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识倾向于假设:收入、财富和一般生活中的美好事物都应该按照道德上的应得来分配(moral desort)。正义即为由德性决定的幸福。虽然人们认识到决不能完全地实现这个理想,但它却是分配的正义的适当观念,至少是一个首要原则。当环境允许时,社会应当试图实现它。[40]作为公平的正义反对这一观点。这样一个原则不会在原初状态中被选择。那里看来决不会有确定必要标准的办法。此外,按照德性来分配的观点不能区分道德应得和合法期望(legitimate expectation)。所以,实际情况是,只要个人和团体参与了正义的安排,他(它)们就拥有了由公认的规则所规定的相互之间的权利要求。如果他们完成了现存制度所鼓励的事情,他们就获得了某些权利,而且正义的分配份额尊重这些权利。因此,一个正义体系回答了人们有权要求什么的问题;满足了他们建立在社会制度之上的合法期望。但是他们有权利得到的东西并不与他们的内在价值相称,也不依赖于他们的内在价值。调节社会基本结构和规定个人义务和责任的原则并不涉及道德应得,分配的份额并不倾向于要与它相称。
前面对常识性准则及其在纯粹程序正义中的作用的解释(见第47节)证明了这个论点。例如,在决定工资时,一种竞争经济赋予按贡献付酬的准则以重要地位。但是正如我们所看到的,一个人贡献的大小(这可由一个人的边际生产率来估计)依赖于供求关系。一个人的道德价值无疑并不随着有多少人提供了类似的技能或者碰巧需要他能生产的东西的情况而变化。没有人会设想:当一个人的能力退化(如歌唱家)或者对这种能力的需求不大时,他的道德价值也经历了类似的变化。所有这些是相当明显的,而且一直为人们所同意。[41]它直接反映了前面所指出的事实(见第17节)即我们的道德判断的确定点之一是:没有一个人应得他在自然天赋分配中的地位,正如没有一个人应得他在社会中的初始地位一样。
而且,没有一个正义准则旨在奖赏德性。例如,天才所赚得的特别报酬要冲去训练费用,要鼓励学习的努力,并要把才能引导到最能推进公共利益的方向上去。正义准则所导致的分配份额和道德价值无关,因为从一种道德的观点来看,自然天赋的最初资质和早期生活中发展和教养的偶然性是任意的。按照直觉观点,最接近奖赏道德应得的准则似乎是按努力分配(或更恰当地说,按真诚的努力分配)的准则。[42]不过,我们仍然很清楚地看到:一个人愿意做出的努力是受到他的天赋才能和技艺、以及他可选择的对象影响的。在其他条件相同情况下,天赋较好的人更可能认真地做出努力,而且似乎用不着怀疑他们会有较大的幸运。奖励德性的观念是不切实际的。在人们强调按需分配的准则而忽略道德价值时显然就是如此。此外,社会基本结构也没有倾向于平衡各种正义准则,以便暗中达到所需的一致。这种平衡完全是由规定着其他目标的两个正义原则来调节的。
我们可以用另一种方式来得出同样的结论。在前面的评论中,我们一直没有解释区别于建立在合法期望之上的个人权利要求的道德价值概念。因此,现在就假设我们来规定这个概念,并表明它与分配的份额没有相关性。我们必须只考虑一个组织良好的社会,即一个在其中制度是正义的且这一事实得到公认的社会。这个社会的成员也具有强烈的正义感,具有遵守现有规范和相互给予他们有权得到的东西的有效愿望。在这种情况下,我们可以假设每个人具有平等的道德价值。现在我们按照正义感、按照那种根据原初状态中所选择的原则来行动的愿望(见第72节)来规定道德价值的概念。用这种方法来理解时,个人的平等的道德价值显然并不导致平等的分配份额。每个人都应该得到按正义原则规定他有资格得到的东西,这些东西并不要求平等。
关键在于:道德价值的概念并不提供一个用于分配正义的第一原则。这是因为只有在两个正义原则和自然义务和责任的原则得到承认之后,道德价值的概念才能被采用。一旦我们手中掌握了这些原则,道德价值就可以被规定为具有一种正义的意义;正如我们后面所论证的那样(见第66节),德性可以被描述为按照相应原则行动的愿望或倾向。这样,道德价值的概念就从属于正当和正义的概念,它在分配份额的实质性规定中没有发生作用。这个情况类似于那种实质性的财产法规和防盗法之间的关系。防盗法所处理的犯法和过失预先假设了财产制度;财产制度是为了优先和独立的社会目标而建立起来的。对于一个社会来说,把奖励道德价值的目标作为第一原则来组织自身,就像为了惩罚窃贼而建立财产制度一样。所以,在原初状态中各方不会选择按照每个人的德性付酬的标准。既然各方希望推进他们的善的观念,他们就没有理由把这种制度安排得使道德价值可以决定分配的份额,即使他们能够为道德价值的确定找到一种先验的标准。(www.xing528.com)
