6.公司自动解散后,债权人能否要求法院对该公司进行清算?
[案情]
某公司成立于2001年2月4日。该公司成立后,经济效益尚可,但自2002年2月以来,市场竞争激烈,决策失误,导致公司严重亏损。2003年,公司的情况令人堪忧,公司股东对本公司销售的产品重新夺回市场份额已经失去信心,于是在2003年6月18日经过股东会决议解散公司。由于公司负债累累,股东估计公司经过清算后能够分配的剩余财产肯定很少,因此,股东们对于公司清算缺乏积极性,都不愿意负担清算任务,于是公司清算组迟迟没有建立。
2004年9月30日,个体运输户张某在向某公司追讨运费时方才发现该公司已经经股东会决议解散,但还没有组织清算组对公司进行清理。为了保护自身利益,张某于是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对某公司进行清算。
[焦点]
本案争议焦点主要在于债权人张某能否请求法院对某公司进行清算,对此处理时有以下两种观点:
一种观点认为,公司清算是公司自己的事情,属于公司内部事宜,债权人无权要求公司进行清算。因此,法院应当驳回张某的诉讼请求。
另一种观点则认为,公司终止之前必须经过清算,未经清算就不能终止,否则公司的债权人的权利无法得到保护。
[评析]
解决本案的关键在于公司终止之前是否必须经过清算,为此首先需要对公司的清算进行讨论。
一、公司清算的概念
公司清算是指处理并结束已解散公司的各项尚未了结的对内对外权利义务关系,分配其剩余财产、消灭其法人资格的法律行为。外国公司法根据公司属于资合性质还是人合性质,一般将公司清算分为法定清算与任意清算。资合性质的公司一般采用法定清算,即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来进行清算,如股份有限公司、有限责任公司等。而纯粹人合性质的公司,由于公司本身即是依赖出资人之间的信赖和意志而建立和运行,那么在公司解散、清算方面法律仍然尊重出资人之间的意思自治而执行任意清算,即按照公司章程或全体股东的意志而进行清算,如无限公司。由于我国公司法只规定了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两种法定形态的公司,因此,我国只有法定清算而无任意清算,有限责任公司与股份有限公司的清算都必须按照公司法规定的程序进行,且该程序并不因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的不同而有所区别。(www.xing528.com)
公司清算源于公司解散,正是因为公司出现了解散的法定原因并且已经由章程或是股东会或是有关行政主管机关决定解散才产生清算的需要。由于解散公司此时尚存在大量的对内对外权利义务关系没有终结,为了维护外部社会关系以及公司内部关系的稳定,保护国家、职工、股东和债权人的合法利益,解散公司的法人资格并不立即丧失,而是要通过清算程序逐渐终止公司的对内对外的法律关系,最终实现消灭公司法人资格的目的。除了因公司合并、分立或是公司破产的情况下涉及的公司解散,其他情况下解散的公司都应当进行清算。但是上述两种例外并不违背法律对社会关系和他人利益的保护,而是通过规定由合并或分立后的公司继承或分别继承原公司全部的法律关系来实现公司内外关系的保护,而在破产情况下,则由人民法院宣告公司破产并履行破产清算程序。
公司解散的原因依照是否具有强制性可以分为自愿解散和强制解散,因此,一般来说,公司清算亦可以分为自愿清算和强制清算。公司存在自愿解散的原因,则进行自愿清算;公司存在强制解散的原因,则进行强制清算,而无论是自愿清算还是强制清算都必须依照《公司法》规定的程序进行。无论是自愿清算还是强制清算,在清算中一旦发现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则一律转为按照破产清算处理。
二、清算组的概念与职权
1.清算组的概念
公司具有法律拟制的人格,可以独立地享受权利承担义务,但是,公司的行为只能由一定的代表机构代为行使。公司解散的法定原因出现后,公司的法人资格仍然要保留一段时间,以便公司进行清算。在公司清算期间,公司的原法人机构董事会停止行使职权,那么就需要由新的符合清算需要的机构来执行对内对外的清算事务,这一机构就是清算组。所谓清算组,是指依法执行公司对内对外清算事务的机构。在公司清算期间,公司的内部的财产管理权、必要的生产经营权等权利义务由其行使,公司外部法律关系的了结亦由其代表进行,其法律地位类似于公司存续期间的执行机构董事会。
