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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控制权向董事会转移的法律分析

时间:2023-12-02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各国公司法对这一经济现象的反映主要体现在公司权力中心从股东会中心主义向董事会中心主义的变迁。董事会中心主义在公司法中逐渐占据主流地位最主要是基于其专业化与效率化的两大优势:首先,公司权力重心从股东会向董事会的转移是经济发展和社会分工带来的必然结果,也是效率原则决定的选择。最后,股东会中心主义向董事会中心主义的转变也有利于对公司债权人和中小股东的保护。

公司控制权向董事会转移的法律分析

20世纪30年代初,经济理论史上提出了一个著名的“伯利—米恩斯假说”。伯利和米恩斯通过大量的实证研究认为,公司制度的兴起,以及伴之而来的由于工业在公司形式下的集中而产生的所有权与控制权的分离,乃是20世纪中头一个重要变化。

各国公司法对这一经济现象的反映主要体现在公司权力中心从股东会中心主义向董事会中心主义的变迁。以英国为例,直到19世纪末,公司的最高机构是股东大会,董事会仅仅是公司的代理人。但以1906年上诉法院在全自动自清洗过滤器集团有限公司诉讼案(Automatic Self-Cleaning Filter Syndicate Co.v.Cuninghame)中的判决为标志,司法界的态度发生了根本性的转变。此后一般认为,公司董事和股东的权力划分由组织条规决定,任何一方不能侵占另一方的合法权力。现行公司示范章程TableA(1985年)第70条指出:在本法案、公司章程和组织条规以及特别决议作出的任何指示的制约下,公司事务应当由董事管理,董事行使公司所有权力。美国《示范公司法修正本》第8.01(b)也规定:“所有公司权力应当由董事会行使或在它的许可下行使,公司的业务和事务也应当在它的指导下经营管理。”

大陆法系国家,德国自从1937年股份公司法改革以来,股东大会所拥有的权力就很少了,《股份法》第119条第1款规定属于股东大会权限范围的仅仅是一些基本的决策,包括章程的变更以及公司的解散、一些定期决策等;该条第2款规定:“关于业务经营中的问题,只有在董事会提出要求时,股东大会才能作出决定。”同时,股东大会的决策程序也非常冗长、形式主义并且成本巨大,而这些都是源于《股份法》的强制规定。[1]法国《商事公司法》第98条规定:“董事会拥有在任何情况下以公司名义进行活动的最广泛的权力。董事会在公司宗旨范围内行使这些权力,法律赋予股东会议的权力除外。”至于日本,“公司管理经过2002年的法律修改后,现在正处于一个转换期。其事实上的特征在于,经营者的权力强于股东的权力。”[2]而在2006年日本公司法修改后,规则设计果然体现出董事会权力的扩大趋势。

如前所述,现代公司法发展的一个突出的趋势就是从股东会中心主义向董事会中心主义的转变,股东与董事的职责分野以及股东大会与董事会的权责划分随着公司专业化经营与管理层权力的持续扩大而不断明晰化,且越来越向着保护董事经营权、防止股东对其不当干涉的方向倾斜。董事会中心主义在公司法中逐渐占据主流地位最主要是基于其专业化与效率化的两大优势:

首先,公司权力重心从股东会向董事会的转移是经济发展和社会分工带来的必然结果,也是效率原则决定的选择。“一个有效率的决定是指,没有任何其他决定可以使得某个人变得更好,且没有任何其他个人因此而变得更糟。”[3]如前所述,通过公司权力重心的转移,公司决策、管理和运转的成本将得到大大节约,而董事义务与责任等相关配套法律规则的完善可以为公司及公司股东利益提供保障。在这个意义上,我们说由董事会来行使大部分公司控制权是有效率的。就目前的公司治理情况来看,“通常而言,只有无限公司、两合公司的无限责任股东和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享有直接参与公司经营管理的权利。而对于股份公司,由于实行公司所有权与经营权相分离的制度,股东一般不参与公司具体事务的经营管理。”[4]需要注意的是,即使是有限责任公司,当其经营规模和组织机构发展到一定程度时,也通常会设置董事会或执行董事来进行公司经营,且股东会可以根据公司发展需求授予其相当大的权力,这种授权一经载入章程,股东会也就不能任意干扰董事正常行使职权的行为了。(www.xing528.com)

其次,董事会中心主义也能体现公司的专业化经营优势。资本的流动与选择导致了职业经理人阶层的产生,他们具备现代化企业的经营和管理技能,能够比普通股东更好地从事公司经营事务,而且由于商业竞争的日趋激烈与市场运作节奏的加快,这种才能的发挥需要排除一切不必要的干扰,及时有效地作出决策方能保证公司的生存与发展。

最后,股东会中心主义向董事会中心主义的转变也有利于对公司债权人和中小股东的保护。从公司法规则来看,股东对公司除出资外几乎不负有任何义务,除了在公司设立阶段公司章程对公司股东的约束之外,在公司成立后并没有太多的途径可以约束股东的行为,如果股东的决策带来对公司及其他股东的损害,其救济途径是不足的。而董事则不同,作为对公司负有忠实和勤勉义务的专业管理者,其激励和约束机制都是健全的,在董事损害公司利益的情形下,相关责任的追究具有明确可靠的法律依据。诚然各国已纷纷通过控制股东诚信义务、揭开公司面纱等相关判例和立法来弥补股东滥用控制权责任的缺失,但这些理论、立法与判例由于缺乏明确的标准、统一的规则,呈现出较大的模糊性,尤其在成文法国家,其实践效果可谓差强人意。对公司债权人和其他股东来说,与其寻求这种结果不确定的救济途径,不如向职责明确的公司董事主张权利更为直接便捷。

正如罗培新教授所总结:“正如世界各国的公司法所规定,公司的日常运营由董事会实施,或在其指导下实施,股东只就公司的重大事项进行表决,从而事实上形成了股东和经营层之间的权力分野。……法律把日常的决断权配置给公司的经营者,并排除股东的干涉,而股东保有重大事项的决定权,除非章程有相反规定或者股东通过绝对多数特别决议的方式介入。这一规定,极具合理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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