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这一商业组织形式自产生以来,一直被视为股东行使商业自由、进行商业投资的重要工具。公司法的制度建设,尤其是法人治理结构的设计都是以传统的股东利益至上理念为中心,其宗旨在于如何减少代理成本,使董事为公司和股东利益的最大化行事。英美法系传统公司法将董事视为公司股东的代理人或信托人,为股东利益最大化从事公司经营;大陆法系传统的公司法人治理结构则体现了政治上的分权原则在公司领域内的应用,以德国为代表的双层制治理结构由股东会产生监事会,监事会再任命、监督董事会成员的工作,以日本为代表的并行治理结构则是将董事会和监事会放到平等的地位上,体现了公司决策权、执行权和监督权的“三权分立”。但不管哪种治理结构,董事会应当向股东会负责、公司的最终控制权归属于股东的观念都是基本被接受的。
虽然在公司法理论与实践发展过程中,出现过并仍在不断涌现着保护公司债权人、维护劳工权益、保护公司利益相关人、公司社会责任等多种理论与呼声,但总的来说,股东在公司法和公司治理结构中的决定性作用是不曾动摇的。这是由公司作为商业营利组织的本性所决定的。公司股东是公司成立和存在的基础,是公司剩余利益的索取人,且没有公司债权人、员工等其他利益相关人的固定收益获取权或公司破产清算时的优先受偿顺序,因此公司的最终控制权由股东和股东会掌握也是符合经济学上的风险与收益分配原理的。
不过,股东控制型公司治理结构其实是以较为集中和稳定的股权结构为前提的,且只有在公司股东对公司发展前景具有较长远的期待利益时,即股东参与公司决策和管理带来的收益大于为此而付出的成本时,股东才会有相当的激励来为公司经营和发展投入时间和精力,股东控制型公司治理结构的作用才能实际发挥出来。因此,股东控制型的公司治理结构其实更适合于那些所有与经营分离程度不高、封闭性较强的公司,适合于资本发展的初级阶段。
随着经济的不断发展、投资者的不断分散化、专业化分工的进一步完善、职业经理人阶层的形成和力量的壮大,在公司规模空前扩大、股权结构极度分散的大型甚至跨国公司逐渐占据企业界领导地位的今天,股东控制型的公司治理结构就显得与这类公司的经营和管理需求格格不入,表现出了一些难以克服的不足:
由于公开发行股票的公司股东数量巨大、持股分散且处在不断流动之中,因此要让这类公司的股东会承载起及时作出决策、根据市场变化调整经营策略的职能显然是成本巨大且不可行的。即使在封闭性的有限责任公司,就公司经营的事项要经常召集多名股东召开会议进行决策也是极其低效的。在发达市场经济的条件下,商机转瞬即逝,有限责任公司也通常是通过董事会或执行董事、经理来进行公司经营管理的,当然股东会也可以根据公司具体情况对董事授予不同范围的权力。
(二)股东持股分散且退出途径通畅,缺乏参与公司管理的激励(www.xing528.com)
诚然公司持股者中不乏将公司视为毕生事业的企业家,但更多的公众投资者只是将公司股票视为追求利润的一种工具,其持股份额和投机心理都使其容易产生“搭便车”心理,对公司经营事务表现出一种集体的“理性冷漠”,且在公司经营不佳时还可以“用脚投票”,通过退出公司将损失减到最小化。即使在封闭性公司中小股东也逐渐具有了异议股东股份回购请求权、申请强制解散公司等法律机制的保护,股东参与公司管理的激励大为降低。而董事则会因为公司的经营不佳而失去工作并且还会在以后的职业生涯中留下负面因素,不像股东可以享受畅通的退出途径和有限责任的保护,因此在一般情况下公司董事可能比大多数公司股东更有动力去关注公司的经营状况。
(三)股东直接参与公司管理缺乏监督机制,易造成公司人格被滥用
董事会在履行公司经营管理职责时,是以公司的利益最大化而不是某个股东的利益最大化行事的,他们不得不考虑到股东间整体利益的平衡,公司债权人、员工、环境保护、社区等相关因素对公司长期利益的影响。而当股东会直接参与公司管理时很容易就演变成控制股东参与公司的管理,容易造成控制股东将自身利益凌驾于公司其他利益相关人和公司自身利益之上,甚至产生损害公司利益以满足自身利益的现象。
(四)普通股东缺乏公司经营管理的专业知识
随着社会分工的精细化与市场竞争的复杂化,普通股东与专业管理人员在对同一事件的洞察力、判断和分析能力上的差异越来越大,将公司经营管理的大部分事务交由具备专业知识的董事来进行,更有利于公司的专业化管理,股东会只需要对公司章程变更、组织机构变化等重大事项保留决策权即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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