书并不能对抗善意的第三人,即对抗某公司以及其他股东,吴某与刘某之间的协议书确定的法律关系与某公司无关。因此,法院应当驳回吴某的诉讼请求。
[评析](www.xing528.com)
公司中的隐名投资涉及诸多法律问题,解决本案的焦点问题,需要考察公司隐名出资人与显名出资人的关系,隐名出资人与公司、其他股东的关系。
隐名投资,是指投资人以虚构者或者他人名义,实际认购出资。隐名投资问题较多发生于有限责任公司结构中,究其产生的原因,或是投资者不愿意公开自己的身份,或是为规避公司法对投资领域、投资主体、投资比例的限制等。当前实践中,隐名投资日益增多,因隐名投资者的利益与显名投资者或者公司其他股东、公司外第三人的利益发生冲突所引发的诉讼也时有发生,隐名投资带来一系列的法律问题需要解决,例如何种投资人可享有股东的相关权利?何种投资人行使股份(出资额)转让权?这些具体问题的症结所在,究竟是将隐名投资人确定为公司股东,还是将显名投资人确定为股东,即在隐名股东和显名股东并存时,应如何确认股东资格。
在我国《公司法》没有进行重大修改前,法院在处理此类案件时没有明确的法律、法规条文可以援引,对此类问题是运用民法和公司法的基本原则来解决,出现了在审理中存在判决援引原则不一的状况。其所依托的理论亦可归纳为两种:一为实质说,一为形式说。实质说观点从民法的真意主义出发,主张探求与公司构建股东关系的真实意思人,而不以外在表示行为作为判断股东资格的基础。此观点认为,无论出资行为的名义人是谁,事实上作出出资行为者应成为权利义务的主体。形式说观点从公司法的团体法属性出发,强调法和法律关系的稳定性,避免此类股东资格冲突对公司法律关系和第三人的法律关系造成的混乱,保护交易相对人的安全,认为应以对外公示的材料确认股东资格。
笔者认为,隐名投资多数情况是为了规避公司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故在认定股东资格时,一定要严格遵循制裁法律规避行为的原则,即法律不应支持或者纵容违法行为,应当对法律规避行为加以规范和制裁,将非法的民事关系通过法律强制力恢复到合法状态,使当事人的不法意图无法得逞,同时也起到法律示范作用。对于所谓的非规避法律隐名股东,因《公司法》已经明确赋予民事主体投资进行民事活动的权利,既然投资者作出不享有股东权利,而由他人作为其权利享有者的选择,作为其自身选择的结果,其应当承受由此导致的后果。且属于隐名股东的财产权利可以通过其与显名股东之间形成的法律关系得到相应保护,不存在不承认其股东资格就剥夺其民事权利问题。法律没有必要为了所谓的保护无过错隐名股东民事权利,而区别情况认定隐名股东的股东身份。对于本应由隐名股东享有的股东权利由显名股东享有,或者本应由隐名股东承担的责任由显名股东承担,因作出隐名投资系隐名股东和显名股东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因此产生的后果双方应当有所预见,按照显名情况认定公司股东权利义务的承受者,对双方应当说是公平的。隐名股东和显名股东之间的法律关系属于私法调整范畴,应当依据当事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认定二者之间的法律关系。如债权债务关系、赠与关系,或者行纪、信托关系等。如果双方在出资时约定明确,只要其约定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则按照双方的约定确定二者的权利义务关系;没有约定的,视举证情况确定双方的权利义务。举证不能的,承担举证不能的民事责任。隐名股东如因举证不能,权利得不到有效保护,是其自己意志选择结果,符合私法法律精神。
根据《公司法》第30条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成立后,应当向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出资证明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公司名称;(二)公司登记日期;(三)公司注册资本;(四)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缴纳的出资额和出资日期;(五)出资证明书的编号和核发日期。出资证明书由公司盖章。”出资证明书,是证明投资人已经依法履行缴付出资义务,成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的法律文件,是股东对公司享有权利、承担责任的重要依据。为了使出资证明书的记载明确、规范,保证其效力,本条对出资证明书的记载内容作出了规定。出资证明书的法定记载事项有5项:一是公司名称,这是为了明确股东是哪个公司的出资人并具有股东资格;二是公司登记日期,已经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签发的出资证明书才具有法律效力;三是公司注册资本,这是确定公司股东实缴出资的总额;四是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缴纳的出资额和出资日期,这项记载应当是确定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其缴纳的出资额和出资日期;五是出资证明书的编号和核发日期。不管是从事什么行业、有多大规模的有限责任公司,都应当按照上述5项内容向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出资证明书由公司盖章后产生法律效力。
本案中,刘某持有某公司的出资证明书,而吴某以其与刘某之间的隐名投资协议来主张股东权利,没有法律依据。根据合同法的合同相对性原则,吴某与刘某之间的协议书也不能约束第三人。因此,本案应当驳回吴某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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