显然,这里需要某种理论框架来简化两个正义原则的运用。现在我们来考虑一个公民必须作出的三种判断:首先,他必须判断立法和社会政策的正义。但是他也知道,人们的判断和信仰可能有天渊之别,所以他的观点也就可能和其他人的观点大相径庭,特别是当涉及到他们的利益的时候。因而第二,为了解决上述关于正义意见的冲突,一个公民必须决定哪一种立宪制度是正义的。我们可以把政治过程看成一部机器,当代表和选民的意见被输入时,它就做出一些社会决策。一个公民会认为这种机器的设计方法比其他方法更正义。所以,一个完整的正义观不但能够评价法规和政策,而且也能评价用于选择要被制定为法律的某种政治观的程序。此外,还有第三个问题。这个公民总是把某种制度当作正义而接受下来,并认为某些传统程序——比如,受得适当限制的多数裁决规则的程序——是合适的。但是,既然政治过程充其量不过是一种不完善的程序正义,他就必须明白何时他必须遵守大多数人所颁布的法令,何时他可以抵制这些法令,使之不再有约束力。简言之,他必须能够明确政治义务和责任的根据和限制。所以,一种正义论至少必须处理上述三种问题,而且这表明,以四个阶段的序列来考虑正义原则的运用可能是有益的。
因而,在此我引进了对原初状态的一种详细说明。迄今为止,我一直假设:一旦两个正义原则被选择,那么各方就回到他们的社会地位并随之按照正义原则来评判关于社会制度的各种主张。但是,如果我们设想在某个确定的序列中存在着若干中间阶段,那么,这个序列就可能给我们提供某种清除必定会碰到的混乱的方案。每个阶段都要代表一个适当的考虑各种问题的观点,[1]所以,我设想一旦各方在原初状态中采用正义原则之后,他们就倾向于召开一个立宪会议。在这里,他们将确定政治结构的正义并抉择一部宪法,可以说,他们是这种会议的代表。他们服从已选择的两个正义原则的约束,将为了政府的立宪权力和公民的基本权利而设计出一种制度。正是在这个阶段,他们重视处理各种不同政治观点的程序正义。既然他们已经同意了适当的正义观,无知之幕也就被部分地排除了。当然,立宪会议中的人不知道有关具体个人的信息,他们不知道自己的社会地位及其在自然天赋的分配中的地位,或者他们所持的善的观念。但是,他们除了理解社会理论原则之外,现在还知道了有关社会的一般事实,即社会的自然环境、资源、社会经济发展和政治文化的水平等等。他们不再受限于正义环境中的那些不言自明的知识。一旦他们具有了社会理论知识和适当的一般事实,他们就将选择最有效的正义宪法;这种宪法满足两个正义原则,并且被设想为能最好地导致正义的、有效的立法。[2]
在这方面,我们需要区分两个问题。从理想方面看,一部正义宪法应是一个旨在确保产生正义结果的正义程序。这个程序应是正义宪法所控制的政治过程,这个结果应是被制定的法规主体。而正义原则为这两者提供了一种独立标准。在追求这种完善的程序正义的理想中(见第14节),第一个问题是要设计一种正义程序。为此,宪法必须集合平等的公民权的各种自由并保护这些自由。这些自由包括良心自由、思想自由、个人自由和平等的政治权利。那种我认为是立宪民主的某种形式的政治制度,如果不能体现上述自由的话,就不是一个正义程序。
显然,任何可行的政治程序都可能产生一种不正义的结果。事实上,任何程序的政治规则方案都不能保证不制定非正义的法规。在宪政或任何形式的政权中,完善的程序正义的理想都不可能实现。能达到的最佳方案只是一种不完善的程序正义。然而,某些方案比其他方案具有产生不正义法规的更大倾向性。因此,第二个问题是我们如何从正义的、可行的程序安排中挑选出那种最能导致正义的、有效的立法的程序安排。这又是边沁所提出的利益的人为统一的问题,只是在这里规则(正义程序)将被制定得使法规(正义结果)有可能与正义原则一致,而不是与功利原则一致。为了明智地解决这个问题,各方需要掌握有关在这种制度下的人们可能具有的信念和利益的知识,以及有关他们在他们所处的特定环境下认为可以合理地使用的那种政治策略的知识。所以,我们假设代表们通晓了这些知识。如果他们不了解包括他们自己在内的具体个人的情况,那就还应当采取原初状态的观念。
在制定一种正义宪法时,我假设已选出的两个正义原则确定了一种能够对人们所期望的结果进行评判的独立标准。如果没有这种标准,宪法设计的问题就不能很好地确定;因为我们是通过检查各种可行的正义宪法(比方说在社会理论的基础上列举的各种宪法)、寻求在现存环境中最能导致有效的正义社会安排的宪法来做出最佳决定的。于是,我们就到达了立法阶段,走到了四阶段序列的第三步。我们从这个视角来评价法律和政策的正义;从立法代表者——他们总是不知道自己的特殊情况——的见解来评判各种议案。法规不仅必须满足正义原则,而且必须满足宪法所规定的种种限制条件。我们在立宪会议和立法阶段之间,通过反复酝酿找到了最佳宪法。
