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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公司合并决议可否撤销?合伙纠纷案例分享

时间:2023-12-03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双方董事会分别向各公司股东会提议,双方股东会均决议同意合并。股东刘某、王某也表示,如果公司坚持要合并,则要求退股,并由此产生纠纷。后公司股东杨某、方某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撤销公司股东会关于合并的决议。否则,合并一方根据本公司股东会决议向对方提出合并要约后,双方提出反要约是否可以接受,又要再次交付股东会决议。公司股东会批准合并协议相当于民法上的“同意”,是依单方意思表示即可生效的行为。

市公司合并决议可否撤销?合伙纠纷案例分享

8.股东会作出公司合并决议,股东是否可以要求撤销该决议?

[案情]

乙公司与甲公司是关系企业。乙公司负责某品牌产品的生产,甲公司负责经销,该产品商标专用权属于甲公司,并已注册在案。为获取更大经济效益,两公司经协商达成协议,甲公司归入乙公司。双方董事会分别向各公司股东会提议,双方股东会均决议同意合并。于是,两公司签订的合并协议生效。根据协议,乙公司遂向甲公司提出移转其全部财产和产品商标专用权。然而,甲公司部分股东反对移交公司财产及商标权,主张合并协议无效,其理由是,甲公司股东会关于公司合并的决议在程序上不合法,公司无权与他公司订立合并协议。该部分股东的根据是:甲公司共有7名股东,当公司董事会就合并事项通知召开股东会议讨论表决时,即有两名股东(刘某、王某)书面明确表示不赞成合并,且拒绝到会表决。该两名股东代表公司股份的20%;而在公司股东会讨论这一合并事项时,虽有3名股东表示赞成,并且他们代表公司股份的55%,但其余两名与会股东(杨某、方某)也表示反对合并,虽然这两名股东权代表公司股份的25%,但加上另外两名不赞成合并的未与会股东所代表的股份,共45%。因此,股东会议决议未获绝对多数表决权的通过。股东刘某、王某也表示,如果公司坚持要合并,则要求退股,并由此产生纠纷。后公司股东杨某、方某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撤销公司股东会关于合并的决议。

[焦点]

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在于甲公司的股东杨某、方某能否起诉甲公司,对此,主要有以下两种观点:

一种观点认为,股东会是公司的权力机构,自然有权对公司的合并事宜做出决议,本案甲公司通过股东会决议进行合并,程序合法,应当具有法律效力。因此,法院应当驳回杨某、方某的诉讼请求

另一种观点则认为,公司合并应经公司所有股东同意,本案甲公司的股东杨某、方某不同意合并,故甲公司不能进行合并。因此,法院应当支持杨某、方某的诉讼请求。

[评析]

本案是一起公司股东反对公司合并引起争议的案件,主要涉及公司合并应如何进行等法律问题。

一、公司合并的概念与特征(www.xing528.com)

公司合并,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公司依照法律的规定和合同约定而归并为一个公司的行为。公司合并主要基于下列动机:(1)减少竞争对手,加强竞争实力。此类合并通常是同一行业的若干公司合并,其目的在于消除竞争,建立更为强有力的市场地位。在西方国家,这类合并受到反垄断法的限制。(2)产生规模效益。此类合并旨在重新配置各方的资源,形成规模效益。例如本案中,乙公司是产品制造商,甲公司是产品销售商,为了减少对销售商的依赖或减少销售成本,乙公司有足够的动机与甲公司合并。(3)一方经营不善,使其市场价值低于实际价值,或者因资金严重短缺而陷入困境。通过与经济实力强的公司合并可避免损失扩大,获得盈利。

