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隐名股东是否有权主张债权?

时间:2023-12-03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另一种观点则认为,杜某与王某、廉某、杨某等三人签订的协议违反了《公司法》的禁止性规定,应当认定为无效,杜某不能作为某电脑公司的股东,也不能作为清算主体,故不具备原告主体资格,杜某不能向某电脑公司的债务人张某主张债权,应当驳回杜某的起诉。隐名股东主要为规避法律型。

隐名股东是否有权主张债权?

11.隐名股东是否有权向公司的债务人主张债权?

[案情]

2000年7月杜某与王某、廉某、杨某签订协议约定:由杜某出资50万元成立某电脑公司,在公司工商注册登记时,注册到王某名下30万元,廉某、杨某名下各10万元,三人分别按照出资额担任公司股东,同时由王某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三人必须按照杜某的意图进行经营。后某电脑公司在工商局登记成立,杜某参与实际经营。在某电脑公司经营期间,王某的表哥张某分别于2002年分7次在某电脑公司提货并打下252080元欠条,2005年某电脑公司被工商局吊销营业执照,张某不再还款,某电脑公司也未请求张某还款。在此情况下,杜某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张某偿还债务。

[焦点]

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在于杜某是否可以向张某主张债权,对此主要有以下两种观点:

一种观点认为,某电脑公司的实际出资人是杜某,而非王某、廉某、杨某三人,根据《公司法》规定,在公司解散后,全体股东应作为有限责任公司的清算主体。杜某作为某电脑公司的实际出资人,在某电脑公司被工商局吊销营业执照后,作为惟一股东即是某电脑公司的清算主体,承担法律规定的权利和义务,因此,杜某有权以本人名义即清算主体的名义向张某主张债权,张某应当向杜某履行债务。

另一种观点则认为,杜某与王某、廉某、杨某等三人签订的协议违反了《公司法》的禁止性规定,应当认定为无效,杜某不能作为某电脑公司的股东,也不能作为清算主体,故不具备原告主体资格,杜某不能向某电脑公司的债务人张某主张债权,应当驳回杜某的起诉。但是杜某与王某等三人之间存在事实上的债权债务关系,王某等三人应当出资将欠款返还给杜某。

[评析]

本案的关键实际上是隐名股东即杜某在公司中的法律地位问题:如果其享有公司股东的权利,自然就可以代表公司提起诉讼;如果杜某对公司不具有利益关系的话,就不具备原告资格,当然会被驳回起诉。

一、隐名股东的概念与特征(www.xing528.com)

我国经济生活中实际存在着隐名股东的现象。近年来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隐名股东引发纠纷日益增多。我国《公司法》尚未对隐名股东做出规定,法学界对隐名股东的概念、实质、法律地位还存在分歧。比较有代表性的观点主要有以下几种:1.公司中的隐名投资,是指一方(隐名投资人)实际认购出资,但公司的章程、股东名册或其他工商登记材料记载的投资人却为他人(显名投资人)的法律现象。2.隐名股东,是指依据书面或口头协议委托他人代其持有股权者。3.隐名股东,是指虽然实际出资认购公司股份,但在公司章程、股东名册和工商登记中却记载为他人的投资者。隐名股东主要为规避法律型。4.出资人为了规避法律或出于其他原因,借用他人名义设立公司或以他人名义出资,一般被称为隐名股东。与之相对应记载于工商登记材料上的股东则为显名股东。5.隐名股东,是指不具备股东的形式特征但对公司实际出资并实际享有股东权利的出资人。这些概念从不同角度对隐名股东作了界定,根据以上观点,可以概括出隐名股东的一些基本特征: (1)隐名股东依合法行为而产生。隐名股东的产生是隐名股东与显名股东在遵守现行法律的前提下依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而产生,不包含为规避法律而借用他人名义出资的情形。(2)隐名股东依隐名出资人与显名人之间的合同关系而产生。这包括两层含义,一是隐名股东问题所涉及的实质是一种合同,二是隐名股东涉及的直接当事人为显名股东和隐名股东。所谓显名股东,是指在公司隐名投资过程中,约定将隐名股东的出资以自己名义经营事业的一方当事人。对于显名股东的资格要求,要符合我国相关法律关于公司投资主体的规定。所谓隐名股东是在隐名股东合同中,与显名股东相对应的实际出资方。隐名股东合同只能由隐名出资人与显名人两方组成。但一个隐名股东投资合同中,当事人一方或双方可以是数人。如数个隐名人作为一方共同地与一个显名营业人订立一个隐名股东投资合同;或数个显名营业人作为一方共同与一个隐名投资人订立一个隐名股东合同。(3)隐名股东合同为双务、有偿合同。隐名股东负出资义务,显名股东负营业及分派利益的义务,双方互负有义务,且互为对价,任何一方都不能无偿从他方取得利益。(4)隐名股东合同为诺成合同及不要式合同。隐名股东合同因当事人双方的意思表示一致而成立,并不以隐名股东的实际出资为成立要件,隐名股东的实际出资则为合同的实际履行,故为诺成合同。对隐名股东合同,现行法律并没有明确以某种特定形式成立,故为不要式合同。(5)隐名股东出资的标的主要为货币,不以登记为产权转移形式要件的实物、权利、技术等。

