9.出资人没有足额缴纳出资,公司能否对其提起诉讼?
[案情]
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系刘某与汪某两股东共同投资设立。2000年4月4日,刘某与汪某订立了某公司章程,章程规定:刘某以货币形式出资668300元,占公司注册资本的51%;汪某以实物和非专利技术出资631729元,占公司注册资本的49%。此后,刘某实际缴纳出资308300元,欠缴出资额36万元。汪某实际足额缴纳了出资。同年6月3日,某公司取得公司法人营业执照。2002年4月11日,刘某与汪某协商要求转让出资未果。此后,某公司实际由汪某单方经营,因资金缺乏,无法正常生产。汪某以代理董事长名义多次提出召开董事会,要求刘某继续缴足出资,遭刘某拒绝。2002年5月28日,汪某遂以某公司名义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责令刘某履行法定出资义务,缴足出资,承担延迟出资利息。
[焦点]
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在于出资人没有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所以缴的出资,公司能否对其控起诉讼。对此,主要有以下两种观点:
一种观点认为,刘某作为某公司的股东,应当按照公司章程缴纳出资,甲公司可以对刘某提起诉讼,法院应当支持甲公司的诉讼请求。
另一种观点则认为,出资是股东之间的协议,如果股东未按照公司章程上约定的出资,应当由其他股东行使诉权。因此,某公司不具备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无权对刘某提起诉讼,而应由汪某起诉刘某要求其履行出资义务并承担违约责任。(www.xing528.com)
[评析]
解决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有限责任公司对没有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所认缴的出资的股东有无诉权的问题,首先需要对公司股东出资的性质进行了解。公司资本是现代意义上的公司生存和发展的前提条件。公司无资本则不能成立,更无法存续。可见,作为形成公司资本基础的出资是股东负有的最基本的义务。在实践中,股东违反出资义务的情形时有发生,其表现形式多种多样。这里我们仅按照行为方式的不同将其分为出资义务不履行和不适当履行。
股东出资义务不履行是指股东完全不履行出资义务,具体表现为:(1)拒绝出资,指股东在章程制定后又表示拒绝按章程规定出资。(2)不能出资,指因客观条件变化使股东不能履行出资义务,如准备出资的建筑物在办理财产权转移手续前因发生地震而倒塌,非专利技术在出资前泄密等。(3)虚假出资,指股东通过提交虚假文件或采取其他欺诈手段表面上出资而实际上并没有出资,如为了享有外资企业的优惠待遇,虚构外方出资、搞假合资、假合作,或为了凑足股东人数虚构出资或股份等。(4)抽逃出资,指股东在公司成立后将其所缴纳的出资暗中抽回。
按照我国公司法对设立有限责任公司的有关规定,股东的出资方式和出资额应在公司章程中载明,股东出资是公司设立的必备条件之一,属于公司成立之前的一种设立行为。足额缴纳出资是股东的首要义务。我国公司法采用资本确定原则,强调注册资本足额真实,注册资本必须在公司成立时全部缴足。《公司法》第25条第1款规定:“股东应当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股东以货币出资的,应当将货币出资足额存入准备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在银行开设的临时账户”;该条第2款又规定:“股东不按照前款规定缴纳所认缴的出资,应当向已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由此可见,股东应当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这是设立公司的前提条件,也是股东的法定义务。以货币出资的,股东应当将认缴的货币资金在公司设立登记前足额存入准备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在银行开设的临时账户,由银行等金融机构代为保管。以实物、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或者土地使用权出资的,股东应当依法办理财产权的转移手续。具体是:股东交付实物出资,属于动产的,应当移交实物;属于不动产的,应当办理所有权转让的登记手续;股东以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出资,应当向公司提交该项专利或者技术诀窍的技术文件资料;股东以土地使用权出资,应当向土地管理部门办理土地使用权转让登记。
股东不按照规定缴纳所认缴出资的,应当向已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股东未按规定足额缴纳出资,就是违反了公司章程规定的出资义务,构成对其他已履行缴纳出资义务的股东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支付已经支出的开办费用及占用资金的利息损失。
因此,本案中由于刘某未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其所认缴的出资额,应当向已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汪某承担违约责任,而不是向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责任。股东出资行为作为公司设立过程中的民事法律行为,如虚假出资或出资不到位都有可能导致公司不能成立,因此,应负出资义务的股东的相对人是已足额出资的股东,而不是之后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法院应以原告诉讼主体不合格为理由,裁定驳回原告某公司的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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