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某公司成立于1998年5月10日,公司成立时,全体发起人共9人在章程中约定,公司的营业期限为20年,从公司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开始计算。同时,如果公司连续两年出现亏损且亏损数额较大时,经全体股东一致同意可以解散公司。
某公司成立后,其产品迅速地打开市场,获得巨大经济效益。从2000年下半年开始,由于某公司在市场营销战略的失误,致使公司生产的产品的销售情况大幅度下降。从2000年开始到2001年,公司亏损严重,多年来积累的公积金尚不能弥补公司的亏损。公司采取多种方式试图改善经营管理,提高公司的经济效益,但都不见效果。
2001年1月10日,公司经董事会提议召开了临时股东会,在这次股东会上,8名股东认为由于公司长期亏损而不能扭转应立即解散公司以防止资不抵债,致使各股东血本无归。但是另1名股东张某却认为目前公司的困难是暂时的,在采取有效措施后一定能够使公司重新盈利。由于上述8名股东的出资比例达到公司总资本的91%,因此,股东会以特别决议通过了解散公司的决定。而张某则以该解散决议未按公司章程的约定经全体股东一致同意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法院撤销某公司于作出的解散公司的股东会决议。
[焦点]
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在于张某作为某公司的股东,能否要求撤销某公司股东会的决议。对此,主要有以下两种观点:
一种观点认为,某公司章程中明确规定公司的营业期限为20年,公司出现亏损并未到达公司破产情形。故提前解散公司没有法律依据。因此,法院应当支持张某的诉讼请求。
另一种观点则认为,股东大会是公司的权力机构,能决定公司的重大决策。根据《公司法》第38条的规定,公司股东会有权决议解散公司。因此,法院应当驳回张某的诉讼请求。
[评析]
本案的关键在于某公司解散公司的股东会决议是否具有法律效力。
一、公司解散的概念和原因(www.xing528.com)
公司解散是指“使公司丧失法人资格的法定原因已经产生,而应逐渐终止公司权利义务的行为”。公司解散的前提是存在公司丧失法人资格的原因,正是这一原因的出现,才导致公司的法人资格归于消灭。而这些原因通常是由法律、行政法规或是公司章程所直接规定的。
公司解散的法定原因出现,并不意味着公司立即丧失法人资格。公司解散的法定原因出现直接导致公司的权利能力受到一定的限制,公司应当停止营业活动,并且将导致公司进入逐渐终止公司对内对外权利义务的程序。终止公司对内对外权利义务的程序通常即是我们所说的清算程序。只有当公司通过清算将其所有的对内对外尚未了解的权利义务进行处理后,公司方可终止,法人资格方可消灭。而这需要一个过程。依据公司解散是出自公司自身的意思表示还是出自有关行政机关或是人民法院的强制,可以将公司解散分为自愿解散和强制解散。
公司解散的原因有很多,根据《公司法》第189、190、192条的规定,可以将公司解散的原因归纳如下:
1.自愿解散的原因
自愿解散是完全基于公司自己的愿望而进行的终止公司法人资格的行为,其原因主要是《公司法》第190条规定的三种情形: (1)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公司章程是公司成立时股东之间的契约,也是公司成立后指导公司行为的自治纲领。公司章程中可以约定公司的经营期限,也可以约定公司解散的事由,如公司的营业目的已经达到或根本不可能达到,或是公司的全部股份归于一人等等。这些约定可以在公司设立制定章程时即予以约定,也可以在公司设立后采用修改章程的方式进行补充。(2)股东会决议解散。股东会作为公司的权力机构,是公司切事务的最高决策组织,依据《公司法》第39条和第106条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会以2/3以上的表决权通过和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大会以到会股东所代表的2/3以上的表决权通过均可以做出解散公司的决议。这是法律赋予公司股东大会的职权,是出资者的基本权利。而国有独资公司经国家授权投资的机关或者国家授权的部门决定,亦可解散。其体现的也是出资者对公司的权利。(3)因公司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的。无论是公司合并还是公司分立,均可能导致一个公司或多个公司的解散。在公司吸收合并中,只有合并公司的法人资格得以延续,而其他被合并公司均应解散;新设合并中,所有参与合并的公司均应解散。而在公司解散分立中,进行分立的公司需要办理注销登记,导致法人资格的丧失。但是,因合并或分立导致公司解散的,有其一定的特殊性。这一特殊性表现在此原因导致公司解散不需要进行清算,公司可直接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销登记。这主要是因为无论是公司合并,还是公司分立,其虽然可能导致公司法人资格的消灭,但是解散公司的财产和债权债务均有相应的存续公司或新设公司予以承接,原公司对内对外的权利义务关系并没有终结,也不需要终结,也不会损害债权人以及社会的整体利益。因此,因合并或分立导致公司解散时,不需要进行清算。
2.强制解散的原因
公司被强制解散不是基于公司自己的意思表示,而是基于行政机关的行政决定或是人民法院的裁定而被迫实施的解散。其解散原因主要是《公司法》第189条和第192条所规定的两种:(1)公司因不能清偿到期债务,被依法宣告破产。公司破产是由于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而因为债务人自身的申请,或是债权人的申请由人民法院宣告其破产,并处理破产公司的破产财产。公司破产应当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9章的规定组织清算组进行清算,此时公司解散。(2)公司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被依法责令关闭的,应当解散。此种情形是指公司成立后,在经营过程中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被有关行政机关吊销营业执照,或是依法撤销登记,或是予以取缔,或是强制歇业等等,均存在解散的问题。比如,根据《公司法》第206条规定在办理公司登记时虚报注册资本、提交虚假证明文件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取得公司登记,情节严重的,撤销公司登记。又如,根据《公司法》第225条规定,公司成立后无正当理由超过6个月未开业的,或者开业后自行停业连续6个月以上的,由公司登记机关吊销其公司营业执照。
本案中,某公司的解散如果成立,则应当属于公司的自愿解散,其股东会的决议即可看作是公司自身的意思表示。
二、本案中,法院是否应当撤销股东会解散公司的决议
本案中,某公司的股东会作出了解散公司的决议,是其法定职权的行使,当无异议。且其解散决议得到了9名股东中的8名股东的同意,同意股东所代表的表决权数达到了91%,远远超过了《公司法》第39条第2款所规定的公司解散特别决议必须经代表2/3以上表决权股东通过的要求。但是,《公司法》第39条规定代表2/3以上表决权股东通过可以做出解散公司的决议仅仅是以法律形式规定了股东会特别决议所必须的最低表决权比例。在实践中,《公司法》并没有禁止公司通过章程提高这种比例。因此,有限责任公司是人资兼合的公司,具有人合与资合的双重属性。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人数较少,股东之间往往相互认识和熟悉,往往具有充分的信任。法律允许股东之间通过自由协商面对创建和经营公司达成意思表示一致。而公司章程则正是在公司成立前全体股东经过协商一致而共同制定的对全体股东均具有约束力的契约以及对公司对内对外行为进行指导和规范的自治纲领。因此,公司章程在公司中具有最高的约束力,公司及其股东均应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行事。本案中,某公司在成立时即在章程中规定:“如果公司连续两年出现亏损且亏损数额较大时,经全体股东一致同意可以解散公司。”该条款是全体股东真实的意思表示,一方面表示了公司股东之间的相互信任与尊重,另一方面也防止大股东或是多数股东对小股东或是少数股东利益的损害。在某公司从2000年开始出现严重亏损的情况下,股东会可以解散公司,但必须按照章程的规定,由全体股东一致同意方可解散。因此,法院应当支持张某的诉讼请求,撤销某公司股东会关于公司解散的决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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