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2005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修改前,关于公司“控制权”和“控制人”的规定都只是在部门规章、法规的层级,2005年两法修改后都引入了“实际控制人”的概念,公司控制权和控制人的问题在更高的法律层级得到了体现。2007年8月30日通过的《反垄断法》更是第一次在法律层面上明确提出了“控制权”的概念[11],但该法并没有对“控制权”进行明确的定义。据笔者的初步统计,关于公司法领域内的“控制”概念在我国七十余部法律法规中都有涉及,包括一些已经废止和修订的法规和规章。涉及公司控制权的法律法规多是财政部、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国家税务总局各自在自己的职能范围内就公司关联交易、合并会计报表、上市公司信息披露、国有企业管理和企业税收管理等问题所出台的相关规定。但由于规范的侧重点各不相同,因而这些法律法规对公司“控制权”的定义和关注点其实并不一致。对公司的控制可能通过控股方式取得,也可能是通过契约、表决权代理、托管等其他方式取得,相关法律规范或从防止规避纳税、或从保护股东和债权人的角度对这一问题进行规范。从另一个角度看,这也体现出公司控制人对公司事务的影响已经渗透到几乎所有较为重要的方面,尤其是在涉及较多公众投资者利益、第三人利益、国家税收利益及国有资产安全时更是法律监管的重点。
(五)本书关于“控制权”的定义
本书对“控制权”的界定参考《布莱克法律辞典》对控制(作为名词)的解释:“通过持有具备表决权的证券、合同或其他方式,直接或间接地指导个人或团体的管理和政策的权力。”[12]具体到公司法领域,本书对公司“控制权”采取一个较为广泛的界定,即直接或间接决定公司事务决策的权力。其中“间接决定”就是指对公司事务决策的决定性影响力。因此,本书对“控制权”的定义其实包括了《企业会计准则第36号——关联方披露》中的“控制”、“共同控制”的大部分内容,但并不包括尚未达到决定性程度的“重大影响”。
同时,本书认为是否从公司中获取利益并不是控制权的构成要件,《企业会计准则》等从财务会计学的角度出发更强调公司财务控制,但本书主要从公司整体权力配置和相关主体合法权益保护的角度来对公司控制人在公司中的法律地位、义务和责任进行研究,所以本书所称的控制权强调的是对公司事务的决定权,类似于从股东原始财产所有权中分离出的使用和处分权能,收益并不是其必要组成部分。当然一般情况下,从经济学上理性人的逐利本性出发,拥有控制权的主体总是会尽量追求自身利益的实现,但这不是控制权的构成要件,而是行使控制权的结果。
严格来说,控制权不是一种真正意义上的民事权利,而是一种事实上形成的对公司事务的控制力和影响力,是一种支配性的法律地位,将其称为“权利”有些名不符实,但由于“控制权”这一称谓已经约定俗成,为避免不必要的困惑与理解上的障碍,笔者仍沿用此提法。
二、公司控制权产生的根源与内涵
西方经济学界一般认为公司控制权的根源来自于所有与经营权的分离,公司股东将财产投入公司时,对财产的原所有权发生变化,分裂成享受收益的权利和管理支配的权利,后者就是公司控制权。理论上,股东享有收益权,部分控制权分离出去给公司经营管理人员,即一般所称的经营者权利,而公司重大事项的最终决定权或称剩余控制权仍在股东手中。但事实上,随着公司规模的扩大和股东群体的分散化,股东与控制权的距离越来越远。
亚当·斯密(Adam Smith)曾指出:“股份公司的经营,全由董事会处理。董事会在执行任务上固不免受股东大会的支配,但股东对于公司业务多无所知,如他们没有派别,他们大多心满意足地接受董事会每年或半年分配给他们的红利,不找董事的麻烦。……不过,在钱财的处理上,股份公司的董事为他人尽力,而私人合伙公司的伙员,则纯是为自己打算。所以,要想股份公司董事们监视钱财用途,像私人合伙公司伙员那样用意周到,那是很难做到的。”[13]索尔斯坦·凡勃伦(Thorstein Bunde Veble)则将股份公司两权分离的现象称为“缺位所有制”。他认为,股份公司的资本不是来自于个人出资或合伙人出资,而是通过向社会发行股票而筹集起来的,股份公司的资本已经具有社会资本的性质,公司的所有者是缺位的。公司资本的缺位所有者与公司的控制管理相分离,各种类型的经济工程师掌握了企业的控制管理权,而缺位所有者不直接参与企业的管理,只是依靠其对资本的垄断权来收取利润。凡勃伦把企业的经营管理者称为各种类型的经济工程师。他相信,通过股份公司所有权与控制权的分离即把控制权从资本所有者的手中转移到经济工程师手中,经济工程师能够提高技术效率从而增加产出。[14]
