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配正义的主要问题是社会体系的选择。两个正义原则被运用于社会基本结构,并调节其主要制度联结为一个体系方式。现在,正如我们所看到的,作为公平的正义的观念要运用纯粹程序的正义的概念来解决特殊境况中的偶然性问题。社会制度应当这样设计,以便事情无论变得怎样,作为结果的分配都是正义的。为了达此目的,我们有必要把社会和经济过程限制在适当的政治、立法制度的范围内。没有对这些背景制度的恰当安排,分配过程的结果便将不会是正义的。背景的公正问题现在尚未涉及。我将按照这些背景制度可能存在于一个适当组织的允许资本和自然资源私有的民主国家中的情况,来简要地描述它们。虽然这些安排为人熟知,但弄清它们是如何适应两个正义原则的也许还是有用的。我将在后面简略地考察这些安排在社会主义制度中的修正情况。
首先,我设想一个可保证平等公民自由的(像前面一章所描述那样)由一种正义宪法调节的社会基本结构。良心自由和思想自由亦被视作理所当然的,而且政治自由的公平价值得到保证。在环境允许的范围内,政治过程表现为一种选择政府并制定正义立法的正义程序。我也假设存在着一种公平的(与形式的平等相对的)机会均等,这意味着:除了维持社会的日常开支费用之外,政府试图通过补贴私立学校或者建立一种公立学校体系来保证具有类似天赋和动机的人都有平等的受教育、受培养的机会。在经济活动和职业的自由选择中,政府也执行和保证机会均等的政策。政府通过管理公司和私人社团的活动、避免对较好地位作出垄断性限制和阻碍来做到这一点。最后,政府确保一种社会最低受惠值,这或者通过家庭津贴和对生病、失业的特别补助,或者较系统地通过收入分等补贴(一种所谓的负所得税,即对收入低于法定标准的家庭的政府补助)的方法来达到。
在建立这些背景制度时,可以设想政府被分为四个部门。[17]每个部门由负责维系某些社会和经济条件的机构及其活动所组成。这些划分不等于政府的通常组织机构划分,而应被理解为政府机构的不同功能。例如,配给部门是要保持价格体系的有效竞争性,并防止不合理的市场权力的形成。只要市场不可能在与效率要求、地理事实及家庭偏爱一致的情况下被赋予更大的竞争性,这种权力就不会存在。配给部门也负责通过适当的税收和补贴,以及对所有权规定的更改来鉴别和更正较明显的低效率,这种低效率起因于价格不能精确地调整社会的利益和成本。为完成这个任务,政府可能使用适当的税收和补贴,或者修改所有权的范围和规定。另一方面,稳定部门努力实现合理充分的就业,使想工作者均能找到工作,使职业的自由选择和财政调度得到强有力的有效需求的支持。这两个部门一起维持一般市场经济的效率。
确定最低受惠值是转让部门责任。我在后面将考察最低受惠值应被确定在什么水平上;但在目前一般的评论也就足够了。这里的基本观念是:这个部门的活动把需求考虑进来,并通过与其他要求的比较赋予这些需求以一种适当的重要性。一个竞争的价格体系不考虑任何需求,因此它不可能是分配的惟一手段。在社会体系的各部门之间必须有一种劳动分工来满足正义的常识性准则的要求。不同的机构处理不同的要求。适当调节的竞争市场保证职业的自由选择,并导致资源的有效使用和对家庭商品的配给,它们赋予一些与工资和收入相关的传统准则以一种重要性,而转让部门则确保一定的福利水平,并高度重视需求的权利。最终,我将讨论这些常识性准则及其在不同的制度背景下的形成。这里相关的一点是:某些准则倾向于和某些特定的制度有联系。我们把这些准则怎样取得平衡的问题留给总的背景制度来确定。既然两个正义原则调节了整个结构,那么它们也调节准则之间的平衡。于是,一般来说,这种平衡将随着基本的政治观而变化。