在此阶段,人们在立法(特别是有关经济、社会政策的立法)是否正义的问题上一般来说合情合理地具有各种不同的观点。人们对这些立法的判断常常依赖于思辨的政治、经济学说,并普遍地依赖于社会理论。我们常常所谈的最佳法律和政策至少不是明显不正义的。精确地运用差别原则通常要求具备比我们能预期有的信息更多的信息;无论如何,它比第一个原则的运用需要更多的信息。当平等的自由被侵犯时,这常常是相当清楚和明显的。这些侵犯不仅是不正义的,而且能被清楚地看出是不正义的:这种不正义在制度的公开结构中一目了然。但是,在差别原则调节的社会经济政策那里,这种情况是比较罕见的。(www.xing528.com)
然后,我设想这两个阶段之间有一种分工,每个阶段处理不同的社会正义问题。这种分工大致上相应于社会基本结构的两个部分。第一个原则即平等的自由构成了立宪会议的主要标准。该标准的基本要求是:个人的基本自由、良心和思想自由应得到保护;并且,政治过程在总体上应是一个正义的程序。这样,宪法确认了平等公民的共同可靠的地位,实现了政治的正义。在立法阶段,第二个原则发生了作用,它表明社会、经济政策的目的是在公正的机会均等和维持平等自由的条件下,最大程度地提高最少获利者的长远期望。在此,一般的经济和社会事实得到了全面的运用。社会基本结构的第二部分包含着那些有效和互惠的社会合作所必需的政治、经济和社会形态方面的差别和等级。这样,第一个正义原则优先于第二个正义原则的情况就表现为立宪会议优先于立法阶段的情况。
最后的阶段则是,法官和行政官员把制定的规范运用于具体案例,而公民们则普遍地遵循这些规范。在这一阶段,每一个人都可以接触所有的事实。既然整个规范体系已被采纳,并按照人们各自的特点和环境运用到个人身上,那么对知识的任何限制就都不复存在了。不过,我们并不是从这种观点来确定政治义务和责任的根据和限制的。这第三种类型的问题属于部分服从理论,它的原则将从理想理论的原则被选择之后的原初状态的观点来讨论(见第39节)。只要我们手中掌握这些原则,我们就能从最后阶段的观点来讨论具体的例证,如非暴力反抗和良心的拒绝(见第57—59节)。
在四个阶段的序列中,知识的可获得性大致如下。让我们区分三种事实:社会理论(以及相关的其他理论)的首批原则及其推论;关于社会的一般事实,如经济发展的规模和水平、制度结构和自然环境等等;最后,关于个人的特殊事实,如个人的社会地位、自然禀赋、特殊兴趣。在原初状态中,各方所知道的特殊事实只是那些可从正义环境中推演出的事实。而当各方知道了社会理论的首批原则时,他们尚不知道历史的过程,对于社会形态多长时间更换一次或者目前存在哪些社会形态亦一无所知。不过,在下两个阶段,他们获得了关于社会的一般事实,但仍没有获得关于他们自己状况的特殊事实。自从选择了正义原则后,他们在知识方面所受的限制就越来越少了。每一阶段的信息量都是根据运用这些原则明智地解决所面临的正义问题的需要来确定的,同时,任何会导致偏见、曲解和人际敌视的知识都被排除了。对原则的合理、公正的运用的观念规定了可采纳的知识种类。显然,在最后的阶段上,任何形式的无知之幕都没有理由存在了,所有的限制都被排除了。
四个阶段的序列是运用正义原则的一种方法,记住这一点是很重要的。这个模式是作为公平的正义论的一个部分,而不是对立宪会议和立法机构实际上如何活动的一个解释。它提出了一系列的观察点,可以从这些观察点来解决各种不同的正义问题,而且每个观察点都承受了前一阶段所采纳的种种约束。这样,一种正义宪法就是有理性的代表在第二阶段的限制条件下将为其社会采用的一种宪法。同样,正义的法律和政策就是将在立法阶段制定的法律和政策。这种测试经常是不确定的,究竟哪一类宪法、哪一种经济和社会安排会被选择并不总是很清楚的。但是如果发生这种情况,正义在此范围内也同样是不确定的。在允许的范围内,各种制度是同等的正义的,即各种制度都能被选择,并和正义论的所有约束相协调。这样,为了解决社会、经济政策的各种问题,我们必须转而回溯一种准纯粹程序正义的观念:即只要各种法律和政策处在允许的范围内,并且一种正义宪法所授权的立法机构事实上制定了这些法律和政策的话,这些法律和政策就是正义的。正义论中的这种不确定性自身不是一个缺点,而正是我们所期望的东西。如果作为公平的正义对正义范围的规定比现存各种理论的规定更符合我们所考虑的判断,而且能十分敏锐地指出一个社会应该避免的严重错误的话,它就将证明自己是一种有价值的理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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