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专利权的实际价值明显低于出资作价,债权人能否要求出资人承担连带责任?
[案情]
甲公司是一家风险投资公司,主要从事高科技产业的投资,于2000年初经考察,决定投资乙公司的新型电池生产技术,该专利技术被认定国家级高新技术成果。经多次协商,双方拟共同成立丙公司。乙公司的专利权经评估价值200万元。双方约定丙公司注册资本800万元,甲公司以现金出资600万元,乙公司以其新型电池制造专利权经评估作价200万元出资。后来,乙公司单方提出将其出资认定为400万元,否则不与甲公司合作。甲公司因看好此项目,同意了乙公司的要求,双方在办理公司登记过程中,重新聘请了资产评估部门,将乙公司的专利权评估作价为400万元,丙公司注册资本定为1000万元,甲公司现金出资600万元。丙公司后经工商部门核准登记成立。
2002年5月,丙公司与丁公司签订货物买卖合同,丙公司未能按约支付货款,丁公司起诉丙公司,要求丙公司按约偿付欠款150万元,同时乙公司因其专利权出资占注册资本的40%,超过法定最高比例限制,且其实际价值仅200万元,显著低于其出资作价,请求法院委托法定机构重新评估,由乙公司与甲公司在出资不足部分范围内对欠款150万元承担连带责任。
[焦点]
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在于乙公司专利权的实际价值显著低于出资作价,丁公司能否要求甲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对此,主要有以下两种观点:
一种观点认为,甲公司已经完成了出资义务,对丙公司而言已经履行了股东的最主要义务,因此认为丁公司的诉讼请求不能得到支持。(www.xing528.com)
另一种观点则认为,甲公司作为丙公司的股东,对其他股东出资不实应对外承担连带责任,因此认为法院应当支持丁公司的诉讼请求。
[评析]
对于工业产权的出资,公司法中的要求与土地使用权、非专利技术等出资的要求基本一致。根据我国《公司法》第24、25条的规定,以工业产权出资的要求有:必须进行评估作价,不得高估或者低估作价;作价出资的金额不得超过公司注册资本的20%;应当依法办理非专利技术的所有权转移手续;经法定验资机构验资并出具证明;经公司登记机关登记。
我国《公司法》第28条对工业产权出资作价不实提供了救济方法:有限责任公司成立后,发现作为出资的实物、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土地使用权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公司章程所定价额的,应当由交付该出资的股东补交其差额,公司设立时的其他股东对其承担连带责任。
以实物、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土地使用权等非货币方式出资的,虽然《公司法》第24至26条规定必须进行评估作价,不得高估或者低估作价;应当依法办理非专利技术的所有权转移手续:经法定验资机构验资并出具证明;经公司登记机关登记。但是实践中,以实物、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土地使用权等非货币方式出资的,有的是根本不经评估直接作价,有的虽经评估,但估价不实,特别是高估现象较为普遍,通过人为过高估价,达到变相抽逃注册资本的目的。为保护交易安全,确保交易相对人——公司的债权人的利益不受损害,《公司法》特别对此提供了救济途径。笔者认为,此种救济方式与民法中的对显失公平的民事行为的撤销权是基于相同的理论基础,第28条强调的是实际价值显著低于章程记载作价——也应是评估作价,这就违反了公司资本充实的原则,事实上造成了对其他股东合法股权的侵害,必将导致其他股东股权比例减少,对公司的债权人而言,此种作价之差造成公司资本不实,不利于保护债权人的利益;而非货币出资的评估往往不同的评估者的评估结果确难免会有所差别,如果对非货币出资的实际价值与设立登记时的评估作价稍有差异即予以法律救济,则又不利于公司的稳定,使股东们容易陷入纷争。所以《公司法》中强调了二者之价值存在显著差别,才提供法律救济。
本案中,乙公司的专利权作价为400万元,占注册资本的40%,超过了法定最高20%的比例限制,丁公司作为丙公司的债权人由此质疑乙公司的专利权出资的合法性,经初步调查认为乙公司的专利权实际价值仅200万元,显著低于其出资作价,因此请求法院委托具有法定资格的评估部门重新评估应予采纳。评估结果为价值仅220万元,按照《公司法》第28条的规定,法院判决乙公司应在其出资不足的180万元范围内对丙公司欠款承担责任,甲公司对此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有据,完全正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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