分配份额的正义显然依赖于背景制度,以及这些制度分配总收入、工资和别的收入加转让部分的方式。我们有理由强烈反对由竞争来决定总收入的分配,因为这样做忽视了需求的权利和一种适当的生活标准。从立法阶段的观点来看,确保我们和下一代免受市场偶然性的损害是合理的。确实,差别原则大概要求这一点。但是,一旦转让提供了一个适当的最低受惠值,那么,如果由价格体系来决定总收入的其余部分的后果是温和的、不受垄断的限制且排除了不合理的外差因素,这种决定也许就是完全公平的。此外,这种处理需求的方式看上去比那种试图由最小工资标准等来调节收入的方式更有效。最好的办法是仅仅把那些彼此相协调的任务分配给每个部门。既然市场不适合解决需求的问题,那么这些问题就应该由另一个安排来解决。于是,两个正义原则是否被满足的问题,便依赖于最少得益者的总收入(工资加转让的收入)是否可用来最大限度地满足他们的(与平等的自由和公正的机会均等的约束相一致的)长期期望。
最后一个部门是分配部门,其任务是通过税收和对财产权的必要调整来维持分配份额的一种恰当正义。我们也许需要区分这个部门的两个方面。首先,它征收一系列遗产税和馈赠税,并对遗产权进行限制。这些征税和调节的目的不是要提高财政收入(把资金让与政府),而是逐渐地、持续地纠正财富分配中的错误并避免有害于政治自由的公平价值和机会公正平等的权力集中。例如,在受益人这边,累进税原则可能被运用。[18]这样做将鼓励财产的广泛分散;如果要维持平等自由的公平价值,这种分散看来是一个必需的条件。财富遗产的不平等跟智力遗传的不平等一样并非本质上是不正义的。确实,前者大概较易受到社会的控制,但是关键在于:这两种不平等都应该尽可能地满足差别原则。这样,只要遗产所造成的不平等对较不幸运者亦有利,且又和自由及机会的公正平等相协调,那么这种遗产就是可容许的。正如前面所规定的,机会的公正平等意味着由一系列的机构来保证具有类似动机的人都有受教育和培养的类似机会;保证在与相关的义务和任务相联系的品质和努力的基础上各种职务和地位对所有人都开放。当财富的不平等超过某一限度时,这些制度就处于危险之中;政治自由也倾向于失去它的价值,代议制政府就要流于形式。分配部门的征税和法规要避免这一限度被逾越;自然,限度存在于什么地方的问题就构成一种政治判断,这种政治判断受理智、良知并至少在相当范围内受一种明确的直觉指导。这类问题不在正义论的专门领域之内,正义论的目标是要详细阐述用来调整背景制度的原则。
分配部门的第二方面是一个用来提高正义所要求的财政收入的税收体系。社会资源必须让与政府,这样政府可为公共利益提供资金,并支付满足差别原则所必需的转让款目。这个问题属于分配部门,因为税收负担要被公平地承担,并旨在建立正义的安排。我先把许多复杂问题搁置一边,因为我们有必要注意到:一种按比例的支出税可能是最佳征税方案的一部分。[19]首先,按照正义的常识性准则,它比(任何种类的)一种所得税更为可取;因为这种征税是按照一个人从物品的共同贮存中拿出多少,而非按照他的贡献多少而定的(这里假设收入是公平地挣到的)。再者,对比方说一年的总消费的比例税可能包括对受赡养者的通常的免税;它以一种统一的方式对待每个人(仍然假设收入一定是公平地挣到的)。因此,只有当累进税率对于保持与第一个正义原则和机会公正平等有关的社会基本结构的正义,并阻止那种可能颠覆相应制度的财产和权力的集中来说是必需的时候,使用累进税率才可能较好。遵循这个规则可能有助于指明政策问题中的重要区别。而且,如果比例税也被证明是较有效的,比方说因为它们较不妨碍对人们的鼓励;并且,如果能够制定一个可行方案的话,那么,这就可能为比例税提供了一个决定性的例证。正如前面所指出的,这是政治判断的问题,而不是正义论的一个部分。无论如何,为了说明两个正义原则的内容,在这里我们把这种比例税看成是一个组织良好的社会的理想体系的一部分。但不能由此推论说:在现存制度不正义的情况下,当所有事情被考虑到时,即使是严厉的累进所得税也不能被证明为正当。在实践中,我们经常必须在几种不正义的或不是最好的安排中进行选择;因此,我们就运用非理想理论去寻找最少不正义的方案。有时,这个方案将包括一个完善的正义制度会反对的措施和政策。可行的最佳安排可能包括对一些不完善部分的平衡,和对具有补偿作用的不正义的调整,在此意义上,两个错误加起来是一个正确。
