8.出资人未实际出资,是否具有股东资格?
[案情]
某公司是1997年12月12日工商局核准登记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某公司的公司章程规定,该公司股东共两个,即王某与朱某;公司注册资本总额为人民币100万元,双方各以现金方式出资50万元,各占50%股权。该公司章程于1997年10月20日经公司创立大会通过,并规定公司设立登记后生效。1997年10月28日,由王某与朱某签名的股东大会选举董事的决议载明,公司董事会成员包括王某和朱某(系公司董事长)及林某,孙某为公司监事,并聘任王某为公司总经理。1997年11月20日,某会计师事务所为该公司出具了验资报告,确认该公司已收到其股东投入的资本100万元,王某和朱某各投入50万元,于同年11月11日缴存于某公司在银行设立的临时账户内。据此,工商局核准该公司设立,并确认王某和朱某为公司的股东,其中朱某为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为公司总经理,双方各出资50万元,各占出资比例为50%。但该公司成立后,并未向王某签发出资证明书,也未召开股东会让其参加公司的经营管理,更没有给她分过红,公司完全由朱某实际进行经营管理。王某作为某公司的总经理,曾负责过该公司的出纳工作。2000年5月23日,王某向朱某提出解散公司,并草拟了一份《结业善后协议书》,但未经朱某签字同意。为此,王某以其股东地位根本得不到认可,其股东权益受到严重侵害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某公司停止侵害,并对公司进行清算。后经法院查明,王某确实并没有对某公司出资。
[焦点]
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在于王某没有出资能否享有股东权益。对此,主要有以下两种观点:
一种观点认为,按照“谁出资,谁获利”的原则,公司股东必须履行出资义务方可成为股东,既然王某没有履行出资义务,那么自然也不能成为股东。因此,法院应当驳回原告王某的诉讼请求。
另一种观点则认为,王某虽然没有出资,但并不能否定其股东的身份。朱某可以起诉王某要求其承担出资违约责任,但并不能否定其股东身份。
[评析]
出资是公司股东的基本的法定义务,对于违反这一义务的,我国《公司法》仅规定,违约方应向守约方承担违约责任。现有公司法理论也是多从违约责任的角度对此进行论述。本案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的问题:
一、未出资的股东资格是否应认定
法院在认定股东资格时,需要考察两个问题:一是实质要件,即公司各股东是否存在合股的一致意思表示(合股合意),具体表现为股东之间有无签订合股协议或公司章程;二是形式要件,即公司登记时股东资格是否予以确认,具体表现为公司的工商注册登记或公司备案的股东名册中有无反映出股东的资格。然而,对于出资是否应作为股东资格的构成要件,目前仍然存在较大争议,由此导致的争议是,在上述实质要件和形式要件均符合的前提下,如股东未向公司缴纳出资,其股东资格是否应予认定?对此,目前公司法学界和司法实践中均存在不同的观点和做法。(1)否定股东地位说。此说认为,股东出资的严重违约行为(如根本未出资或未按时出资)将导致其股东地位(或资格)的丧失。有学者认为,股东对于公司最为根本的义务在于出资,只有履行了出资义务,才能够获得股东的身份和资格,如果其没有履行出资义务,自无取得股东身份可言。目前否定说在我国公司法理论界属于主流观点,在司法实践中也具有广泛的影响。(2)肯定股东资格说。此院认为,违反出资义务的公司股东仅承担违约责任,而其股东资格不因未出资而被否定。(https://www.xing528.com)
二、未出资股东的资格并不因未出资而受到否定
尽管否定股东地位说缺乏明确的法律依据,但鉴于此说在理论和司法实践中的广泛影响,笔者认为,未出资股东的资格并不因未出资而受到否定。理由如下:(1)股东资格的取得未必以出资作为前提条件。持否定股东地位说的学者认为,股东身份或资格是出资的法律后果,没有出资自然无所谓股东资格可言。我们认为,这种公司股东资格必须来源于出资的观点是值得商榷的。首先,这一观点并不适用于股东资格的继受取得的情形。因为,股东资格在继受取得(如继承、赠与及受让)的情形下,根本不存在继受取得者向公司出资的情形。其次,从公司股东资格的原始取得进行分析。对于缴纳出资与公司股东资格取得之关系,各国立法大多未做明确规定,但一般而言,采法定资本制的国家对此有较为严格的规定,而采授权资本制的国家对此要求较为宽松。但是,不在股东出资和股东资格之间建立一一对应关系,是多数国家的立法通例。就笔者所掌握的情况,将股东资格与缴纳出资挂钩的立法仅在德国有限责任公司法中有规定。正如出资未必就取得股东资格一样,股东资格的取得也未必就必须以出资作为前提条件。(2)授权资本制的立法使未出资者取得股东资格成为可能。坚持以出资取得股东资格,实际上是严格法定资本制下的产物。在严格法定资本制下,立法者要求股东向公司出资的目的在于确保公司资本的确定真实,从而尽可能地维护交易安全。但越来越多的立法者发现,公司本身的财产始终处于难以监控的恒变之中,所谓公司资本对交易安全的维护只是法学家虚构的神话。严格坚持“出资取得股东资格”的原则,反而会带来极大的不便。因此,有些公司法专家主张,应当淡化出资对公司股东资格的影响。如韩国著名公司法学者李哲松教授在论及股份公司的股东和股东权时指出,股份公司的股东“与其说是因出资而成为社员(股东),还不如说是因取得资本构成单位的股份而成为社员。股份的取得是成为股东资格的前提。对此不得有例外,与此不同的其他约定都是无效的。”
