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虚假出资成为公司股东,是否有权分配股利?
[案情]
某电器公司成立于1999年9月,注册资金10万元,股东为张某和范某,分别出资5万元。同年10月,范某将其拥有的股份全部转让给安某,并办理了股权变更登记。2000年7月,某电器公司的法人代表由张某变更为安某。2002年,某电器公司为增加注册资本,于同年3月18日作出股东会纪要,接纳孟某为公司股东,孟某以41.5万元模具费作为入股资金。同日,公司章程变更公司注册资金为51万元,安某、张某分别出资5万元,各占注册资本的10%,孟某出资为41万元,以实物出资,占注册资本的80%。2002年3月21日经某会计师事务所验资,盂某以购入的电筒模具计41.5万元作为对某电器公司的实物投资,其提供的验资发票为某装饰大世界开具的4张价值41.5万元的电筒模具发票,发票中的收货人为某电器公司,验资后某电器公司的注册资金为51万元。同时某电器公司办理了注册资金登记及股东会议。公司章程、股东会议纪要、验资及工商文件等均由其他股东代签,但其确认所有文件签名的效力。2002年8月,安某退出公司将股份转让给张某。2003年、2004年某电器公司的税后利润为20.81万元。孟某以对某电器公司享有41.5万元的债权并已转为公司股权为由,起诉至法院,要求根据公司章程,分取公司红利10.45万元。法院经审理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
[焦点]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孟某是否实际履行了对某电器公司的出资义务,以及孟某是否有权享有获取公司股利的收益权,对此,主要有以下两种观点:
一种观点认为,孟某与某电器公司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可以以债转股的方式履行其对某电器公司的出资义务,因此,孟某是某电器公司的合法股东,有权要求公司分配利润。
另一种观点则认为,孟某未能举证证明其与某电器公司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孟某主张其以债转股的方式出资不能成立,因此,孟某作为未出资的股东,不享有利润分配请求权。
[评析]
一、债转股是否可以作为股东对公司的出资形式
债转股即债权转股权,是指债权人将其对债务人所享有的合法债权依法转变为对债务人的投资,从而增加债务人注册资本的行为。债转股是近年来出现的一种公司股东出资形式,包括债权的消灭和股权的产生两个法律关系。我国《公司法》第24条第1款规定:“股东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实物、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及土地使用权作价出资。”但没有规定债转股这种出资形式。司法实践中,对股东以《公司法》未明确列举的财产和权利(如劳务、股权、债权、采矿权等)作为出资,是否合法有效存在着争议。(www.xing528.com)
有观点认为,对可用作出资的财产和权利种类应采取严格的法定主义,凡是以《公司法》未列举的其他类型的财产和权利出资的,应认定为出资不符合法律规定,视为未出资。也有观点认为,对股东能否以以《公司法》未列举的财产和权利出资,属于法无明文规定,司法实践中处理这一问题时,应当立足于我国的现实,借鉴其他国家的做法进行判断。
笔者认为,虽然并非任何类型的财产都可以被用来作为出资,但人民法院不能简单地以出资标的物不属于《公司法》所列举的种类,而否定其出资效力。正确的做法是,对于无明文规定的各种出资形式,要根据该用于出资的财产是否符合现物出资标物所应具备的基本条件,即作为现物出资标的物是否适格来判断。通常可从下几个方面进行审查判断:(1)确定性。即以什么作为出资标的物必须客观明确,不得随意变动,出资物的种类、数量等内容应在章程上予以记载,不允许用其他种类的价值物来替代。(2)价值物的现存性。一般认为,现物出资的标的物应该是公司成立时事实已存在的价值物,那些应当是将来才生产出来的物品,不能作为出资标的物。(3)价值评估的可能性。无论以何种形式的现物出资,都必须进行评估并折算为现金,因此,无法进行明确评估的财产就不能用作现物出资。(4)可独立转让性。即出资人应对该出资物享有所有权或独立支配的权利,这是出资人履行给付义务的必要条件。