分配部门的两个方面来自两个正义原则。遗产税、累进制所得税(当必要时)和对财产权力的法律限定都要保证民主的财产所有制中的平等自由制度和它们所确立的权利的公平价值。按比例的支出税(或所得税)要为公共利益提供财政收入,转让部门和在教育等方面的机会的公正平等的确立要贯彻第二个正义原则。我们没有在任何地方提到传统的征税标准,例如按照个人的所得和支付能力来征税。[20]诉诸与支出税相联系的常识性准则是一个次要的考虑。这些标准的范围受到正义原则的调节。一旦分配份额的问题被认为是设计背景制度的问题,人们就会认为传统准则没有独立的力量,不管传统准则在某种确定的情况中可能是多么适当。若不这样假设就不是采取一种充分、广泛的观点(见下文第47节以下)。显然,分配部门的政策设计没有预先假定有关个人功利的功利主义标准假设。例如,遗产税和累进所得税并不是以下述观点为基础的:即个人具有满足边际值递减原则的近似效用函数。当然,分配部门的目的不是要最大限度地增加满足的净余额,而是要建立正义的背景制度。对效用函数形式的怀疑是与我们的论题无关的,这是一个功利主义的问题,而不是契约论的问题。(www.xing528.com)
迄今为止,我一直假设政府各部门的目标是要建立一种民主制度,在这个制度中,人们广泛地、虽然大概不是平均地拥有土地和资金。社会的划分不会导致一个相当小的团体控制大部分的生产资源。当这一目标达到且分配的份额满足了两个正义原则时,就要遇到许多对市场经济的社会主义的批评。不过很清楚,至少从理论上说,一个自由的社会主义政权也能满足两个正义原则。我们只需假设生产资料是公共所有,并且由比方说工人委员会或者工人委员会指派的代表管理公司。在宪法指导下,民主地做出的集体决策决定了经济的一般面貌,例如储存率和用于基本公共利益的社会生产比例。在由此产生的经济环境里,由市场力量调节的公司仍然表现得像以前一样。虽然背景制度将采取一种不同的方式,特别是在分配部门中,但在原则上并没有理由认为不能够达到正义的分配份额。正义论自身并不偏爱这两种制度中的某一种,正如我们所看到的对于哪种体系对一个特定民族最好的决定是以那个民族的环境、制度和历史传统为根据的。
一些社会主义者反对所有市场制度,认为它们具有一种内在的退化性质;他们希望建立一个这样的经济制度:在那里对社会的关心和利他的考虑是人们的主要动机。关于第一点,市场确实不是一个理想的安排,但在某种必要的背景制度下,那种所谓的工资奴隶制的最坏情形肯定会被排除。于是问题变成了对可能的选择对象的比较问题。下述情况看上去是不太可能的:即那种必然要在一个社会地调节的体系中(无论是集中地指导的,还是由工业联合体达成的协议来指导的)发展起来的官僚控制的经济活动,总的来说竟比由(假定始终是那种必要的结构的)价格手段实施的控制更为正义。诚然,一种竞争体系在其运行的具体环节上是非人格的、自动进行的;它的特殊结果不表达个人的有意识的决定。但是在许多方面,这正是这种安排的一个优点;市场体系的运用并不意味着缺少合理的人类自律。一个民主社会鉴于这样做的优点可能决定依靠价格,然后维持正义所要求的背景制度。这一政治决定如同对这些背景安排的调节一样,可能是相当合理的、自由的。
此外,正义论对社会的和利他的动机的力量作了一种明确的限制。它设想个人和团体提出了种种冲突要求,当他们希望正义地行动时,他们并不打算放弃他们的利益。毋庸赘述即可看出,这个假设并不意味着人通常是自私的。倒不如说,一种所有人都能在其中获得他们的全部利益的社会,亦即一种在其中人们没有任何冲突的要求,所有的需求都能不经强制地协调成为一种和谐的活动计划的社会,在某种意义上可以说是超越了正义的社会。它排除了必须诉诸正当和正义原则的理由。[21]不管这一理想情景是多少令人神往,我并不打算考虑这种情景。然而我们应当注意到,甚至在这种理想情景中,正义论仍然具有一种重大的理论作用,它规定了这样一些条件——在这些条件下,个人需求和目的的自动一致既不是强制的也不是人为的,而是表达了与理想善吻合的适当和谐。我不能进一步讨论这些问题。我讨论的要点在于:两个正义原则是和相当不同的制度相容的。