可见,亚当·斯密虽然较早地看到了现代公司中的两权分离现象,但对两权分离带来的后果未免过于悲观。事实上,董事虽然掌握着公司的大部分控制权,但并不是无所顾忌,而要受到资本市场、经理人市场和法律规范等多重约束,现代经济实践证明公司是最具有活力的一种企业形式。索尔斯坦·凡勃伦的分析则着重于董事的专业化和效率化优势,看到了这一现代公司控制权配置格局发展的必然趋势。
我国学者甘培忠认为:控制权来源于股东之间利益的不一致。[15]这一解释主要是针对控制权中的间接控制权,或者叫终极控制权而言的,即公司股东所保留的并未授予经营管理人员的对公司重大事务的最终决策权。之所以叫间接控制权,是因为在现代公司法上,股东一般不能直接干涉公司日常事务,只能通过在股东大会上选举董事和对公司特殊事项进行表决等方式来达到控制和影响公司重大事务的目的。间接控制权名义上由股东会或股东大会享有,但由于资本多数决的规则其实是由持有多数表决权的股东享有,股东之间利益的不一致会带来对这类控制权的争夺。本书所讨论的不仅包括这类间接控制权,也包括经营管理人员对公司的直接控制权,在公司股权分散时,经营管理人员的权利更是弥足轻重。另外,直接或间接控制权的享有主体都可能是股东或董事以外的其他人,如公司实际控制人。
笔者认为:两权分离是公司控制权产生的重要原因之一,能够很好地解释董事和经理人员管理权力的来源;股东之间利益的不一致是在另外一个层面上解释股东之间对控制权争夺的有力依据。但从更深层的原因来看,可以将公司控制权的根源解释为公司资源集中管理和规模经营的需要,从法学的角度来说,控制权的支配力、控制力也是根源于集中行使财产权的占有、使用、处分权能。资源集中管理和规模经营是公司作为一种投资方式能够取代个人业主、家庭作坊和合伙成为21世纪最重要的企业组织形式的重要原因。公司资源要进行集中管理,就需要由专门的人员来进行资源的调配、使用、转移和处置;公司要达到一定的经营规模,就需要多个资源所有者让渡自己的所有权到公司名下,而且这多个所有者之间一定要有一个能够快速作出决策的机制,由此形成公司法人治理结构的一系列制度与规则。反映到民事法律关系上,集中行使的财产权中的占有、使用、处分权能形成了对公司财产的控制权,收益权能则保留在分散的各个股东手中。
在这个意义上讲,公司的本质就要求有一个主体来行使对公司资源的控制权,公司控制权是伴随着公司的产生就形成的权力。公司控制权主要包括两个层面:一是从所有权与经营权相分离而产生的直接控制权;二是由资本多数决带来的股东对公司的间接控制权。一般情况下,公司董事行使直接控制权即可维持公司的经营管理,但如果董事行使职权的行为超过了界限,或侵害了公司或股东利益,股东就会行使间接控制权替换董事,达到间接改变公司经营现状的目的。在公司重大事项如合并、分立及章程修改等场合,股东也会行使间接控制权。需要注意的是,在特定情况下,直接控制权和间接控制权的行使主体都可能发生变化,这就形成了董事、控制股东以外的其他类型的公司控制人,如实际控制人、重整程序中的管理人等。
第二节 公司控制人——一个动态的概念
一、“公司控制人”概念提出的意义
各国公司法虽然都会对公司的法人治理结构进行详尽的规定,而且一般认为理想化的公司治理模式应当是在所有权与经营权分离的基础上,董事依法履行自己的义务、从事公司管理,公司股东仅保留必要的对重大事项的决定权和对董事履行职责情况的监督权即可以此达到物质资本与人力资本的完美结合,共同创造财富。但在实践中,并不是所有的公司都按部就班地运行在这个设定的轨道上的,有限责任公司可以通过章程自行约定大量的事项,即使是股份有限公司甚至上市公司,也可能通过股东大会决议、控制股东支配董事选举、契约约定、表决权代理等多种方式进行控制权的调配,因此事实上享有公司控制权的并不一定是公司立法者设想的主体。
当公司控制权发生了对法律模式的偏离时,应当有相应的规则对控制权的实际行使者进行约束,以免出现不受约束的权力,因为不受约束的权力必须是会被滥用的权力。“公司治理是一个系统,其核心内容之一是追究公司控制人侵权责任的法律制度。就公司治理而言,公司法注重的是侵权责任,这主要表现为公司法中对大股东、董事、经理等对公司具有控制力之人的义务责任的规定以及对违反者侵权责任追究的法律制度。”“公司治理的核心就是要保证股东能够有效地控制公司实际控制人的侵权行为。”[16]“公司控制人”这一概念的提出主要是为了弥补法律预设的公司治理模型与现实中公司控制权配置状态之间的差距,通过对这一包容性和动态性的概念的运用,避免出现公司内不受监督的权力享有者,维护公司和公司利益相关人的合法权益以及合理稳定的公司经营秩序。
