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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承担合同责任案例

时间:2023-12-03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焦点]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在于某公司筹建处与某小学签订的联营合同,其权利义务是否应当由某公司承担。某小学与筹建处应当根据过错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标明公司的性质,是公司法明确规定的义务。对未依法登记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而冒用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名义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或者予以取缔,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公司承担合同责任案例

2.公司筹建机构与他人签订合同,是否应当由公司承担责任?

[案情]

王某等人准备设立某公司,1999年成立某公司筹建处,负责某公司基本建设的有关事宜,筹建期限为2年。筹建处成立后,确定了办公场所,购买了办公设备,刻制了有关业务公章,并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了筹建登记。2000年10月,该市某小学找到某公司筹建处,提出合作开办一个快餐城,合作方式是某小学以土地使用权出资,并负责筹资20万元,筹建处出资60万元,分两期拨付,利润分成是四比六由某小学办理一切申请手续。筹建处认为在某公司旁边兴建快餐厅一方面方便了某公司的顾客,另一方面也有利可图,便欣然应允。双方签订了联营协议,随后,某小学申请了20万元的银行贷款,并拆除了部分房屋,开始施工。2000年12月,筹建处向某小学拨款30万元。2001年5月,由于建材价格上涨,某公司造价超过预算成本不少,筹建处感到资金十分紧张,就向某小学提出不能履行联营协议,请求解除该合同,并返还其已拨付的30万元。某小学当即予以拒绝,因为筹建处的30万元和自己贷款的20万元都已使用完毕,当前不但没有剩余资金,相反急需筹建处及时拨付第二笔款,但此后,筹建处没有再履行协议,2001年8月,某公司正式成立并营业,某小学即以其为被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继续履行联营协议,并赔偿已造成的损失。

[焦点]

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在于某公司筹建处与某小学签订的联营合同,其权利义务是否应当由某公司承担。对此,主要存在以下两种观点:

一种观点认为,筹建处作为某公司的设立机构,不是独立的法人主体,其与某小学签订的合同是以某公司名义签订的,其行为也是为了某公司的利益,该行为自然有效,应由某公司承担责任。因此,法院应当支持原告某小学的诉讼请求

另一种观点则认为,筹建处的设立目的是成立某公司,其并没有对外签订联营合同的权利能力,筹建处与某小学签订的联营合同与其设立目的不符合,因此该联营合同无效。某小学与筹建处应当根据过错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www.xing528.com)

[评析]

本案中,筹建处作为某公司的筹备组织,不具备法人资格。而某公司则作为一个法人,是否应对其成立前筹建处的行为负责呢?根据我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第36条的规定:“经国务院有关部门或者各级计划部门批准的新建企业,其筹建期满一年的,应当按照专项规定办理筹建登记。”企业经过筹建登记,取得筹建许可证后,可到银行办理账户,刻制公章,签订合同,刊登广告,但是,筹建企业并未取得法人资格,其权利能力仅限于与筹建有关的活动,包括建筑材料的购买,建筑合同的签订等。超越这些范围的民事行为构成越权,一般应宣告无效。本案中筹建处签订开办快餐厅的协议,属越权经营,应当认定为无效。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第61条规定,“民事行为被确认为无效或可撤销后,当事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返还给受损似的一方。”,因此,某小学应当返还筹建处所拨付的30万元款项。

根据《公司法》第224条的规定:“未依法登记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而冒用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名义的,责令改正或者予以取缔,并可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可见,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公司以其全部资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股份有限公司的全部资本分为等额股份,股东以其所持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公司以其全部资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这是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区别于其他民事主体的最本质的特征。因此,依照公司法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必须在公司名称中标明有限责任公司字样,依照公司法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必须在公司名称中标明股份有限公司的字样,以使其与其他民事主体相区别。标明公司的性质,是公司法明确规定的义务。同样,不是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的,不得在名称中标有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的字样,也不得以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的名义从事经营活动。对未依法登记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而冒用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名义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或者予以取缔,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需要指出的是,未依法登记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而冒用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名义的行为,刑法未单独规定为犯罪,如果其冒用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名义,擅自发行股票或者有其他严惩违法行为,根据刑法的有关规定构成犯罪的,应当依照其规定定罪处罚。本案中,某公司筹建处以某公司的名义与某小学签订联营合同违背了公司法的规定,虽然筹建处可以行使为实现设立某公司目的的一些行为,但并不能以某公司的名义行使民事法律行为,其以某公司名义对外签订的合同应认定为无效。

合同被宣告无效后,自然不应再继续履行。但是,某小学为履行合同作了很多准备,如贷款、拆房、开工等,这些已支付的费用应当由谁承担?在某公司成立后,筹建处自然不复存在,但二者之间存在着明显的联系:第一,筹建处从事的一切活动,其最终受益人都是某公司,受益者理应承担风险责任。第二,筹建处的负责人一般都是公司的负责人,管理层基本延续下来。第三,筹建处的发展结果是,渐渐成长为要设立的公司,二者具有继承性。第四,从保护善意相对人来说,成立后的公司应该对成立前的筹建处的行为负责。

因此,法院应当判决筹建处与某小学之间签订的联营协议无效。对由此给某小学造成的损失,某公司承担主要责任。同时,某小学明知筹建处签订联营协议是违法和无效的行为,还是与其签订协议,本身也有一定的过错。根据我国《合同法》第58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因此,某小学也应当承担部分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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