在一个组织良好的社会中,个人通过做现存安排所鼓励的某些事情而获得分享一份社会产品的权利。可以说由此产生的合法期望是公平原则和自然的正义义务的另一方面。因为,当一个人在正义制度中接受了某个地位时,在这方面他就有了维持正义制度的义务和尽自己份额的责任;所以一个遵守正义体系和尽其职责的人有权要求其他人也相应地这样对待他。他们必须满足他的合法期望。这样,当正义的经济安排存在时,个人的权利要求就要借助一些被认为是与这些实践相关的具有不同重要性的规范和准则来恰当地解决。正如我们已看到的,关于正义的分配份额是按照各人的道德价值来奖赏各人的说法是不正确的。我们所能说的只是,用传统的术语来说,一个正义体系给予每个人以他应得的一份,换言之,它分配给每个人以正义体系本身规定的他有权得到的东西。对制度和对个人的两个正义原则确认了这种做法是公平的。
现在我们应当指出:即使现存规范调节着一个人的要求,我们依然能够在有权得到某物和在一种我们熟悉的非道德意义上应得到某物这两者之间作出区别。[43]例如,在一场比赛之后,我们常常说负者应得到胜利。我们在这里不是说胜者没有权利要求成为冠军或者要求得到给予胜者的奖品,而是说负者在很大程度上表现了比赛所要求的技艺和品质,表现了使比赛富有吸引力的运动方式,因此负者确实应该得胜,但是由于坏运气或其他偶然性而失败了。同样,即使最好的经济安排也不会总是导致较可取的结果。个人实际上所要求的必然多少偏离这一体系的设计所允许的范围。例如,某些处在有利地位的人可能并不比别人具有更高程度的优秀品质和能力。所有这些都是十分明显的。这说明虽然我们的确能把在假设个人已尽职且结果已明显的情况下现存安排要我们尊重的要求,与那些将从较理想的环境里产生的要求区别开来,但是这决不意味着分配的份额应该符合道德价值。甚至当事物以最好的方式发生时,依然不存在分配和德性相一致的倾向。
毫无疑问,有些人还可能争辩说:分配的份额至少在可行的范围内应当符合道德价值。他们可能相信除非那些状况较好者有优越的道德品性,否则他们所具有的较大的利益就是一种对我们的正义感的冒犯。这种意见可能来自这样一种思考:即把分配的正义看成多少是惩罚的正义的对立面。确实,在一个合理的组织良好的社会中,那些触犯了正义法律因而受到惩罚的人通常是做了恶事。这是因为刑法的目的是要维持基本的自然义务,这些义务不许可我们破坏其他人的生活,损害其他人的身体,或者剥夺他们的自由和财产;刑罚就是用来达到这个目的的。刑罚完全不是一个被设计来确定某些行为类型的价格、以指导人们互惠合作的有关赋税与负担的体系。如果没有刑法禁止的行为发生,事情当然就会好得多。[44]所以,实施这种行为的倾向性就是一种坏品性的标志。在一个正义社会中,法律惩罚只是落在表现了这些错误的人身上。
显而易见,经济和社会利益的分配是完全不同的。可以说,这些安排并不是与刑法相反的一面,即一个惩罚某些犯罪行为而另一个则奖赏道德价值。[45]不平等的分配份额的作用是要抵消训练和教育费用,并从一种社会的观点吸引个人到最需要他们的地位和团体中去。假设每个人都承认由正义感适当调节的自我利益或集体利益动机的正当性的话,那么每个人都会选择做那些最符合他的目的事情。工资、收入和职位津贴的多样性正好影响着这些选择,以致最终结果符合于效率和正义。在一个组织良好的社会中,除了保证问题使刑法成为必需之外,其他方面不再有对刑法的需要;就大部分情况而言,刑法正义的问题属于部分服从的理论,而对分配正义的解释属于严格服从的理论,因而也属于理想方案的思考。把分配的正义和惩罚的正义看成是相对的两端是完全错误的,这意味着在不存在道德基础的分配份额那里加进了一个道德基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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