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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进入破产清算阶段,未申报债权是否有效?

时间:2023-12-03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公司解散时,由清算组通告和公告债权人在法定期限内申报其债权是清算组的重要职责,也是核实债权人权利并以此为依据清偿公司债务的前提。但是,由于种种原因,乙公司直到9月份才向甲公司的清算组申报债权,超过了公司法规定的期限。否则,公司清算将无限期地延续,必然损害公司股东的利益。

公司进入破产清算阶段,未申报债权是否有效?

7.公司进入破产清算阶段,未按期申报的债权是否仍然可以主张?

[案情]

1998年2月,甲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甲公司)经登记成立。该公司成立后,由于投资方向选择错误,导致公司连续出现亏损。于是,股东大会在2001年5月17日作出了解散公司的决议。该公司确定解散后,股东大会于2001年5月20日成立了清算组,清算组由该公司股东大会选举股东赵某、张某、李某三人组成。清算组成立后,于5月27日把本公司解散的消息通知了已知的债权人,并且分别于6月10日、6月25日、7月10日在本地报纸上公告了3次,并规定自第一次公告之日起3个月内未向该公司申报债权者,公司将不负清偿义务。

甲公司兽于1999年12月向乙公司购买了水泥150吨,总价值65万元。按照合同约定,甲公司应当在收到货物后15日内付清货款,但是在2000年12月10日乙公司送货上门后一直未收到解散公司的任何货款。乙公司经多次催讨仍无结果。乙公司在2001年5月28日就收到甲公司关于申报债权的通知,但乙公司认为,反正清算组对公司的债权债务的整理一时也不会完成,而清算组的几个成员都是上述业务的经办人也肯定会承认甲公司的债权,加上乙公司当时正处于改制的关键时期,于是公司董事会一致认为对上述债权过一段时间再申报也不迟。

因此,乙公司直到2001年9月才向甲公司提交了与甲公司订立的购销合同以及甲公司出具的收到水泥150吨的书面证明材料。在清算过程中,对于处理甲公司的债权,清算组形成一致意见,认为,由于乙公司的债权申报超出了法定期限,决定不予考虑。乙公司于是向法院起诉,要求清算组确认其债权。

[焦点]

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在于乙公司向甲公司的清算组要求确认其债权,是否超过了法定申报债权的期限,对此,主要有以下两种观点:

一种观点认为,甲公司拖欠乙公司的货款理应偿还,甲公司并未对所有资产进行处理,乙公司仍然可以向甲公司的清算组主张确认其债权。因此,法院应当支持乙公司的诉讼请求。(www.xing528.com)

另一种观点则认为,乙公司收到甲公司申报债权的通知,未能在法定期限内向甲公司的清算组申报,视为放弃其债权。因此,法院应当驳回乙公司的诉讼请求。

[评析]

公司法》第194条规定:“清算组应当自成立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六十日内在报纸上至少公告三次。债权人应当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第一次公告之日起九十日内,向清算组申报其债权。债权人申报其债权,应当说明债权的有关事项,并提供证明材料。清算组应当对债权进行登记。”公司解散时,由清算组通告和公告债权人在法定期限内申报其债权是清算组的重要职责,也是核实债权人权利并以此为依据清偿公司债务的前提。为了顺利完成债权登记和债务清偿,避免和减少偿债纠纷,该条文对清算组催告债权人申报债权的期限和方式作了限定。清算组的成立日期应当按照下列原则确定:(1)公司章程对清算人事前有约定的,公司宣布解散之日为清算组成立之日。(2)公司章程对清算人事前没有约定或者虽有约定,但是公司在宣布解散对股东会决议另外选任清算人的,清算人选出之日为清算组成立之日。(3)公司章程对清算人事前没有约定,股东会决议又产生不了清算人而由法院指派清算人的,法院指派的清算人产生之日为清算组成立之日。(4)公司被有关行政主管机关依法责令关闭的,有关行政主管机关指定的清算人产生之日为清算组成立之日。本条规定了两种催告方式,对公司明知的债权人,用发通知书的方式催告;对不明知的债权人,用公告的方式催告。通知书和第一次公告应当在清算组成之日起10日内发生,并在60日内至少在国内公开发行的报刊上公告3次。债权人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向清算组申报其债权,逾期不申报的,视为放弃债权。债权人超过本条规定的申报期限提出债权要求的,经清算组核实,只能就公司的剩余财产请求清偿。如果公司的剩余财产已经按照股东的出资比例或者持股比例分配完毕,超过债权申报期限提出债权要求的债权人将丧失受偿的机会。

债权人申报债权,应当就其债权产生的时间、数额、有无担保等事项作出说明,并提供相关证明材料清算组对债权人提出的债权申报应当逐一查实,并作出准确详实的登记。

接到通知书的债权人应当在接到通知书之日起30日,未接到通知书的债权人应当自第一次公告之日起90日内,向清算组申报其债权,逾期未申报债权视为其放弃债权。这一期限的设置,是法律在保护债权人利益和保护公司股东利益之间追求平衡的体现。也就是说,法律要保护债权人的利益,故在公司清算时规定清算组有义务通知或公告债权人以使债权得以清偿;但是,法律也不能因为对债权人利益的保护而损害公司股东的基本权益,故规定了债权人申报债权的期限,而超过这一期限则推定债权人已经放弃了债权,使清算事务得以了结,公司法人资格得以消灭。

本案中,乙公司作为甲公司的已知债权人在2001年5月28日即收到了解散公司清算组向其发出的书面通知,按照《公司法》的规定,其应当在30日内向清算组申报债权,说明债权的有关事项,并提供证明材料。但是,由于种种原因,乙公司直到9月份才向甲公司的清算组申报债权,超过了公司法规定的期限。甲公司清算组认定对乙公司的债权不予清偿是有法律依据的。否则,公司清算将无限期地延续,必然损害公司股东的利益。因此,法院应当驳回乙公司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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