虽然我经常比较正义原则和功利主义,但是我还没有对混合观念具体谈过什么。人们可以回想起,我们曾通过用功利标准和其他标准来代替第二个正义原则而规定了混合观念(见第21节)。我现在必须考察这些替换对象,尤其是因为许多人可能认为这些混合观念比正义原则更合理;无论如何,正义原则初看起来是提出了相当严厉的要求。但是我们需要直接强调:所有的混合观念都接受了第一个原则,因此承认了平等自由的优先地位。这些观念都不是功利主义的,因为即使功利原则代替了第二个原则或者第二个原则的某些部分,比方说代替了差别原则,功利观念还是只具有一个从属的地位。这样,就作为公平的正义的主要目标是要确立一种学说来代替古典功利学说而言,即使我们最终接受了一个混合观念而不是两个正义原则,这个目标也算是达到了。而且,只要假定第一个原则是最重要的,契约论的本质特征看来就已保存在这些混合观念中了。
所以,从这些评论来看,反对混合观念的论证显然比反对功利原则的论证更为困难。许多作家看来承认某种变形的功利主义观点(尽管这种观点被含糊地表达为各种社会利益的平衡与和谐),他们明显地预先假设了一种在最低程度上保证基本自由的混合宪法体系。这样,他们实际上便持有某种混合学说,因而来自自由的强有力论据就不可能像以前那样使用了。于是,主要问题在于:当平等自由的原则约束第二个原则和功利原则这两者财,为了支持第二个原则而非功利原则,我们还能说些什么?即使在这种情形中,我们仍需要考察反对功利标准的理由,尽管这些理由显然不像反对典型的和平均的功利理论的理由那样具有决定性的作用。
我们首先考察与两个正义原则相当接近的一种混合观念。在由某种社会最低受惠值限制的平均功利原则代替了差别原则而其余一切仍然不变的情况下,这种观点便产生了。一般来说,这里的困难相同于直觉主义理论的困难:即社会最低受惠值应怎样被选择并如何根据环境的变化而调整?使用两个正义原则的人看来也可能是在追求平均功利的最大值和维持适当的社会最小值之间作出一种平衡。如果我们只注意他所考虑的判断,而不注意他对这些判断提出的理由的话,他的评价就可能被混同于追随这种混合观念的其他人所作的评价。我想,当在各种不同的条件下决定社会最低受惠值水平时这一结果是很有可能产生的。那么,我们怎么知道采取这种混合观点的人不是在事实上依赖差别原则呢?诚然,他没有意识到他诉诸了它;他甚至可能否定说他这样做了的说法。但结果正是:那种约束了平均功利原则的所要求的最低受惠值水平,恰恰导致了如果他实际上遵循了这个标准的话同样要发生的结果。而且,他不能解释他选择这种最低受惠值的原因;至多他只能说他作出了在他看来是最合理的决定。所以,如果主张这样一个人实际上使用了差别原则,因为他的判断可能符合某些别的标准,那就走得太远了。然而,他的正义观显然仍需要被证明。在确定适当的最低受惠值方面暗中进行的活动使这个问题尚未解决。
其他混合理论的情况亦与此类似。例如,人们可能通过提出某种分配要求(或者根据这种要求自身或者根据它同某一适当选择的最低受惠值的联系)来决定限制平均原则。又如,人们可能用最大限度地追求平均功利——减去将导致的分配的标准偏差的某一分数(或倍数)——的标准来取代差别原则。[46]由于当每个人都获得相同的功利时这一偏差是最小的,所以这个标准表明它比平均原则更关心较不利者。这种观点的直觉特征也是清楚的,因为我们需要询问:标准偏差的分数(或倍数)应当怎样被挑选出来,而且这个参数应怎样随着平均数自身发生变化?差别原则可能再一次出现在背景中。这种混合观念是同其他指导我们追求大多数目标的直觉观念相同的。因为它认为:只要保持某种最低额,那么较大的平均福利和较平等的分配就都是值得向往的目标。如果一个制度在这两方面都比较好,那么这个制度毫无疑义就比另一个制度更可取。