由于实践中掌握公司控制权的主体是处于不断变动中的,股权结构、公司并购、公司重组、公司形态转换,乃至公司内部人事变动都可能导致控制权的易手,因此,公司控制人只能是一个动态的概念,只有这样一个包容性很强的概念,才能概括处于不断变化中和表现为不同形态的公司控制权的实际掌控者。而这些实际掌控者在公司法上是处于非常重要的法律地位的,与公司利益相关的所有主体都会受到其行为的影响,甚至可以说,公司法的主要目的之一就是使公司控制人的行为符合法律法规,防止相关主体的合法权益受到公司控制人的非法侵犯。
二、本书对“公司控制人”的定义
学者对公司控制相关问题的探讨一般集中在控制权及其行使的角度,少有从控制权行使主体去做专门归纳定义的。有学者提出从公司发展历程来看,古典企业中资本的所有与控制相结合,企业资本所有者就是控制者;而在现代企业中资本的所有权与经营权发生了分离,经营管理者就变成了控制者;但在一些公司中仍然是大股东在控制着公司。[17]
本书所称的“公司控制人”是一个董事、控制股东、公司实际控制人等概念的上位概念,是指所有能够决定公司经营决策或对公司经营决策施加决定性影响的主体。这是一个包容性很强的概念,是对公司内决策和资源支配权配置状况的一个描述,是公司内相关利益者合法权益保护和公司监管的一个关键性概念。所谓“相关利益者”,是指“那些已经贡献了公司专用化资产而这些资产又在企业中处于风险状态的人和集团”[18],包括不掌握控制权的股东、雇员、供应商、消费者、社区乃至政府等。这些相关利益者都与公司的经营状况有着或多或少的利害关系,而他们面临的主要风险就是实际掌握着公司控制权的人能否正当地行使自己的权利,不侵犯他们的利益,或者说不过度地增加他们财产面临的风险。
公司控制人的形成是一个历史的、事实的现象,是由大到国家宏观经济政策、政治制度、社会环境,小到公司形成历史、发展状况、内部成员博弈等错综复杂的因素综合作用而产生的结果。公司作为一项投资形式或者说财富增长机制,通过集中化、专业化的管理将多个主体掌握的资源集中到一起进行经营,它的优势就在于使资源被集中地控制、支配、运作,而它的风险也正在于相关利益者要将自有资源交到公司控制人的手中。法律所要做的就是在公司经营效率与利益分配公平之间达到一个平衡。
美国法律研究院《公司治理原则:分析与建议》§1.11曾经提出“公司决策人”的概念,指“有权就公司的某一特定事项做出决定的公司官员或公司(内部)组织。”[19]这一概念在决定权方面与本书的“公司控制人”概念类似,但本书提出的“公司控制人”并不仅限于公司内部组织,公司股东的股东及其他控制人,甚至公司债权人等公司外部人,也可能在特定情况下掌握公司资源的支配和控制权,成为公司控制人。因此,公司控制人是一个比公司决策人范围更广的概念。
第三节 公司控制人的类型与判断标准
一、公司控制人的类型
由于公司控制人是一个动态的、包容性很强的概念,所以对其进行分类化的研究将会更有针对性和现实意义。在划分标准上,不可否认公司的股权结构对公司治理和控制权配置起着非常重要甚至是决定性的作用,而且也是方便测量和比较的一个指标。但股权结构与公司控制权配置之间的联系并不是必然的,就像经济学上所讲的所有权与控制权并不总是一致的。少数股东持股甚至单个股东的公司也可能从提高效率的角度出发赋予董事、经理更多的经营自主权;股权分散程度更高的上市公司也可能存在相对控股的控制股东,也有可能利用其他股东股权过于分散的特点操纵上市公司谋取不当利益,这一点在我国证券市场上表现得较为明显。
因此,笔者认为不能仅仅以股权结构划分公司的控制权配置类型,而应主要看所有与经营相分离的程度,因此本书没有按照《公司法》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的分类法进行公司控制人的讨论,而是将不同类型的公司控制人归纳为以下几种:
(一)董事
董事是公司控制人的常态,也是公司法规定的法人治理结构模型中预设的直接控制人。这类控制人主要是在所有与经营相分离的公司中存在,即那些严格根据《公司法》相关规定建立起了法人治理结构并能有效运作的公司。对于董事的法律地位、义务与责任的研究已是浩如烟海,而且董事控制公司的“内部人控制”现象具有自身较强的特殊性,对此的研究也很多,因此本书不准备对这类公司控制人进行过多探讨,只对其义务与责任方面规则的完善提出一些建议,将注意力更多地集中到对控制权发生偏移后形成的其他类型的公司控制人的法律规制上。
(二)控制股东