公司合并具有如下法律特点:(1)公司合并是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公司结合为一个公司的行为。可以是股份有限公司相互之间、有限责任公司相互之间,也可以是股份有限公司与有限责任公司相互之间进行合并。合并的结果可以是股份有限公司,也可以是有限责任公司。(2)公司的合并行为是合同行为。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公司合并,首选要由参加合并的公司进行协商,订立合并协议。合并协议应是出于参加合并各方的自愿,一方不得强求他方与自己合并。(3)公司的合并必须依法进行。既要遵守法律规定的合并程序,也不得违反法定的限制。这种限制主要表现为:禁止滥用公司合并,公司合并不得违反国家有关禁止垄断和不正当竞争的法律、法规,否则无效。(4)合并前公司的权利义务由合并后的公司概括承受。

公司法》第184条第1款规定:“公司合并可以采取吸收合并和新设合并两种形式。”吸收合并,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公司合并中,其中一个公司继续存在,而另外的公司解散,由继续存在的公司依法吸收解散公司的行为。这种合并通常又称为“兼并”。本案中,乙公司与甲公司的合并就属于吸收合并。甲公司应依法解散,并入乙公司,乙公司继续存续。

二、公司合并的法律程序

根据《公司法》第38条、第103条、第166条,合并决议是股东会的法定职权范围。但签订合并协议与股东会决议谁先谁后《公司法》未作规定。从常理来看,合并协议的签订应先于股东会决议,只有在合并双方就合并协议主要条款达成一致后,交股东会表决才有实质意义。否则,合并一方根据本公司股东会决议向对方提出合并要约后,双方提出反要约是否可以接受,又要再次交付股东会决议。如此往返,势必增加公司不必要的开支。

本案中,乙公司与甲公司已就合并事项达成协议。该合并协议在性质上属附条件合同,条件成就,合同方生效。而其中最重要的条件是须经本公司股东会决议同意。不同意公司合并的少数股东对公司拥有购回股份请求权,其性质属股东自益权,得由每一股东单独行使。对于被吸收公司的股东来说,该项权利来源于公司解散时的剩余资产分派权。既然股东选定的投资对象将不复存在,股东理应有收回投资的权利。至于是否接受另一公司的股份,每一股东均有权独立选择,多数股东不能代替少数股东作出决定。存续公司的股东是否对公司拥有购回股份请求权,取决于该项合并是否实质地改变、限制和取消了股东原有的权利或增加了股东原有的义务。为保障持异议股东的权利,在召开股东会之前,董事会应将合并协议的内容通知每一股东,限定行使购回股东请求权的方式、时间;持异议股东收到通知之后,应以书面形式请求公司购回他持有的股份,并承诺他不会以本人所拥有的全部表决权的股份对合并协议投赞成票,董事会收到持异议股东的书面请求后,应即支付。每股净资产含量应是确定支付数额的主要标准。本案中,甲公司股东刘某、王某提出退股的要求,应当允许,但应放弃在股东大会上的表决权。其购回股份请求权的行使也应依一定程序进行。

公司股东会批准合并协议相当于民法上的“同意”,是依单方意思表示即可生效的行为。根据《公司法》第39条、第106条的规定,公司股东会应以特别决议形式决定公司合并事项,即必须经代表2/3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本案中,甲公司股东共有7名,如全体出席股东会投票表决,则合并决议的通过至少需由代表67%以上股份的表决权同意。但本案中代表20%股份的股东刘某、王某拒绝出席股东会,应认定为放弃表决权,其所代表的股份自然不能计入股东会决议所需的有效表决权范围。这样,在剩余的有效表决权代表公司80%股份的情况下,有代表55%以上公司股份的表决权同意合并,即占有效表决权的2/3以上,因此,该合并决议合法有效。股东杨某、方某主张决议程序不合法而无效,其理由不成立。甲公司必须履行合法有效的合并协议。就本案而言,两公司的合并在程序上并无违反情形,双方理应履行经各自股东会决议批准而生效的合并协议,继续经过一定程序,完成合并。

因此,甲公司股东会议关于公司合并的决议符合法定程序,合法有效。股东刘某、王某自行放弃表决权,其所代表公司股份不能列入股东大会表决所要求的有效表决权范围,故杨某、方某的主张不能成立,法院应驳回杨某、方某要求撤销公司股东会合并决议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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