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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义论:剥夺自由,追求公平

时间:2023-12-02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正义否认为使一些人享受较大利益而剥夺另一些人的自由是正当的。作为公平的正义试图通过展示那些有关正义优先的常识性信念正是在原初状态中被选择的原则的推论,来解释这些常识性信念。这些判断反映了订约的各方合理的选择和始初的平等。人们习惯上认为功利主义是个人主义的,这种看法肯定有一些道理。但功利主义却不是个人主义的,至少通过一番较自然的思考我们可以达到这一结论。

正义论:剥夺自由,追求公平

在许多哲学家看来(并且得到常识性信念的支持),自由与权利的要求和对社会福利的总的增长的欲望之间是有原则区别的。我们把前者如果不是看得绝对重要的话,也是看得更为优先的。社会的每一成员都被认为是具有一种基于正义、或者说基于自然权利的不可侵犯性,这种不可侵犯性甚至是任何别人的福利都不可逾越的。正义否认为使一些人享受较大利益而剥夺另一些人的自由是正当的。把不同的人当作一个人来计算他们的得失的方式是被排除的。因此,在一个正义的社会里,基本的自由被看作是理所当然的。由正义保障的权利不受制于政治交易或社会利益的权衡。

作为公平的正义试图通过展示那些有关正义优先的常识性信念正是在原初状态中被选择的原则的推论,来解释这些常识性信念。这些判断反映了订约的各方合理的选择和始初的平等。虽然功利主义者承认,他的理论严格说来是与这些正义感相冲突的,但他还是主张正义的常识性准则和自然权利的概念作为次一级的规则具有一种从属的有效性,这种有效性来自以下事实:在文明社会中,除了例外情形,在绝大多数情况下遵循它们会带来巨大的社会利益。甚至我们在肯定这些准则和诉诸这些权利时常常出现的巨大热情本身也被看作是某种有用性,因为它抵消了人的以功利原则无法核准的方式违反它们的自然倾向。一旦我们理解到这一点,在功利原则和正义准则的力量之间的明显差别就不难在哲学上说明了。因此,契约论在其完全的意义上认可我们有关正义优先的信念,而功利主义则试图把它作为一种在社会交往中有用的幻像来解释它们。

第二个对照是:功利主义者把个人的选择原则扩展到社会,而作为公平的正义则持一种契约论的观点,认为社会选择的原则(因而也是正义的原则)本身是一种原初契约的目标。假定一个人类社团的调节原则只是个人选择原则的扩大是没有道理的。相反,如果我们承认调节任何事物的正确原则都依赖于那一事物的性质,承认存在着目标互异的众多个人是人类社会的一个基本特征,我们就不会期望社会选择的原则会是功利主义的。确实,我目前所讲的一切还没有证明原初状态中的各方不会选择由功利原则来决定社会合作的条件。我后面将考察的这一问题是一个难题。根据一个人在这方面的全部所知,采用功利原则的某种形式是完全可能的,因此,契约论最后就导致一种对功利主义的更隐蔽和更迂回的证明。事实上,在边沁和埃奇沃思那里有时就隐约透露出这样一些倾向,虽然他们并没有以一种系统的方式发展它们。据我所知,在西季维克那里没有出现这种情况。[14]现在我将只假定原初状态中的人们会拒绝功利原则,并由于前面已经扼要叙述过的各种理由,会采取我提到过的那两条正义原则。无论如何,从契约论的观点来看,我们不能仅仅通过把合理慎思的原则扩大到用于由公平的观察者建立的欲望体系来达到一种社会选择原则。这样做没有严格地考虑个体的众多和区别,没有把人们将一致同意的东西看作正义的基础。在此我们可以注意到一种奇怪的反常现象。人们习惯上认为功利主义是个人主义的,这种看法肯定有一些道理。功利主义者是思想自由和公民自由的坚强捍卫者,他们主张社会的善是由个人享受的利益构成的。但功利主义却不是个人主义的,至少通过一番较自然的思考我们可以达到这一结论。通过合成所有欲望体系,功利主义把适合于个人的选择原则应用于社会。这样,我们就看到第二个对照是与第一个对照相联系的,因为它是这样的一种合成,依据这种合成的原则使正义所保障的权利受制于社会利益的计算。

我现在要述及的第三个对照是:功利主义是一种目的论的理论,而作为公正的正义却不是这样。那么,按定义,后者就是一种义务论的理论,一种不脱离正当来指定善;或者不用最大量地增加善来解释正当的理论(应注意:我们在此把义务论理论定义为非目的论的理论,而不是定义为把制度和行为的正当看作是独立于它们的结果的性质的观点,所有值得我们注意的伦理学理论都须在判断正当时考虑结果,不这样做的伦理学理论是奇怪的和不可理喻的)。作为公平的正义是上面第二种意义上的义务论。因为,如果假定在原初状态中的人们要选择一种平等的自由原则和有利于每一个人的有限的经济和社会不平等,那就没有理由认为正义的制度会最大量地增加善(在此我与功利主义一起假定善被定义为合理欲望的满足)。当然,在这种情况下产生最大的善并不是没有可能,但这只是一个巧合。达到满足的最大净余额的问题决不会在作为公平的正义理论中产生,这个最大值原则在这里完全是多余的。