在所有权与经营权分离程度不高的公司中,股东直接参与公司经营管理,典型的如股东人数较少、相互联系紧密的有限责任公司,此外一些非上市的股份有限公司中也可能存在这种现象。需要注意的是,即使在上市公司中也可能存在着控制股东操纵公司现象。在这类公司中,管理权没有集中到专门的管理者手中,而是呈现出类似于个人独资企业或合伙企业中的所有权与经营权相重合的状态,因此笔者将其统称为非集中管理形态的公司。
(三)实际控制人
这是一个兜底性的概念,因为事实上的公司控制权配置形态永远比立法者的设想要变化多端,事先的立法不可能列举出所有的公司控制人类型,事实上已经出现了不具有公司董事、控制股东身份而享有公司控制权的主体,这包括一些不具备合法资格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家族企业的核心人物、通过契约关系或亲属关系获取公司控制权的主体等。
然而,不管称谓如何,只要是掌握公司控制权的主体,就会在事实上影响到公司利益相关人的权利与义务关系,公司法不能放任公司内没有约束的权力的存在,也不能容忍只享有权利不承担义务的主体任性妄为。因此,《公司法》在2005年修改后增加了“实际控制人”的概念,防止了权力监督真空的出现,这是一个非常大的进步,但在具体规则构建上还有待完善。
(四)特殊时期控制人
这是指在公司特殊时期临时性掌握公司控制权的主体,包括董事全体不能履行职责时的临时管理人、公司重整时期的管理人等。这类控制人的特点是权力的期限性,本书第七章将对其进行专门论述。
二、公司控制人的判断标准
正是由于公司控制权配置形态的千变万化,公司控制人是一个动态的概念,因此对其具体判断只能根据具体情况做出。以对控制股东的判断为例,美国1964年的一项法院判决中指出:“当存在持股小于50%的情况时,究竟多大比例的持股才能构成实质性控制是一个事实问题。”重要的可能不是持股,而是其控制性影响力(Controlling Influence),对此,若要进行精确的计量,只能就个案进行分析。[20]控制权的不同配置与不断流动,使得对控制权本身的精确计量就十分困难,如前文所述,各国法律对控制权的判定标准各不相同,这也造成对控制人的判断很难事先划定准确的标准。但确定指导性的标准并不是没有意义的,尤其在我国这样的成文法国家。
我国《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2006年7月31日公布)第84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拥有上市公司控制权:①投资者为上市公司持股50%以上的控股股东;②投资者可以实际支配上市公司股份表决权超过30%;③投资者通过实际支配上市公司股份表决权能够决定公司董事会半数以上成员选任;④投资者依其可实际支配的上市公司股份表决权足以对公司股东大会的决议产生重大影响;⑤中国证监会认定的其他情形。”
这种列举加兜底性条款的方式较为适合我国的法律传统,但该条所列的控制人主要针对上市公司收购的情形,属于比较狭义的范畴,笔者希望能在本书所界定的较为广义的控制人概念基础上,设计一个适用范围更广的对公司控制人进行判断的司法标准,不仅针对公司收购,而且在其他涉及公司权力配置的案件中,都可以据此作出一个判断,辅助法官进行公司董事、控制股东、实际控制人等各方主体间的法律关系分析和责任认定。
在确立公司控制人判断标准时,财务会计学上关于企业合并会计报表时的“控制”标准具有相当的借鉴意义,尤其是“实质重于形式”原则。将“控制”区分为有效的控制和暂时的控制,并且设定特定情形下的“控制推定”,有助于我们更好地进行公司控制人的判断。如美国财务会计准则委员会(FASB)按照“实质重于形式”的原则,在对控制的显著特征进行分析的基础上,将控制分为有效控制和暂时控制并给出四个确定存在有效控制的推定,进而确定合并范围。国际会计准则委员会(IASC)在确定存在控制并应纳入合并范围时,则提出以下两个判断标准:①母公司直接或间接拥有子公司半数以上表决权。②母公司不拥有半数表决权,但满足以下四个条件之一:通过与其他投资者协议,拥有子公司半数以上表决权;根据章程或协议,有权统驭子公司的财务和经营决策;有权任免子公司董事会或类似机构的多数成员;在子公司董事会或类似权力机构的会议上有权投多数票。[21]又如,在美国判例法上,对于判定母公司是否应承担劳动法上的责任有多项测试标准,但总的来说,事实上的“控制”是关注的焦点。[22]
