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股东未办理房屋及土地使用权的过户手续,是否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连带责任?
[案情]
2002年2月,甲公司与乙公司共同投资设立了丙公司,从事汽车配件生产,公司的性质是有限责任公司。丙公司注册资本2000万元,甲公司以现金出资1000万元,乙厂出资1000万元,其中,以现金出资500万元,以其所有的房屋及其土地使用权经评估作价500万元出资,后该土地虽为丙公司占有使用,但一直没有办理过户手续。
丙公司成立后,为扩大生产,向某银行贷款1000万元,2001年2月贷款到期,丙公司未能依约还贷。3月,某银行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丙公司偿还贷款本息,乙公司房屋及土地使用权出资没有办理过户手续,在其出资不到位的5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焦点]
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在于由于乙公司未办理房屋及土地使用权出资过户手续,是否应当在其出资不到位的5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对此,主要有以下两种观点:
一种观点认为,乙公司对丙公司发生出资瑕疵,即未办理房屋及土地使用权过户手续,应向甲公司承担违约责任,向丙公司承担继续出资责任。而应当向某银行承担任何法律责任。因此,法院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www.xing528.com)
另一种观点则认为,乙公司的出资不实,导致丙公司的实际资本不足,乙公司的行为侵犯了丙公司债权人的合法权利,乙公司应在其出资不到位的范围内向商业银行承担责任。因此,法院应当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评析]
我国《公司法》第24条第1款规定:“股东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实物、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土地使用权作价出资。对作为出资的实物、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或者土地使用权,必须进行评估作价,核实财产,不得高估或者低估作价。土地使用权的评估作价,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办理。”第25条规定:“……股东以实物、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或者土地使用权出资的,应当依法办理其财产权的转移手续。”
根据公司法及有关法律的规定,以房屋及其土地使用权作为出资的,出资人除了将该房屋及其土地交由公司占有使用外,还要按照法定程序办理有关财产权转移手续,才能确认其完全履行了出资义务。而在实践中,有既未交付又未办理有关手续的情况,也有办理了过户手续而未实际交付的情况,也有实际交付,但未办理过户手续的情况。对此,应当根据不同情况认定其出资效力。
房屋及其土地使用权出资要履行交付和办理过户手续两项义务。一方面,只有交付,公司成立后才能真正行使其法人财产权,对之加以利用;如果未交付,则是出资人侵犯公司的法人财产权,进而损害了公司股东的权益。另一方面,只有办理过户手续,才能保证公司对该房屋及其土地使用权所享有的完整的财产权,才能排除法律上被追索的风险。不履行任一项义务的出资都是瑕疵出资。对实践中的不同情况应区分处理:(1)既未实际交付,又未办理过户手续的,应按照虚假出资的性质处理;(2)办理了过户手续,未实际交付的,公司或其他股东有权要求出资人实际履行交付义务并赔偿由此给公司造成的损失,公司的债权人在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时,有权诉请执行未付的财产;(3)对已实际交付,未办理过户手续的,公司或其他股东有权催告出资人办理有关过户手续。如因此涉诉的,不能一概以未办理过户手续而认定为出资不到位,可以在诉讼中责令限期办理过户手续,如在一审庭审结束前办理了过户手续的,应认定其出资效力,当然,该股东应承担因此而给公司及其他股东造成的损失。
本案中,乙公司虽未及时办理出资的房屋及其土地使用权的过户手续,但其已实际交付给丙公司占有使用,法院不能简单地认定其出资不到位,应责令乙公司厂限期办理将出资的房屋及土地使用权过户给丙公司的手续。如限期内不能办理的,再认定为出资不到位,如限期内办妥过户的手续的,不应再作为出资不到位处理。因此,本案某银行直接起诉乙公司,要求其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不符合法律规定,法院应当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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