三、对未出资股东的股权应否限制
在肯定未出资之股东资格的观点中,关于如何对待未出资股东的股权问题,又存在两种不同的观点。一种观点认为,既然承认未出资股东的股东资格,那么股东按照公司法享有的所有权利就没有理由加以剥夺或限制,另一种观点认为,未出资的股东的股东资格虽不受影响,但其股权应受到限制。笔者认为后一种观点是比较妥当的。我国《公司法》第4条第1款规定:“公司股东作为出资者按投入公司的资本额享有所有者的资产受益、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立法对于股东享受权利,显然是设置了前提条件的,即首先股东必须作为“出资者”;其次,其股东权利的享受和行使须按其投入公司的资本额大小而确定。如果不是出资者,股东的资格虽并不因此否定,但其股东权利就失去了基础。
四、如何限制未出资股东的股权行使
对于未出资股东的股权,是否应全部予以限制,还是部分限制?对此,应当根据股权的不同情况进行具体分析。
众所周知,从股权行使目的的不同来划分,股权可分为自益权和共益权。自益权主要包括投资受益权、剩余财产分配权、新股认购优先权、出资转让权、股份转让过户申请权、可转换股份转换请求权,它是股东以从公司获得经济利益为目的的权利;共益权主要包括表决权、选任公司董事及管理人员权、代表诉讼提起权、股东大会召集权、提案权、质询权、股东会或董事会议决议撤销诉权、公司重要文件查阅权,它是股东以参与公司的经营为目的的权利。尽管二者的界限并不是绝对的,但这仍不失为股权最重要的一种分类。正如有的学者认为的那样,自益权主要表现为股东自身的经济利益,多具财产权内容,共益权则主要表现为股东对公司经营的参与和监督,多具管理权的内容。我们认为,对未出资股东的自益权的行使应予以全部限制。因为,在股东未出资的情形下,该股东径行主张纯粹为自身经济利益而生的权利,无异于不劳而获,在其投资收益与出资风险之间不存在关联关系,这明显有违公正和公平的原则,对此加以限制是顺理成章的。
但是,未出资股东能否主张行使共益权,这是一个容易引发争议的问题。因为自益权与共益权之间的界限并不是绝对的,某些共益权是作为自益权的手段而行使,从而使此种权利兼具共益权和自益权的特点。例如,会计文件查阅权、会计账簿查阅权等即是此类,一些学者将股东的查阅权乃至代表诉讼提起权就视为自益权。尽管如此,笔者认为未出资股东对于共益权是可以行使的,对此种具有管理权性质而无股东自身财产权性质的共益权,如果不允许股东行使,反而会影响公司的正常经营。本案中,如果仅以未出资为由限制原告的表决权、选任公司董事及管理人员权、代表诉讼提起权、股东大会召集权等共益权,势必会影响公司的正常经营管理,特别是在两个股东均未能出资的情形下,如果他们的共益权均受到限制,则公司就无从继续经营下去了。
由于,某公司是有限责任公司,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第47条及《民事诉讼法》第199条、第201条,《公司法》第189条、第191条的有关规定,人民法院仅负责有限责任公司破产时的清算。因而,王某要求法院对该公司进行清算,缺乏法律依据,并不符合人民法院的主管范围的规定,法院不应予以支持。王某起诉要求判决某公司、朱某停止对其股东权益的侵害,这属于民事侵权之诉,符合人民法院的主管范围的规定,法院应予以处理。本案中,王某作为某公司的股东地位已经由工商局的企业登记确认,虽然根据法院调查,王某并未实际向该公司投资,但王某作为该公司的股东资格并不因此而受到否定。这是因为,我国《公司法》第25条虽然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应当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但同时《公司法》也规定,股东不按照前款规定缴纳所认缴的出资的,只是应当向已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并未因此而否定该股东作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的资格。王某对某公司所享有的股东权益依法应得到确认和保障。由于某公司成立后,确实一直没有召开过股东会,这已构成对王某作为公司股东享有的经营管理权益的侵害。但是,当某公司股东之间因股东权益发生纠纷时,该公司并不应作为本案民事责任的承担者,王某仅能针对另一股东朱某提起诉讼。对王某要求朱某信心侵害的诉讼请求,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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