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1.1 遵循先例原则是普通法系统路径依赖的最简单原因
(一)普通法环境下的遵循先例原则
最早提出普通法路径依赖问题的应该追溯到小奥利弗·温德尔·霍姆斯,他在“法律的道路”的演说中说道:“法律的生命在于经验,而不是逻辑”,他接着说道:
如果我们想知道某一法律规则为何形成其特定的形态,以及,多多少少我们是否想知道它为何存在,我们诉诸传统。我们从《年鉴》(the Year Books)中追寻它,可能追踪到较之更早的萨利法兰克人(the Salian Franks)的习惯,而且,在历史上的某一地方,比如日耳曼人的森林,在诺曼国王的需要中,在占统治地位阶级的主张中,在普通观念的缺失中,我们发现,对于如今最佳的东西的实际动机,因其被接受的简单事实,以及人们习惯于此而变得正当。[3]
在一个具有遵循先例原则(Doctrine of Stare Decisis,亦译为判决先例拘束原则)传统的法律体系中,如果不理解法律的过去,就不可能理解它的现在。依赖于约束性先例的指引,法院在审理每一新的案件时,都要审阅过去的案例。现在的判决反过来又形成未来审判的基础。遵循先例原则由此创造了一种将过去、现在与未来联结在一起的严密网络。
路径依赖理论相关于普通法系统正是因为这个很简单的原因:遵循先例原则。
在遵循先例原则下“让判决不要打扰已经解决的事务”——高级法院的判决对以后存在相似情形案件的审理和判决具有支配作用。法院也特别重视它们自己之前的判决,虽然它们不严格地受制于遵循它们自己的先例。[4]此外,即使当其他法院的判决不具有明确的约束作用,它们也能提供有说服作用的权威。遵循先例原则的法官如此通常应用循着明确的依赖于早期选取裁判规则的路径选择判决规则,并因此而产生路径依赖。遵循先例原则藉此导引普通法的变迁产生一明确的路径依赖进程——后来的判决信赖而且受制于早期的判决。这是普通法环境下先例作用的最通常描述。进一步仔细研究后,图形将更加复杂。由什么组成某一具体案件的先例是一项取决于解释的有弹性的观念,尤其是当所考虑的案件不能直接地应用于该案件的时候。实践中,法院可能以如此的方法解释之前的判决:它不表现为支配性的,即使一个激烈的争论可能会使它成为具有相关性和支配性的先例。法院也可能做得相反,当一个先前案例对于正在审理的案件可以证明是并不相关的时候,却引证该案例作为有支配作用或有说服作用的先例。此外,法院还可能故意强调一些事实和轻描淡写其他事实,以使一个案例表现为具有或不具有支配作用,这取决于想要得到的结果。
(二)遵循先例原则导引普通法的变迁产生路径依赖进路的原因(www.xing528.com)
正如院长爱德华利所观察到的,“一条法律规则的范围,以及由此形成的意义,依赖于当该规则第一次被宣布时对于什么事实将会被认为是近似于那些现实事件的判决”。[5]决定相似性或相异性对先例的应用是很重要的,也是目前法院处理在手案件的唯一功能。的确,“面临在手案件的法官可能发现最先被认为是重要的先例事实上存在不恰当的或事实不足的缺陷”。[6]虽然先例的观念是有弹性的,但是它确实有制约在手案件审理的意义和效果。正如班杰民·卡多佐法官所观察到的,先例“固定了法官审理案件的始点”。法院至少在一定程度上保持受制于早先的判决。[7]个中原因有几个层次。
第一,最明显的是,法官认识到如果他们对之前先例过于轻视,他们的判决可能会被否决,如果这样的话,将会剥夺他们判决的法律效果。[8]法官也通过遵循先例原则来维护他们的名誉和声望。[9]这可能是对于一个想被任命到高级法院的法官的特别强烈的激励。他们会遵循先例,因为他们知道,如果他们经常地不这样做的话,他们就会冒被他们的同事同样对待的危险[10]。当然法官也不是简单地受制于先例。他们也从中得到可观的收益,因此他们有理由有力地支持遵循先例原则继续保持旺盛的生命力。[11]
第二,先例约束未来的法官尊敬现在法官的判决,将现任法官的影响力扩张到超过他们所参与的案件之外,以至于即使在他们已经离开了法官的宝座之后,还会扩张到未来可能出现的案件中。的确,你要相信,在维护遵循先例原则方面可能内生地存在一些集体行动的问题。[12]在任何个案中,法官会获得来自违反先例的完全利益,但是他同时也要和其他所有的法官一起分担对侵害先例原则的成本。但是法官毋庸置疑是“有特权的行为者”——他们的人数相对地少,特别是在某一领域的权威方面——集体行动问题能够被克服。并且,当然也存在背叛先例原则的个别成本,这使得背叛先例原则不那么引人注目。
第三,先例规则也有利于减少法官们的工作量。信任先例使法官对每一单个案件投入较少的劳动成为可能。正如卡多佐法官曾经评论过的:“如果每个案件都重新回顾过去判决的话,法官的劳动几乎会繁重得打破临界点,而且人们没有必要在前人已经做过并被证明是正确的事的基础上再增加将该事情重新做一遍的负担。”[13]通过信赖过去的判决,法官能节省大量的时间和精力因此而能够比以别的通常可能的方式处理更多的案件。法官能直接利用过去的分析并避免重新考虑判决的每个方面。的确,这有助于理解为什么通常考虑包含未处理的法律原则的案件的最高法院所处理的案件,远比那些能时常信赖先例的低级法院所处理的案件要少得多。然而,即使在最高法院层次,并非案件中所引发的每个议题都会被重新审议。正如鲍威尔法官曾经注意过的,“几乎没有到达最高法院的案件是简单的。大部分案件都需要数小时的研究和反映;有责任心的法官必须制作许多贴切的提示。我们不可能过分地指望每个起诉或上诉到法院的案例都需要重新考虑每一相关先例的本质”。遵循先例原则也有益于降低诉讼量,因为先例原则所蕴涵的法律确定性地指引较多的个体选择通过协商而不是诉讼的方式来解决争议,这也有助于减轻法官的工作量负荷。[14]
第四,也许最重要的是,法官遵照遵循先例原则,是因为先例原则在英美法律文化中已经根深蒂固。在美国,大多数的律师已经内化了遵循先例原则,而且自觉地服从它。他们接受这一原则:像处理相似案件一样处理案件的原则是法律正义的重要元素并且这对于法律系统运作是必需的。而且,法官时常遵循一项先例因为他们发现它的推论简单而明显得无法抗拒。因此虽然律师和法官时常热衷于曲解先例以迎合他们想要的结果,但是他们通常都不愿放弃它。
因此,虽然遵循先例原则是有弹性的,但是它确实引导法官关注于早先的判决。遵循先例原则藉此导引普通法的变迁产生一明确的路径依赖进路——后来的判决信赖而且受制于早期的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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