9.公司分立前未清偿的债务,能否由分立后的公司承担?
[案情]
2001年5月17日,甲公司与乙公司签订了一份等离子电视机购销合同。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由乙公司销售给甲公司等离子电视机100台,每台单价人民币1万元,合同总价为人民币100万元。由乙公司代办铁路托运,在2001年9月30日前全部交货,交货地点为甲公司销售仓库。甲公司应当在本合同签订后的15天内,向乙公司支付合同价款的30%,即30万元人民币作为预付款,其余货款待收货后15日内全部支付。双方签订合同后,甲公司在5月20日将30万元预付款汇入乙公司账户,而乙公司也开始积极地为甲公司生产相应的等离子电视机。
2001年6月29日,甲公司出于增加公司售后服务的质量,提高公司在同行中的竞争能力,其股东会决定将甲公司分立为丙公司和丁公司。其分立协议中规定,原甲公司向乙公司购买的100台电视机由丙公司所有,但购买电视机尚未支付的款项由丙公司和丁公司各承担一半。甲公司在股东会决议分立后的7月1日内通知了部分已知债权人,而对于乙公司等债权人则采取了公告通知的方式,并于2001年7月1日和10日在报纸上公告了两次。8月1日,甲公司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了变更为丙公司的登记,而丁公司则在同时办理了设立登记。
2001年8月27日,乙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将100台等离子电视机送至丙公司的销售仓库。丙公司在检验合同后,于9月3日,将余款35万元货款汇入乙公司账上,并通知丁公司尽快支付另外35万元货款。但是丁公司却以资金周转紧张为由,迟迟不向乙公司支付相应的货款。乙公司在货款无法收回的情况下,多次找到丙公司和丁公司交涉。丙公司拿出公司分立时签订的内部协议进行抗辩,认为自己已经承担了应当承担的一般债务,而另一半应当由丁公司偿还。而丁公司则认为,等离子电视机全部是卖给丙公司的,与丁公司无关,且丁公司目前也没有能力支付35万元的货款。乙公司在多次追索无果的情况下,以丙公司为被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丙公司支付货款。
[焦点]
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在于乙公司在要求丁公司支付货款无果的情况下,能否要求丙公司支付相应的35万货款,对此,主要有以下两种观点:
一种观点认为,丙公司已经按照甲公司分立时的协议向乙公司支付货款。并且,甲公司分立的程序是符合法律规定的。因此乙公司不应起诉丙公司,而应以丁公司为被告另行起诉。
另一种观点则认为,虽然甲公司分立按照法定程序,但甲公司应以其未分立前的资产对外承担责任,既然丙公司从甲公司承继了一定的资产,应对外承担责任。虽然丙公司与丁公司存在债务分担的协议,但不能对抗债权人。因此,丙公司应向乙公司履行另外35万的货款,之后其可以向丁公司追偿。
[评析]
公司具有独立的法人财产权和有限责任的基本属性,公司以其所有的财产对公司债务承担无限责任,而股东则和独资企业、合伙企业的投资者不同,在一般情况下均不对公司分立后的债务承担额外的责任。正是因为公司具有这样的特征,而公司分立又将导致公司法人人格的变化以及公司用于偿还对外债务的财产的分离,因此,公司分立必须具备一定的程序,必须设置保护债权人利益的特别程序。无论公司采用解散分立还是存续分立的方式,公司分立的程序通常是:
1.股东会决定
如前所述,公司合并是单方法律行为,任何一个公司都有权决定自己是否分立及如何分立,而不需要其他公司的同意。股东会作为公司的权力机构,有权决定公司是否分立,这是我国《公司法》赋予公司股东会的法定职权,也是股东对行使公司的所有权权利的重要表现。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会对公司分立作出决议应当由代表2/3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股份有限公司股东大会对公司分立作出决议应当由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2/3以上通过;不设股东会的国有独资公司对公司分立决议则应当由国家授权投资的机关或者国家授权的部门决定,事实上仍是由股东决定。
本案中,甲公司股东会作为公司权力机构作出了公司分立的决议,这是符合法律规定的,该公司得以进行分立的法律行为。
2.必要的政府批准
《公司法》第183条规定:“股份有限公司合并或者分立,必须经国务院授权的部门或者省级人民政府批准。”与公司合并相同,凡是股份有限公司的分立,无论其采用解散分立还是存续分立皆要经过审批。审批的机关则是批准该股份有限公司设立的国务院授权的部门或是省级人民政府。(www.xing528.com)
本案中,甲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因此,其分立不需要国务院有关部门或省级人民政府批准。因此也是符合法律规定的。
3.通知、公告债权人
公司分立涉及公司主体资格的变化,公司财产由一个整体分解成两个或两个以上的部分,因此,对原公司债权人利益可能产生重大的影响。这一影响要远远大于公司合并对债权人利益的影响。在实践中,甚至有些公司把公司分立作为逃避债务的手段而加以实施,分立后承担绝大部分或全部债务的公司只获得极少部分的财产,而享有原公司主要财产权利的公司则几乎不承担原公司的债务。因此,分立过程中对债权人利益的保护是公司分立中的一个重要问题,几乎各国《公司法》均要求公司在分立中履行保护债权人利益的相关程序。我国《公司法》对债权人利益的保护主要是第185条第2款规定的债权人异议制度:首先,公司应当自作出分立决议之日起10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30日内在报纸上公告至少3次。公司对已知债权人应当采用书面通知的方式向其告知公司分立的事实及对公司分立提出异议的权利,而对未知债权人或是无法通知的已知债权人则采用公告的方式传达上述内容。