我国现行法律没有对隐名股东作出规定。笔者认为,应当从法律上确立隐名股东制度,原因在于:随着市场发展和司法实践的需要,隐名股东形式已在我国经济生活中不断出现。

而由于立法没有明确规定,客观上又需要法律进行调整,目前只能以相关的行政法规或司法解释来弥补,因此立法应当及时、明确地加以规范、引导和调节。

根据我国现阶段的司法实践,如果隐名投资人未直接以股东的名义行使权利的,应当认定显名投资人为股东。至于隐名投资人与显名投资人的关系,则依一般民法原则解决。公司法律关系要求具有稳定性,若以隐名投资人为股东,则会导致以显名投资人的名义所形成的所有法律关系的效力被全盘否定,从而使与公司有关的法律关系变得不稳定,且不符合保护善意股东和第三人的需要。如果公司还有其他股东,则他们会善意地相信公司登记材料的显示投资人为出资人,则认定隐名投资人为股东将损害这些善意股东的合理信赖。因此,隐名股东在法律上不具有任何权利,至于隐名股东和承接其财产的显名出资人之间成立的债权债务关系,则应当依法予以保护。

二、本案原告杜某是否可以向被告张某主张债权

本案中,杜某与王某、廉某、杨某签订的协议应当认定为无效。我国《公司法》要求有限责任公司具备人合性,即有限责任公司的社团性原则,禁止1人成立有限责任公司并承担有限责任,《公司法》第20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由二个以上五十个以下股东共同出资设立。”本案的出资协议约定由原告杜某个人出资50万元,并让其他三人作为股东代其成立某电脑公司,由其进行实际经营控制,该约定违反了《公司法》的禁止性规定,属于《民法通则》规定的无效民事行为,故应认定杜某与王某等人签订的出资协议无效。

因此,杜某不是某电脑公司的股东,不能作为某电脑公司的清算主体。根据《民法通则》第61条规定:“民事行为被确认为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当事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返还给受损失的一方。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出资协议无效的后果是王某等3人应当出资款返还给杜某,杜某亦有权要求3人返还,双方之间形成债权债务的关系。某电脑公司应认定为王某等3人共同出资设立,相当于王某等人借用杜某的资金,王某等人与杜某存在债权债务关系。

杜某虽然参与了公司实际经营,但从未主张过股东权利,故不能认定杜某的股东身份。我国《民事诉讼法》要求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本案中与张某发生债权债务关系的是某电脑公司,杜某不是某电脑公司的股东,不能作为股东行使公司清算权利。因此其与本案欠款没有任何法律利害关系,不具备原告主体资格,不能作为原告起诉,对于其诉讼请求依法应予以驳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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