还有最后一个问题需要考虑。让我们假设:上述对背景制度的解释就我们的目的而言是足够的,而且,两个正义原则导致了一种确定的关于政府活动和有关财产的法律定义的体系以及一个税收体系。在这种情况下,公共支出的总数和收入的必要来源得到了明确的规定,所导致的收入和财富的分配不管怎样都是正义的(见下文第44、47节)。然而并不能由此推论说,公民们不应该决定进一步的财政支出。如果足够多的公民发现公共利益的边际利益比通过市场可获得的边际利益大时,政府寻找一些方式来提供它们便是适当的。既然收入和财富的分配被假设为是正义的,那么指导原则就改变了。因此我们设想,政府有一个第五部门,即交换部门,它由一个关注不同的社会利益及其对公共利益的偏爱的专门的、有代表性团体构成。它被宪法授权仅仅考虑一些有关独立于正义要求的政府活动的提案,而且,这些提案只有在满足维克塞尔的全体一致的标准时,才可能被通过。[22]这意味着任何公共支出都不建立在投票上,除非那种支付它们费用的手段同时被同意(如果不是全体一致同意的话,就是接近于此)。一个提出了一种新的公共活动的动议需要包括一个或更多个可供选择的分担费用的安排。维克塞尔的观点是这样的:“如果这一公共利益是对社会资源的一种有效使用,那么,在那些一致同意它的各种纳税人中间,必须有某种方案来分配额外的税款。如果这种提议不存在的话,那么所建议的支出就是浪费,是不应该被承担的。所以,交换部门根据效率原则来工作,并实际地建立了一个专门的贸易机构来安排市场机制崩溃之处的公共利益和设施。然而,有一点必须补充,即现实的困难阻碍了这个想法的实行。即使把选举策略和对偏爱的隐藏搁置一旁不论,在讨价还价能力、收入效应等方面的差异还是可能阻碍达到一个有效的结果。或许,只有一个大致近似的解决方法才是可能的。不过,我先把这些问题存而不论。
我们需要作出几个说明来避免一些误解。首先,正如维克塞尔所强调的,一致同意的标准假设现存的收入和财富的分配与现有的财产权利的规定是正义的。如果这个重要的先决条件不存在,那么所有效率原则的缺点就将发生,因为它直接表现了处理公共支出问题的原则。但是当这个条件被满足时,一致同意的原则就是健全的。使用国家机器来迫使一些公民为别人想要而他们不想要的利益纳税,就跟强迫他们补偿别人的私人开支一样没有道理。这样,先前不适用的利益标准现在就变得适用了;那些要求各种进一步的公共支出的人要通过交换部门来看看必要的税款是否能够被一致同意。于是,不同于国家预算的交换预算的规模就受最终被接受的支出的决定。在理论上,共同体的成员能够一起寻求公共利益,直到它们的边际值等同于私人利益的边际值为止。
我们应该注意到,交换部门包括一个独立的、有代表性的团体,其理由是要强调这个部门的基础是利益原则,而不是两个正义原则。因为背景制度的观念应当把我们所考虑的正义判断组织起来,而且无知之幕适用于立法阶段。交换部门仅仅是一种贸易安排。这里对信息没有限制(除了那些使方案更有效的必要限制),因为它依赖于那些知道自己对于公共利益和私人利益的相对评价的公民。我们也应该注意到,在交换部门中,代表们及由他们代表的公民受到他们利益的相当恰当的指导。反之,在描述其他部门时,我们假设运用到制度中的两个正义原则仅仅建立在一般信息的基础上。我们试图确定,受到无知之幕恰当约束的、并在这个意义上是公正的理性立法者将制定出什么样的法律来实现正义的观念。理想的立法者不用投票来决定他们的利益。因此,严格地说来,交换部门的观点不是四个阶段序列中的一部分。然而,在必须坚持正义的背景制度政府活动和公共支出与那些来自利益原则的政府活动与公共支出之间,还是有可能发生混淆的。只要把各个部门的区分牢记在心,我相信作为公平的正义的观念就会变得更为有理。诚然,这两种政府活动之间的区别常常很难作出,它们看上去都能带来某些公共利益。但在这里我先把这些问题搁置一边;我希望对于现在的目的来说,上述理论区分已足够清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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