其次,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之日起30日内,未接到通知的自第一次公告之日起90日内,有权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提供相应的担保。债权人在收到通知或了解公告内容后的法定期限内,可以提出异议。对提出异议的债权人,对于已经到期的债务公司必须予以清偿,而对于未到期的债务公司则应当提供担保。债权人可以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提供担保的规定事实上是赋予债权人保护自身利益和对公司分立提出异议的权利,债权人可以行使上述权利,也可以放弃权利的行使。如债权人在法定的期限内未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提供相应担保,则应视为债权人放弃了对公司分立提出异议的权利,但对异议权的放弃,并不意味着债权人放弃了债权本身。在公司分立完成后,债权人仍可以向分立后的公司继续主张其合法债权。最后,债权人提出要求后,未清偿债务或未提供相应担保的公司不得分立,债权人亦可向人民法院请求中止公司的分立。
本案中,甲公司在分立中履行债权人保护程序时明显有违反法律规定之处。首先,甲公司应当将公司分立的情况通知给全部的已知债权人,而不论地理位置的远近、债权数额的大小、债权是否到期等等客观因素。其次,甲公司仅仅公告了两次,公告的次数未达到法律规定。第三,甲公司在2001年6月29日做出分立决议,而8月1日即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登记明显地剥夺了债权人提出异议的权利。因为,从《公司法》的上述规定中可以推断,公司从做出分立决议之日起至少要经过90日方可办理相关的工商登记手续,而甲公司的行为则剥夺了债权人的合理的考虑时间,使债权人无法行使自己的正当权利。《公司法》第217条规定,公司在分立时,不按照本法规定通知或者公告债权人的,责令改正,对公司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公司分立时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是我国《公司法》第185条第2款规定的法定程序和义务。该规定既是对本公司股东利益的保护,也是对债权人利益的保护。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是表明该公司的财务状况和经营业绩的重要文件,是公司股东正确处理分立时财产分配问题的主要依据,是公司债权人了解公司状况的最主要的途径,其将帮助债权人决定是否要求该公司在分立前对债务进行清偿或是提供相应的担保。公司应将上述文件置备于公司,以供股东和债权人查阅。
本案中,甲公司在分立过程中没有履行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的义务,其行为当然违反了公司法的规定并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5.内部协议
虽然公司分立是公司自主决定的单方法律行为,但在公司内部仍然需要订立相应的协议以明确分立时人和财产的分割比例和方式,明确分立后各公司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等等。
分立协议的内容主要可以包括:(1)分立后各公司资本金的确定;(2)股权的安排;(3)债权、债务的处理,剩余债务的分担;(4)新设公司的住所;(5)进行分立的具体时间等等。
该协议在分立后的各方主体之间具有相应的法律效力,得以约束各方的行为,但是不能以此对抗债权人等第三人。无论分立协议中是否对分立前公司的债务的分担问题作出约定,分立后的公司均对分立前公司所负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任意选择其中一个公司要求其清偿全部债务,该公司不得拒绝。这一规定有效地保护了债权人的利益,防止了分立后公司在债务承担问题上相互推诿、“踢皮球”或是以原公司不存在为由拒不偿还分立前公司债务的现象。在该公司清偿完所有债务后,对于超出分立协议中所约定的其应当清偿的部分,则可以以分立协议为依据向其他公司进行追偿。
当然,债权人与原公司在分立时就债务分担达成的协议可以排除上述分立后公司的连带责任。《公司法》第185条第3款规定:“公司分立前的债务按照达成的协议由分立后的公司承担。”这里所称的“协议”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以及《合同法》第90条的规定,应当作狭义的理解,即仅仅指债权人与原公司所达成的协议。而其内部分立协议不得对抗债权人,分立后的公司要承担相应的连带责任。债权人与公司在分立时可以约定,公司分立前的债务由分立后的哪一个公司单独承担,也可以约定该债务由分立后的各个公司按照一定的比例分担。上述债权人与原公司之间的约定在分立后债务的履行上具有优先的效力,只有没有约定或是约定不明的情况下,才依照法定由分立后的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本案中,甲公司分立时与乙公司之间未就70万元货款的分担达成协议,因此,丙公司与丁公司对此货款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它们之间的分立协议所约定各自偿还50%的条款不得对抗债权人乙公司。乙公司可以选择要求其中任一家公司清偿剩余的35万元货款,被请求的公司不得拒绝。因此,法院应当支持乙公司的诉讼请求。丙公司在支付了剩余的35万元货款后,则可以以分立协议为依据,向丁公司进行追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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