具体到债转股这种出资形式,实践中仍有争议。一种观点认为,除经国务院审批实行债转股的企业外,债转股不能作为股东对公司履行的出资义务。目前在我国债转股作为改革的一项尝试,出于化解国有商业银行存在的不良资产,加快国有企业增资减债工作的目的,是国务院为解决国有企业银行债务问题而采取的一项特别措施,特指商业银行将持有的对企业的不良债权转化为对企业的股权。鉴于债转股可因债权的真实性及可实现性问题而影响资本的充实,实践中不能盲目推广适用。根据现行政策,对实行债转股的债权和企业都有严格的范围和条件限制,并履行严格的审核程序,不是所有企业都能债权转股权。对国家政策许可之外的债转股仍不应承认其效力。另一种观点认为,债权转股权是债权人自愿将其对债务人的债权折资入股,成为债务人股东的法律行为。对于“债转股”问题,虽然大陆法国家过去都采取禁止态度,但从总体上看,世界各国对此在政策取向上存在从宽的趋势。目前,债转股已被国际广泛采用,它不仅仅是国务院为解决国有企业银行债务问题而采取的一项特别措施,在我国国有、集体企业的公司制改造中,以债作股也不失为一种较为可行的改制方法。就商事领域中的债权转股权,现行法律、法规并无限定性规定,无须国务院特别审批。因此,审判实践中不能简单地否定其出资效力,但应当审查是否符合以下条件:(1)存在债权债务关系;(2)有明确的债权转股权协议或在公司和股东的财务上已作了相应的处理;(3)已依法在工商管理部门办理注册资本变更登记手续。
本案中,孟某未能提供其与某电器公司就生产模具达成的协议及其他有关债转股的书面证据。由于当事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并无有效证据证明,孟某主张的以债转股的方式出资的事实不能成立。验资部门虽对此虚假的发票进行验资,某电器公司也依此进行工商登记,使孟某成为法律形式上的股东,但孟某依据《公司法》应履行足额投资的股东义务并未完成。
二、未出资的股东可否要求公司分配红利
本案中,孟某没有证据证明其已向某电器公司履行出资义务。但是根据公司章程、股东会纪要、工商局的登记材料、工商年检审计报告,其已成为某电器公司的股东。在公司产生盈利的情况下,孟某是否有权要求公司按照其认缴的出资比例分配红利?对此理论上和实务中都存在着分歧。
笔者认为,对未出资的股东能否行使股东权问题不能一概而论,应视具体的权利性质而有所区别。利润分配请求权、剩余财产分配请求权和表决权等按出资比例计算份额的股东权利,应当按实际出资比例行使;而知情权、股东会出席权、提案权和股东大会决议无效确认或撤销诉权等不以出资份额计算的权利,未出资的股东仍可以享有。原因在于:(1)出资是股东的基本义务,股东权利的基础是出资,股东不出资即不应享有股东的权利,但其股东身份仍然存在,也允许其改正,在改正前有些股东权利可以限制其行使,有些权利仍然应当加以保护,因其已负有对公司及公司债权人的瑕疵出资责任。这样可以实现权利义务的相对平衡。(2)在股东权利中,有些权利的对象具有可分割性,有些不具有可分割性,有些是依出资比例确定权利大小,有些无论出资多少全体股东都平等享有。不考虑权利行使的可分割性和权利与出资的关联性,一律肯定或否定未出资股东的股东权利,既缺乏理论支持,又因存在计算上的困难而难以操作。(3)实践中股东未足额出资的现象也比较普遍,采用区别对待的办法解决这个问题,能较好地保持未出资股东和未足额出资股东之间的权利平衡。相反,简单地肯定或否定未出资股东的权利,难以保持审判过程中认定股东权利所坚持的原则的一致性。
本案中,孟某虽然是某电器公司的股东,但其不能证明已向某电器公司出资,不能享有利润分配请求权、财产分配请求权和表决权等,但仍可以享有知情权、股东会出席权、提案权和股东大会决议无效确认或撤销诉权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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