笔者建议在控制人的判断上应坚持实质性审查,以“事实控制”为核心,但同时商法的外观主义和交易秩序的维护也是需要考虑的因素,对不同类型的控制人需要从不同的角度进行审视,同时要结合个案的情况进行判断。在此,笔者提出一个公司控制人的测试标准和操作步骤,供司法实践中在判断公司控制权掌握主体时参考:
(一)审查公司股权结构
第一,如存在持股比例超过50%的股东,或持股比例虽未超过50%,但超过持股比例列第2~4位的股东持股比例总和5%以上的股东,初步判断前述股东享有公司控制人地位。
第二,如公司最大持股比例的前五位股东的持股总和不超过公司已发行股份的30%,且公司股东人数超过20人,初步判断公司董事享有公司控制人地位。(www.xing528.com)
前述所有股份、持股均指有表决权的股份。
(二)审查公司是否存在控制性协议、表决权代理等导致控制权转移的协议
这类协议包括公司托管协议、特许经营协议、租赁经营协议、承包经营协议、重要的商标许可协议、重大资产租赁或转让协议等,以及股东间的表决权代理、表决权信托、限制表决权协议、表决权同盟等各类足以导致公司控制权转移的情形。如有前述情形之一,初步判断协议中受让资产或权利的一方享有公司控制权。如受让资产或权利的一方同时具备上述(一)的条件,则推定为公司控制人,除非其能提供相反证据。
(三)审查公司章程
第一,如果公司章程中存在着限制大股东或公司董事行使控制权、保障公司民主决策的有效条款(这类条款可能包括最高表决权限制、关联交易表决回避规则、按人头表决而不是按出资比例表决的规定、公司重大事项经股东会批准、较为严格的董事选举和监督规则等多种方式),则初步判断持有控制性股权比例的股东或公司董事不具备公司控制人的地位。
第二,如果公司章程中存在着保障大股东、董事行使控制权的条款(如较为宽松的关联交易规则等加强大股东控制力的条款,限制改选董事的比例、时间或推举方式以达到稳固现有董事会地位目的的条款等),则加强对控制股东、董事控制人地位的判断。
(四)审查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构成
如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由满足上述(一)的第一点条件的股东兼任,或由与前述股东存在着兼职、亲属、持股等利害关系的人员担任,则推定前述股东是公司控制人,除非该类股东能提出相反证据。
如具备第1条第2款的条件,且实际掌握公司日常经营决策的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与公司股东无任何依附性关系,则推定前述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为公司控制人,除非其能提出相反证据。
(五)审查公司议事和重大决策记录
如公司议事、重大决策相关会议记录、审批材料等相关文件记录证明公司重大事项均需要由某一个或多个股东、董事或其他主体决定、审批,或前述主体享有否决权,则初步判断其为公司控制人,同时满足上述(一)或(三)标准的股东、董事推定为公司控制人,除非其能提出相反证据。
(六)参考公司对外交往文件记录
公司对外交往的相关文件记录中反映出的具有公司代表权的股东、董事或其他主体,如果同时满足上述(一) 或(三)的条件,推定为公司控制人,除非其能提出相反证据。
(七)其他需要考虑的因素
任何可能形成或加强对公司控制力的因素均需要在作出公司控制人判断时加以考虑,被推定为控制人的主体也可以通过提出相反证据来排除前项推定。这些因素在实践中可能表现为多种形式,包括相关主体是否对公司财务、主要供货或销售渠道、业务拓展、商标或其他重要资源拥有控制力或决定性影响;是否直接或间接享有公司收益;是否是公司、公司控制股东或董事的大额债权人;是否与公司控制股东或董事具有亲属、投资等重大关联关系等。
(八)对特殊时期公司控制人的判断
第一,公司特殊状态下产生的临时董事、行政机关或司法机关指定的公司临时管理人在其履行职务期间的义务和责任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确定。
第二,重整期间,公司重整人视为公司控制人,债务人自行管理重整公司的除外。
确定公司控制人的意义在于在不同的个案中确定责任主体,具备损害公司及其他相关主体利益能力的主体往往是公司控制人,公司法上规定的董事责任、控制股东诚信义务、实际控制人的法律责任只有在确定了个案中公司控制人的前提下才能得到更好的适用,真正发挥出这些法律规则保护公司及利益相关人合法权益、维护正常经济秩序的作用。
【注释】