我们在这方面还需要进一步的考察。按功利主义观点,任何欲望的满足本身都具有某种价值,必须在决定什么是正当时加以考虑。在计算满足的最大余额时并不涉及(除了间接地)这些欲望是什么样的欲望。[15]我们要把制度安排得能得到最大限度的满足,并不问这些满足的来源和性质而只管它们会怎样影响幸福的总量。社会福利直接依赖也仅仅依赖于个人的满足或不满足的水平。这样,如果人们在相互歧视或者在损害别人自由以提高自己尊严的行为中得到某种快乐,那么,对这些欲望的满足,我们也必须根据它们的强度或别的什么因素,把它们和别的欲望放到一起来加以审议和衡量。如果社会决定拒绝实行它们,或压制它们,这是因为它们对社会具有破坏性的倾向,以及能通过别的途径达到一种较大福利。(www.xing528.com)

另一方面,在作为公平的正义中,人们预先接受一种平等的自由的原则,他们在接受这一原则时处在一种对他们较特殊的目标的无知状态中,因此,他们明确同意,要使他们的善的观念符合正义原则的要求,或至少不坚持那些直接违反它们的要求。一个发现他很欣赏别人的不自由的人,会懂得他对这种欣赏没有任何权利。他在别人的不自由中得到的快乐本身是错误的,是一种与他在原初状态中同意的原则背道而驰的满足。正当原则和正义原则使某些满足没有价值,在何为一个人的善的合理观念方面也给出了限制。人们在制订计划和决定志向时要考虑这些限制。因此,在作为公平的正义中,我们并不把人们的倾向和癖好看作既定的(无论它们是什么),然后再寻求满足它们的最好方式。相反,他们的欲望和志向从一开始就要受到正义原则的限制,这些原则指定了人们的目标体系必须尊重的界限。我们可以这样说,在作为公平的正义中,正当的概念是优先于善的概念的。一个正义的社会体系确定了一个范围,个人必须在这一范围内确定他们的目标。它还提供了一个权利、机会和满足手段的结构,人们可以在这一结构中利用所提供的东西来公平地追求他们的目标。正义的优先部分地体现在这样一个主张中:即,那些需要违反正义才能获得的利益本身毫无价值。由于这些利益一开始就无价值,它们就不可能逾越正义的要求。[16]

在作为公平的正义中,这种正当对善的优先成为这种正义观的一个基本特征。它给总的基本结构的设计提供了某些确定的标准,规定制度的安排决不能有违反从一开始就有确定内容的两个正义原则的倾向,它们必须保证正义的制度是稳固的。这样,在什么是善、什么样的性格是有道德价值的、人们应当成为什么样的人的问题上就确立了某些最初的界限。任何正义理论都要建立一些这样的限制——即一些如果要使它的首批原则满足既定环境就必须要有的限制。功利主义排除了那些如果被鼓励和允许、由于环境缘故将会减少满足总额的欲望和倾向。但这种限制只是大致上的,在对环境缺少详细了解的情况下,它并不能确切地说明这些欲望和倾向到底是什么。这一点本身并不是反对功利主义的一个理由。以下情况只是功利主义理论的一个特征:它在决定一个正义社会应鼓励什么样的道德性格的问题时非常依赖于自然事实和人类生活中的偶然因素,而作为公平的正义的道德理想则较深刻地孕育在伦理学理论的首要原则之中。这正是自然权利观点(契约论传统)对立于功利理论的一个特点。

在阐明作为公平的正义和功利主义之间的对照时,我心目中的功利主义只是一种古典的理论,这就是边沁和西季维克、功利主义经济学家埃奇沃思和皮古的观点。的确,从休谟发端的那种功利主义理论并不适合于我的目的,严格说来它不是功利主义。例如,在他的著名的反对洛克契约论的论证中,休谟坚持认为忠实和忠诚(fidelity and allegiance)的原则有着同样的功利基础,因此,并没有什么东西是从基于一种原始契约的基本政治义务那里获得的。在休谟看来,洛克的契约论代表一种不必要的混淆,一个人也可以直接地诉诸功利。[17]但休谟所说的功利看来只不过是社会的普遍利益和必要性。忠实和忠诚的原则是在下述意义上产生于功利的:除非普遍接受这些原则,维持社会秩序就是不可能的。但休谟设想每个人从他的长远利益判断,当法律和政府符合功利准则时,他就会遵守诺言。休谟没有一句话提到一些人的所得在量上多于另一些人的损失的情形。对休谟来说,功利看来等同于某种形式的共同利益,当制度适合于所有人的利益时(至少从长远看),它们就满足了功利的要求。这样,如果对于休谟的这种解释是正确的,那么它自然就和正义的优先并无冲突,跟洛克的契约理论也没有什么不相容了。在洛克那里,平等权利的作用正在于保证对自然状态的惟一被允许的违反是那些尊重这些权利和服务于公共利益的违反。显然,洛克所赞成的对自然状态的所有改变都要满足这个条件,都将是所有关心推进他们目标的理性人在一种平等状态中会同意的。休谟在任何地方都没有争论这些限制是否适当。他对洛克契约论的批评决不否认,甚至看来还承认它的基本内容。

由边沁、埃奇沃思和西季维克所概括的古典功利观点的长处是它清楚地认识到那个关键性的东西:正义原则和由这些原则确立的权利的相对优先。问题是:对一些人的损害是否能够被一种其他人享受的较大的利益总额绰绰有余地抵消,或者,正义是否要求一种对所有人的平等的自由,且只允许那些有利于所有人的经济和社会的不平等存在。在古典的功利主义和作为公平的正义之间的对照中隐涵着一种根本的社会观的差别。在我们的理论里,我们把一个组织良好的社会设想为一个由那些人们在一种公平的原初状态中将选择的原则来调节的互利互惠的合作体系,而在古典功利主义的理论中,组织良好的社会则被设想为一种对社会资源的有效管理,这种管理能最大限度地增加由公平的观察者从许多既定个人欲望体系造成的总的欲望体系的满足。与古典功利主义的较自然的推论的比较,使我们看清了这一对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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