在自愿清算的情形下,《公司法》第191条规定:“公司依照前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解散的,应当在十五日内成立清算组,有限责任公司的清算组由股东组成,股份有限公司的清算组由股东大会确定其人选;逾期不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的,债权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有关人员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人民法院应当受理该申请,并及时指定清算组成立,进行清算。此时,清算组的构成人员是单一的,即是公司的股东或是股东代表,充分体现了法律对纯粹私人领域事务的尊重,但是,为了防止私人行使自己权利时损害他人的利益或是造成社会秩序的动荡,法律同时对上述权利进行了一定的限制,即规定应当成立清算组的期限以及逾期的法律后果和权利人保护自己利益的方法。
在强制清算的情形下,《公司法》第192条规定:“公司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被依法责令关闭的,应当解散,由有关主管机关组织股东、有关机关及有关专业人员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这里的“有关主管机关”指的是依法有权强制公司解散的机关,在该机关因某公司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而责令其关闭或是吊销其营业执照或是依法撤销其登记后,必须组建清算组以最终消灭该公司的法人资格。这一解散与清算并非出于公司股东的自愿,而是出于公共权力为保护国家和社会整体利益而对私人事务的干预,不需要亦不可能依赖于股东的意志组建清算组进行清算。此时,清算组的成员由三部分人组成,即公司股东和“有关机关”、“有关专业人员”。其中,“有关机关”主要是指与公司解散、清算相关的一些机关,可以包括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具体执行处罚的机关、公司的主管机关等等;而“有关专业人员”则主要指的是注册会计师、律师等处于中立地位的专业人员。
本案中,某公司的解散是由公司股东会决议作出的,属于公司的自愿解散,那么则应当按照公司法的相关规定进行自愿清算。
2.清算组的职权
清算组成立后,即开始履行公司的清算事务,《公司法》第193条规定了清算组在清算期间的主要职权:(1)清算公司财产,分别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这是公司清算的基础性工作,只有掌握了公司现有的财产情况,编制了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那么公司对内对外关系才有解决的前提和基础。(2)通知或公告债权人。根据《公司法》第194条的进一步规定,清算组应当自成立之日起10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60日内在报纸上至少公告3次。对于已知债权人,清算组应当采取通知的方式,而对于未知债权人,则采用公告的方式,但公告不得少于3次。由于清算组未通知公司的已知债权人导致公司的已知债权人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未申报债权的,清算组成员对此应当承担赔偿责任。(3)处理与清算有关的公司未了结的业务。公司经宣告解散后,其法人资格在清算完结之前仍然存在,但这种法人资格存在的目的仅仅在于为清算事务服务。公司在法定的解散原因出现后,公司应当立即停止正常的营业活动,并且公司的权利能力受到限制,不能再开展新的经营活动。但是,公司在解散前已经开展,在解散时尚未结束的业务则应当由清算组代表公司继续履行并予以了结,以确保交易相对方的利益和安全,保护社会经济秩序的稳定和发展。(4)清缴所欠税款。(5)清理债权、债务。对本公司的债权要积极的采取措施实现,对本公司的债务,则应当以债权人的申报为基础进行清理。(6)处理公司清偿债务后的剩余财产。(7)代表公司参与民事诉讼活动。解散公司进入清算程序后,公司原有的代表机构董事会丧失其职权,停止相应的活动,而由清算组代表公司对内执行清算事务、对外代表公司,其中当然包含代表公司参与民事诉讼活动的权利和义务。
本案中,某公司于2003年6月18日由股东会决议解散,应当进行公司自愿清算,在6月28日前由公司股东组建清算组。但该公司股东由于种种原因,直到2004年9月30日尚未组建清算组,更谈不上对公司事务进行清算。公司的债权人个体运输户张某根据公司法的上述规定,可以向法院提出申请,要求法院指定有关人员组建清算组,对该公司尚未了结的内外事务进行清算,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因此,法院应当指定有关人员成立清算组,对其进行清算,按照法定程序对某公司的资产进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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