[1][美]阿道夫·A.伯利、加德纳·C.米恩斯:《现代公司与私有财产》,甘华鸣、罗锐韧、蔡如海译,商务印书馆2005年版,第79~80页。
[2]参见高愈湘:《中国上市公司控制权市场研究》,中国经济出版社2004年版,第9~12页。
[3]熊道伟:《现代企业控制权研究》,西南财经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内容提要第4页。
[4]刘红娟:“共同所有权与控制权配置、制度环境和治理效率”,载《南开管理评论》2006年第2期,第90页。
[5]彭美华:“从‘控制’实质看会计报表合并理念的选择”,载《探求》2005年第4期,第65页。
[6]甘培忠:“公司控制权正当行使的制度经纬(上)”,载中国民商法律网,http: / /www.civillaw.com.cn/Article/default.asp? id = 25606,最后访问日期: 2007年4月10日。
[7]殷召良:《公司控制权法律问题研究》,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25页。
[8]钟瑞庆:《公司控制权转让中控股股东的法律义务研究》,法律出版社2014年版,第21~22页。
[9]美国法律研究院:《公司治理原则:分析与建议》(上卷),楼建波、陈炜恒、朱征夫、李骐译,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13~14页。
[10]该准则第63条规定:“企业对外投资如占被投资企业资本总额半数以上,或者实质上拥有被投资企业控制权的,应当编制合并会计报表。特殊行业的企业不宜合并的,可不予合并,但应当将其会计报表一并报送。”
[11]该法第20条规定:“经营者集中是指下列情形:①经营者合并;②经营者通过取得股权或者资产的方式取得对其他经营者的控制权;③经营者通过合同等方式取得对其他经营者的控制权或者能够对其他经营者施加决定性影响。”
[12]Bryan A.Garner,Black's Law Dictionary,8th,West,a Thomson Business,p.353.(2004)
[13][英]亚当·斯密:《国民财富的性质和原因的研究》(下卷),郭大力、王亚南译,商务印书馆1981年版,第303页。
[14][美]哈罗德·德姆塞茨:《所有权、控制与企业》,段毅才等译,经济科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232页。
[15]参见甘培忠:“公司控制权正当行使的制度经纬(上)”,载中国民商法律网,http: / /www.civillaw.com.cn/Article/default.asp? id = 25606,最后访问日期: 2007年4月10日。
[16]王欣新、王斐民:“论公司治理与公司控制人侵权责任的追究”,载《政法论丛》2005年第6期,第35页。
[17]参见殷召良:《公司控制权法律问题研究》,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7~8页。
[18][美]玛格丽特·M.布莱尔:《所有权与控制——面向21世纪的公司治理探索》,张荣刚译,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99年版,前言第2页。
[19]美国法律研究院:《公司治理原则:分析与建议》(上卷),楼建波、陈炜恒、朱征夫、李骐译,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17页。
[20]See Carter v.Muscat,21 A.D.2d 543,251 N.Y.S.2d 378(1st Dept.1964),转引自高愈湘:《中国上市公司控制权市场研究》,中国经济出版社2004年版,第12页。
[21]彭美华:“从‘控制’实质看会计报表合并理念的选择”,载《探求》2005年第4期,第65页。
[22]See Marisa Anne Pagnattaro,“The Perils of Control: Affiliated Liability under the WARN Act”,American Business Law Journal,Vol.41,(20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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