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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物出资作价不实,出资人应承担违约责任

时间:2023-12-03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焦点]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对实物出资高估作价的一方,是否应当向另一方承担违约责任。另一种观点则认为,甲公司的实物出资高估作价,应当向乙公司承担违约责任,但乙公司不得要求甲公司相应减少其出资比例,应要求甲公司继续出资。[评析]解决本案的关键是实物出资作价高估的应如何处理,以及此种瑕疵出资的救济方式选择权应如何确定。

实物出资作价不实,出资人应承担违约责任

1.实物出资作价不实,出资人是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案情]

2000年3月13日,甲公司与乙公司签订了共同投资设立丙公司的协议书及章程。投资协议书约定:丙公司的注册资本为4060万元,甲公司和乙公司认缴的出资额均为2030万元,各占注册资本的50%。甲公司以价值2030万元的全新进口机器设备作为出资,乙公司以现金人民币作为出资。经各方如约出资,验资的会计师事务所根据甲公司提供的进口设备报价单认定设备价值2030万元,2000年6月 3日,丙公司登记注册成立。甲公司将出资的机器设备分四次运到工厂,2000年9月,丙公司向商检部门申请商检。2000年11月10日,商检部门出具了检验证书。检验结论反映部分设备为非全新机器设备。评估结果是全部设备总价值为1630万。

2001年1月10日,乙公司致函甲公司,要求甲公司在1个月内退换全部非全新机器设备,甲公司提出由其补足400万元出资差额。之后,双方当事人多次就机器设备的争议进行协商,但双方均不接受对方提出的补救措施,始终未能就解决争议达成协议。乙公司遂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甲公司出资违约,按出资差额相应减少其出资比例。

[焦点]

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对实物出资高估作价的一方,是否应当向另一方承担违约责任。对此,主要有以下两种观点:

一种观点认为,甲公司既然按实物形式出资,就应当据实估价,甲公司高估了出资应向乙公司承担违约责任,另外,应根据其实际出资相应减少出资比例。因此,法院应当支持原告乙公司的诉讼请求

另一种观点则认为,甲公司的实物出资高估作价,应当向乙公司承担违约责任,但乙公司不得要求甲公司相应减少其出资比例,应要求甲公司继续出资。否则,甲公司既要承担违约责任又要承担减少出资比例,显然违背法律的公平原则。(www.xing528.com)

[评析]

解决本案的关键是实物出资作价高估的应如何处理,以及此种瑕疵出资的救济方式选择权应如何确定。

我国《公司法》第24条规定:“股东可以用贷币出资,也可以用实物、乙业产权、非专利技术、土地使用权作价出资。对作为出资的实物、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或者土地使用权,必须进行评估作价,核实财产,不得高估或者低估作价。土地使用权的评估作价,核实财产,不得高估或者低估作价。……”《公司法》第28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成立后,发现作为出资的实物、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土地使用权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公司章程所定价额的,应当由交付该出资的股东补交其差额,公司设立时的其他股东对其承担连带责任。”因此,本案中甲公司高估了其实物出资,应当向乙公司承担违约责任。

那么,乙公司是否可以要求甲公司相应缩减出资比例呢?《公司法》第24条规定不得对作为出资的实物高估或低估自是无可非议。但不能认为第28条的规定即是对违反第24条的惟一处理方法。第24条指出对出资的实物有高估和低估两种违法作价,而第28条只对高估的情况的处理做了规定,不难看出,第28条的规定也是出于保护债权人的考虑而制定的,是当公司之债不能有效履行的情况下,给债权人提供的救济机会。当出现作为出资的实物作价与实际不符的情况时,对于各股东之间的法律关系,应根据股东之间的投资协议书及公司章程中有关出资的约定按违约处理为妥,而不能简单地适用《公司法》第28条的规定。

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在投资协议及公司章程中都约定,甲公司以价值2030万元的全新机器设备作为出资。但商检后发现,设备中有部分设备不是全新机器设备。甲公司的出资瑕疵,其行为构成了违约,双方当事人对此均无争议。双方争议的焦点是违约补救的方式问题。甲公司主张,非全新设备留用,全部设备的商检评估价值和申诉人认缴的出资额之间的差价由其补足;乙公司则要求将非全新设备退换,退换不成则相应缩减出资比例。从双方的争议可以看出,甲公司主张采用损害赔偿的补救方法,乙公司则主张采用实际履行的补救方式。

对于一方违反合同时,另一方应采取何种补救方式的问题,根据《民法通则》第111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条件的,另一方有权要求履行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合同法》第110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非金钱债务或者履行非金钱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对方可以要求履行,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1)法律上或者事实上不能履行;(2)债务的标的不适于强制履行或者履行费用过高;(3)债权人在合理期限内未要求履行。”对甲公司的违约行为,乙公司有权要求其实际履行,退换所有非新设备。乙公司为使丙公司在长期的生产经营过程机器设备能正常运转,并生产出合格的产品,提出退换非全新设备的补救措施,虽然使甲公司要增加一些费用,但其要求并不过分,也不存在《合同法》第110条所规定的三种除外情形,因而是合理的,应予支持。在甲公司在合理期限内不按要求退换非全新设备的情况下,如欲缩减其出资比例,则要先行按照减少注册资本的法定程序将注册资本减少400万元,然后再按实际出资数额确认出资比例。

综上,甲公司出资瑕疵,应向乙公司承担出资违约责任,但根据《公司法》第28条的规定,应允许其补交出资差额,也允许乙公司采取权利选择性救济方式。实际上就是乙公司作为守约方对违约方的违约责任方式进行选择,即乙公司可以要求甲公司减少出资比例,因此,法院应当支持乙公司要求相应减少甲公司出资比例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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