不过,不同的政治观对这些目标的衡量是不同的,而且我们需要用以确定它们的相对重要性的标准。事实在于:当我们接受这样的一批目标时,我们通常并不十分同意它们。我们必须认识到:对各种目标的一种相当细致的衡量潜含在一种合理地、完整的正义观中。在日常生活中,我们经常满足于列举常识性准则和政策目标,除此之外,我们还满足于在具体问题上不得不按照具体境况的一般事实来权衡它们。虽然这是一种合理的实际建议,但它并不表达一种清晰的正义观。事实上,一个人被告知在这些目标指导的框架内尽自己最大的努力来使用自己的判断。只有那些在各方面都让人更称心的政策才是显然更可取的。通过比较可知,差别原则是一个更为精确的观念,因为它按照所有的目标组合在提高最不利者前景方面的不同有效程度,来确定它们各自的地位。
因此,尽管差别原则立即显得像是一种多少有点特殊的观念,但它仍然可以是这样一种标准:即当它与别的正义原则相结合时,它便处于背景制度中,并控制着我们的那些各种混合原则都试图与之相称的日常判断所表现的影响力。我们的依赖于由低层次标准指导的直觉这种习惯方式,可能使我们看不到解释这些标准的力量的更基本的原则的存在。当然,两个正义原则(特别是差别原则)是否能解释我们关于分配正义的判断这个问题,只能通过在某些细节上发展这些原则的推论,通过注意我们准备在多大程度上承认它们所产生的影响力来解决。也许这些推论和我们所考虑的信念之间并无冲突。在这些判断里,也许不应当有任何确定之点,即在任何可预见环境下我们似乎都不愿意调整的论点。否则,两个正义原则就不是完全可接受的,某些修改就不得不作出。
但是,我们的日常观点或许不需要十分明确地涉及平衡各种冲突目标的问题。如果是这样的话,那么主要问题就在于我们能否同意对两个正义原则所表达的我们的正义观的更确切的说明。假如我们坚持我们所考虑的判断中的某些确定之点,我们就必须确定充实并扩展我们的正义观的最好方式。正义的两个原则与其说是反对直觉信念的,不如说是提供了一个比较具体的原则来解决常识不熟悉并没有解决的问题。因此,虽然我们一开始觉得差别原则是奇特的,但在对它作了适当规定后,这它的含义的反思可能使我们确信:它或者符合我们所考虑的判断,或者以某种可接受的方式把这些信念扩展到了新的境况中。
与这些评论相一致,我们可以指出诉诸公共利益正是一种民主社会的政治常规。任何政党都不会公开地要求制定对某些被承认的社会集团不利的立法。但是,应当怎样理解这个常规呢?确实,这一常规比效率原则更为重要;我们不能假设政府平等地影响着每个人的利益。既然从不止一个观点来看追求最大值都是不可能的,那么,按照一个民主社会的精神,人们自然就挑选出最不利者的观点,并且以与平等自由和公平机会相容的最好方式来促进他们的长远前景。看来,我们最信任的正义政策至少在以下意义上是朝这个方向发展的:即如果这些政策被取消,那么社会的最不利阶层的生活就会更差。这些政策即使不是完全正义的,也是始终正义的。因此,一旦我们正视采纳一种合理完善的正义观的必要性,差别原则就可以被解释为一种民主的政治常规的合理延伸。
我指明这些混合观念具有直觉特征,但我并不是说这个事实就是对它们的一种决定性反驳。正如我曾提到的那样(见第7节),原则的这类结合确实具有很大的实际价值。无疑,这些观念确认了种种人们可以借以评价政策的似乎合理的标准,而且在适当的背景制度下,它们还可以指导我们得出正确的结论。例如,一个接受那种要最大限度地追求减去了标准偏离的某一分数(或倍数)的平均福利的混合观念的人,大概也会赞成机会的公正平等,因为所有人具有的更平等机会看来既提高了平均值(通过效率的提高)又减少了不平等。在这种情形中,替换差别原则的这一观念就支持了第二个正义原则的其他部分。进一步说,我们显然在某些方面不能避免依赖直觉判断。混合观念的困难在于它们太迅速地诉诸这种判断,并且没有给出一个可替换差别原则的明确对象。在缺少一种确定恰当分量(或参量)的程序的情况下,由两个正义原则来实际上决定平衡是可允许的,当然条件是这些原则不能产生我们不能接受的结论。如果这种情况发生,那么尽管某一混合观念诉诸于直觉,它可能还是更可取的,特别是如果它的使用有助于把序列和一致引进我们所考虑的信念的话。(www.xing528.com)
