6.股东虚假出资导致公司不具备法人资格,应当承担何种责任?
[案情]
2000年6月3日,张某和陈某为设立甲公司,订立了公司章程,约定由张某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出资42万元,由陈某任监事,出资8万元。6月8日,张某向工商局申请注册登记,申请书注明申请注册资金50万元,张某投入42万元,其中实物投资235100元,现金投入184900元;陈某投入现金8万元。8月7日,张某和陈某把30万元现金存入一银行账户(该账户即为日后甲公司的账户)。同日,审计事务所对甲公司的注册资本进行审验,实物资产计价235100元,并对此出具了甲公司注册资本为50万元的验资报告。验资当日,张某即从账户取出现金29万元。8月11日,工商局向甲公司颁发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载明注册资金50万元。领照当日,张某又从甲公司账户取出现金9950元。2001年底,甲公司停止经营,不再参加年检,于2002年2月19日被甲市工商局吊销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乙公司于2001年7月20日与甲公司订立加工定作合同,为甲公司加工食品复合袋,双方签订对账协议,甲公司欠乙公司加工款16468元由于甲公司拒不支付加工款,乙公司起诉至法院,要求判令张某、陈某给付所欠加工款,其二人不能偿付部分,由审计事务所偿付。
[焦点]
本案争议的焦点主要在于甲公司是否具备法人资格,对甲公司所欠债务,张某、陈某是否应当承担相应责任。对此,主要有以下两种观点:
一种观点认为,甲公司具备法人资格,张某从甲公司银行账户中提取资金,应由张某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但甲公司仍向乙公司承担责任。因此,法院应当驳回乙公司的诉讼请求,乙公司应当变更诉讼当事人,即将被告变更为甲公司。
另一种观点则认为,甲公司并不具备法人资格,张某骗取验资机构、骗取工商登记机关,导致甲公司“成立”,该行为违背法律,应认定无效。因此,法院应当支持乙公司的诉讼请求。(www.xing528.com)
[评析]
传统《公司法》所确认的最为重要的公司资本制度的基本原则有三项:资本确定原则、资本维持原则和资本不变原则。这三项原则相互关联,共同组成对公司资本的法律保障和约束机制,并贯穿于公司法律制度之始终。与本案的处理联系最紧密的是资本确定原则。
资本确定原则是指公司设立时,必须在公司章程中对公司的资本额作出明确记载,并需由全部股东按约足额认缴,否则公司不能成立。资本确定原则之目的在于确保公司设立时资本真实可靠,以防止公司滥设,保证公司具有稳固的财产基础,尽可能保障交易安全。
我国公司立法中明确体现了资本确定原则。如《公司法》第19条规定:“设立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股东符合法定人数;(二)股东出资达到法定资本最低限额;(三)股东共同制定公司章程;(四)有公司名称,建立符合有限责任公司要求的组织机构;(五)有固定的生产经营场所和必要的生产经营条件。”第73条规定:“设立股份有限公司,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二)发起人认缴和社会公开募集的股本达到法定资本最低限额……”第79条规定:“股份有限公司章程应当载明下列事项…(四)公司股份总数、每股金额和注册资本;……”第82条规定:“以发起设立方式设立股份有限公司的,发起人以书面认足公司章程规定发行的股份后,应即缴纳全部股款;以实物、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或者土地使用权抵作股款的,应当依法办理其财产权的转移手续。”
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公司设立时都能做到在公司章程中载明公司的注册资本,鲜见违反此规定者。而不能足额认缴出资,以种种手段虚假出资,骗取注册登记者则大有人在。在公司设立过程中虚假出资,被公司注册登记机关查明的,自然是难以得到批准注册登记,其直接的法律后果是公司不能成立。然而,实践中有大量的虚假出资行为较为隐蔽,且公司注册登记机关限于客观条件,往往难以及时发现,使公司得以注册登记成立,待到日后在公司经营过程中发生诉讼,虚假出资行为才被法院查实。对于此类情况的处理,审判实践中的分数观点认为:公司股东在设立时虚假出资的,根据《公司法》第208条的规定应予以改正,可以补缴,对公司的民事责任,先由公司承担,公司不能承担的,由公司股东在其虚假出资的范围内承担;但如由于股东的虚假出资导致公司的实有资本(净资产)低于法定资本最低限额,则认定公司无法人资格,对公司的民事责任,先由公司承担,公司不能承担的,由公司股东承担。其理论依据是:公司登记的注册资本是公司对外交往的一种担保和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物质基础,是交易相对人判断公司资信的一项重要依据,也是公司股东承担有限责任的财产基础,公司股东虚假出资,应给其补足改正的机会,但如由于虚假出资导致公司注册资本低于法定最低数额,则公司不具备公司成立的强制性条件,不具有法人资格,公司股东自然不能仅承担有限责任。
根据《公司法》第25条规定:“股东应当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股东以货币出资的,应当将货币出资足额存入准备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在银行开设的临时账户;以实物、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或者土地使用权出资的,应当依法办理其财产权的转移手续。股东不按照前款规定缴纳所认缴的出资,应当向已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第209条规定:“公司的发起人、股东在公司成立后,抽逃其出资的,责令改正,处以所抽逃出资金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因此,公司的发起人、股东在公司成立后,不得抽逃其出资。公司的发起人和股东以其出资为限,对公司债务承担有限责任,这是公司制度的最根本的特征。公司的注册资本为公司登记机关登记时全体股东实缴的出资额,并有最低资本限额的要求。发起人、股东以货币出资的,应当将其出资足额存入在银行开设的临时账户,以实物、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土地使用权作价出资的,应当依法办理财产权的转移手续。发起人、股东的出资须经法定机构验资并出具证明,方可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设立。公司的发起人、股东不得违反规定,不交付货币、实物或者不转移财产权,也不得在公司成立后,抽逃出资,以此欺骗债权人和社会公众。发起人和股东不得抽逃出资,不意味着股东在任何情况下都不能收回其出资。根据《公司法》的有关规定,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出资或者部分出资,经全体股东过半数同意,股东也可以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其出资。经公司股东会2/3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在法定范围内,决定减少注册资本,这时股东可以在决议减少部分的范围内,收回其出资的金额。
本案中,张某在验资当日即抽走用于注册的资金29万元,导致公司注册资金明显低于法定资本的最低限额,不能认为张某的行为性质是抽逃注册资本,其原因在于张某抽逃资金时公司尚未成立,公司的合法注册资金并不存在故甲公司因股东虚假出资导致注册资本低于法定限额,而不具备法人资格。张某、陈某系甲公司股东,其在验资后、领取营业执照前即将注册资金抽回,使注册资金末达到法定的最低限额,故甲公司不具备法人资格。因此,对甲公司所欠乙公司的债务,应当由张某、陈某二人共同承担责任,陈某承担责任后可向张某追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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