正当性证明的两个阶段
首先,如果罗尔斯“理性的人”的概念是一个政治的或者道德的概念,而不是一个纯粹认识论的概念,那么,这种共同特征也必须符合他的“合理多元主义”概念和“理性的完备性理论”概念。合理多元主义的一个条件必须被理解为是由某种多样性的完备性理论构成的,而那些理论中的每一个都必须具备合理的资格,而且承认这种政治价值通常意义上的优先性,以及支持体现这种优先性的公民与社会想象。但是随后并不十分清楚的是,即使是我们在第5章所归结的那一区别的相当特殊的意义上,罗尔斯如何能够以他精确推导他的正义理论的方法来继续保持这两个阶段之间的区别。如我们将会回想起来的那样,在这第一阶段,那一理论是作为一种独立的有关社会基本结构的政治(因此也是道德的)观而设计出来的;只是在此之后,他才继续着手处理作为公平的正义是否足够地稳定以构成某种重叠共识核心的问题。在我们最初的解释中,我们指出了一种观念为通过第一个阶段而需要满足的诸多条件和这种观念为了以恰当的方式保持稳定而必须满足的诸条件之间明显的一致性。在这里,我们的担忧甚至更为急切。
罗尔斯在他有关那一主题的讲演中解释说,他所寻求的那种重叠共识是:
一种理性的(作为非理性的或者无理的反面)完备性理论的共识。这种至关紧要的事实并不是如此的多元主义事实,而是合理多元主义的事实……(PL.p. 144)
乍看起来,这似乎是相当明白的:为什么那些与政治自由主义不一致的人们的关注本身便是基于非理性和不合理的判断?然而,另一种想法却表明有某种奇异的事情在发生:如果它的意思部分是,一种完备性理论要成为合理的,就是承认政治价值对于非政治价值的通常的优先性,那么,也就没有必要在它们之间去寻求一种重叠共识,因为根据定义,它们的合理性完全保证了这种共识。(www.xing528.com)
无可否认的是,在罗尔斯第一阶段的论证完成以后,诸多可能被认为是稳定性的问题将会发生。例如,这仍然需要证明的是,在由政治自由主义产生的制度下得到鼓励的行为模式,将会支持而不会破坏那些制度。这是罗尔斯通过“建立道德心理学”所回答的问题的一个方面,“根据这一心理学,在一个组织良好的社会里的公民获得一种正常的、充分的正义感,以至于他们能够遵守这个社会的正义安排”(PL,p. 141)。但是他却以下面的方式定义了这个问题的第二个也是它最后的一个方面:
无论是否考虑到这种标志着一个民主政治文化的普遍事实,特别是合理多元主义的事实,这种政治观念都可以成为一种重叠共识的核心。我假定,这种共识是由合乎理性的完备性理论组成的,这些理论很有可能与某种正义的基本结构一起长期地持续下去并且获得追随者……(PL,p. 141)
然而,既然一个在合理多元主义条件下的社会包含(根据定义)多样性的合理的完备性理论,而且,既然(也是根据定义)没有这样一种理论是合乎理性的,除非它承认了这一判断负担和政治价值通常意义上的优先性,在成为某种合乎理性的理论重叠共识的核心这一意义上,也就不可能会有这种政治观是否能够稳定这一孤立的问题。在那一意义上它的稳定性是得到保证的。
这意味着,罗尔斯对于他的理论的两阶段陈述的第二个阶段,似乎要比我们在第五章中的解释要后退许多。除道德心理学这一问题,以及在一个特定的社会里,根据罗尔斯的定义,在获得广泛支持的完备性理论这一或许更为经验主义的问题以外,在这一标题下简直没有任何理论工作可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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