支持差别原则的另一个理由是它比较容易被解释和被运用。确实,对某些人来说,混合标准的吸引力部分地在于:它们是一种避免差别原则的较严厉要求的方法。差别原则相当直接地确定什么东西将促进最不利者的利益。这一群体可通过它的基本善的指标来鉴别,政策问题能通过探讨被恰当地确定的相关代表人将怎样选择来解决。但是在功利原则发挥作用的范围内,平均(或总体)福利观念的含糊性是让人烦恼的。我们必须对不同代表人的功利函数作出某种估计,并在他们之间建立一种人际一致,等等。这样做所产生的问题是如此巨大,这种估计又是如此粗略,以至于各种深刻冲突的观点对不同的人来说可能都是同样有理的。一些人可能断言一个群体的所得超过了另一群体的所失,而另一些人则可能否认这一点。没有一个人能说明是什么样的基本原则解释了这些差别,或者怎么可能解决这些差别。社会地位显赫的人比较容易不正义地、同时又不表现出明显越轨地谋取他们的利益。当然,所有这些都是显而易见的,而且人们一直承认伦理原则具有含糊性。然而它们并非都是同等地不精确的,两个正义原则在较清楚地阐明它们的各种要求上以及需要做什么来满足它们方面具有一种优势。
人们可能设想,功利原则的含糊性可以通过对测度和综合福利的方式的一种较好解释来克服。我不愿意强调这些讨论了很多的技术问题,因为对功利主义的较重要反驳是在另一个层面上进行的。但是简单地提一下这些问题可以阐明契约学说。这里有几种功利的人际测度方法,其中一个方法(它至少要追溯到埃奇沃思)是假设一个人仅仅能够区别有限数目的功利水平。[47]据说,个人对属于同一区分水平的选择对象之间的差别持漠不关心的态度,而且,对于任何两个选择对象之间的功利差别的基本测度,是由分隔它们的可区别水平的数目确定的。所导致的基本测度是单值的,它必然如此,一直达到一种线性变换。为了作出某种人际测度,人们可能假设:邻近水平之间的差别对所有个人来说都是一样的,所有水平之间的差别也是如此。有了这种人际一致的规则,计算就十分简单了。在比较各种选择对象时,我们为每个个人确立这些对象之间的各种水平的数目,然后计算出总值,并考虑种种加减数值。
这种基本功利的观念遇到了一些众所周知的困难。即使撇开一些明显的实际问题,以及弄清一个人的区分水平依赖于实际可用的选择对象的事实不谈,要证明社会功利从一个水平转向另一个水平的变化对所有个人都是一样的,这一假设看来也是不可能的。一方面,这个程序可能同样地衡量这样一些变化——其中包括个人不同地感觉到的数目相同的区分,其中一些人比另一些人有更强烈的感受;另一方面,这个程序可能较重视那些看来是作出较多区分的个人所经历的变化。轻视态度的力量,特别是如此高地奖励那种可能系统地随着气质和训练而发生变化的区别能力肯定是不令人满意的。[48]确实,整个程序看来是任意的。不过它有这样的优点:它展示了功利原则在为了建立必要的功利尺度所选择的方法中可能包括了潜在的伦理假设。幸福和福利的概念并不具有足够的决定性,甚至为了确定一个合适的基本尺度,我们也可能不得不考察那种将使用这种基本尺度的道德理论。
在纽曼-摩根斯坦的定义中产生了同样的困难。[49]可以这样说明这个定义:如果一个人在两种冒险的前景间的选择满足了某些先决条件的话,那么此时就存在着相应于选择对象的功利数值,以致他的决定可以被解释为最大限度地追求所期望的最大功利。这些功利数值的数学上的期望仿佛指导了他的选择;这些功利说明是单值的,达到一个正线性转换。当然,人们并不坚持认为个人自身在决定中使用了一种功利说明。这些数值不指导他的选择,它们也不提供一个审慎思考的第一人称程序。倒不如说,如果一个人在对前景的选择中实现了某些条件,那么至少从理论上来说,观察的数学家能计算这样一些数值,它们把这些选择描述为在确定的意义上最大限度地增加所期望的功利。迄今为止,我们还未涉及关于实际反思过程或个人所依赖的标准(假若有的话),也没有指出功利数值所相应或代表的选择对象的特征。
现在假设我们能够为每个人建立一种基本功利,那么我们应怎样进行人际测度呢?一个熟悉的建议是0—1规则:即指定一个人的最坏可能状态的价值为0,最好状况的价值为1。这一规则马上给我们一种公平的印象;它或许以另一种方式表达了每个人都要被看作是1而且不超过1的观念。可是还有另外一种比较均衡的方案,例如,把最坏的选择对象的价值指定为0,把所有选择对象的功利总额的价值指定为1。[50]这两种规则似乎是同样正义的。因为第一种设想了每个人的平等的最大功利,第二种设想了平等的平均功利;但是它们可能导致不同的社会决定。进一步说,这些建议实际上假设了所有的个人都有实现满足的相同能力,而且,这样做看来仅仅为了规定某种人际测度法,就支付了不寻常的代价。显然,这些规则以一种特殊方式清楚地规定了福利的概念,因为普通观念似乎在下述意义上容有各种变化:即一种对福利概念的不同解释与常识即使不是比较相容的话,也至少是地位平等的。因此,例如,0—1规则暗示着在其他条件相同的情况下,较大的社会功利来自具有简朴的欲望并容易被满足的受过教育者,暗示着这种人一般来说将有较强的权利要求。他们乐意只拥有较小功利,所以大概能最接近于他们的最大功利。如果一个人不能接受这些推论,但仍然希望坚持功利主义观点的话,那么他就必须找到其他的人际测量法。
再者,我们应当注意到:虽然纽曼-摩根斯坦命题假定个人不具有冒险或打赌的实际经验,但是这一假定所产生的测度仍然受到人们对于由总的或然率分配所规定的不确定性的种种态度的影响。[51]这样,如果这一功利的定义被使用在社会选择中,人们的冒险情绪就会影响关于应被最大限度地增加的福利的标准。我们再一次看到确定人际比较的规定具有始未料及的道德结果。正如前面所说的,从道德观点来看,任意的偶然因素影响了功利的测量。这里的情况相当不同于作为公平的正义的情况;后者表现在康德式的解释中,其原孕育着理想,并根据基本善来进行必要的人际比较。
因此,看来功利原则的含糊性是不太可能仅仅用一种较精确的功利测度就令人满意地排除的。相反,一旦我们考察人际比较所需的常规,就会发现有各种不同的规定人际比较的方法。这些方法涉及一些明显不同的假设,而且大概也会有很不同的结果。这些规定及其相应的规则(若有的话)之中哪一种适合于正义观乃是一个道德问题。我相信,当有人说人际比较建立在价值判断上时,他所说的也就是这种意思。尽管接受功利原则显然是一件有关道德理论的事情,但测度福利的程序却没有明显地提出类似的道德问题。既然有不止一个这种程序,选择就依赖于对上述测度的利用;这意味着伦理的考虑最终是决定性的。
梅因对标准功利假设的评论在这里是中肯的,他认为一旦我们知道这些假设仅仅是一种立法的工作规则,知道这就是边沁对待它们的方式,那么这些假设的根据就很明显了。[52]假定有一个人口稠密、合理同质的社会和一个富有活力的立法机关,那么能够在相当大的范围内指导立法的惟一原则就是功利原则。那种忽视人际差别甚至很真实的差别的需要导致一个平等地考虑所有人的定理,导致类似性和边际的假定。确实,人际比较的常规要按照同样的观点来判断。契约论认为,只要我们看到这一点,我们就将明白:我们最好完全放弃测度和计算福利的观念。从原初状态的观点来看,这不是切实可行的社会正义观的一个部分。相反,两个正义原则更可取,且运用起来要简单得多。通观全局,选择差别原则或者说完整的第二个正义原则,而不选择功利原则甚至在一种混合观念中受到限制的功利原则,还是有道理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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