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现代文化与现代私法:生命本性中的极致状态

时间:2023-12-02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从感性世界和理念世界、质料和形式的分判构架中看价值,价值是理念、是形式,而客观的感性物质世界、质料则不是价值世界。但为了思考方便,我们可以勉为其难地为价值范畴作这样的界定:价值是源自生命本性的对“好”的极致状态的贞认和永恒祈求。

现代文化与现代私法:生命本性中的极致状态

一、价值与法的价值

要理解现代法的价值须先对法的价值有所理解,而要理解法的价值又须先对一般意义上的价值范畴有所领会。

价值是与事实相对而言的一个范畴。因此只有在同事实的差异中才能了解和把握价值的性质。

价值与事实大体有以下一些差异:

1.价值具有属人性,事实具有属物性

价值是源自于人,发自于人的,它是规范意义上的人性自身,它是人的主体性的有向度的表达,用马克思的话说,价值属于人的内在尺度。而事实则是属物的,它是一种客观存在着的事件和过程。事实概念具有多义性,人们通常在三种意义上使用事实概念:一是指客观存在的事物、事件和过程。如毛泽东说过,事实是客观存着的事物。苏联的《简明哲学辞典》对事实的解释是:实际存在着的事物的属性、关系以及它们的变化过程。二是指对客观存在的事物、事件或过程的描述、判断。如科学家所说的事实多指这一种事实。三是对客观存在的事物、事件或过程的正确描述、判断,即真实的陈述,相当于正当的、真实的。事实的这三种含义虽有差别,但也有共同之处:它们都是以客观性、实存性、实然性为规定的,并不带有人的、主体的好恶迎拒的意向性的参与。所以,事实的性质是属物的,而非属人的。事实是物性的,价值是人性的。

2.价值是非中性的,事实是中性的

价值是从人的自我完善、自我优化的立场出发对对象所作的“好”与“坏”、“善”与“美”的衡判,它有方向性、意向性,是非中性的,而事实则是中性的。事实是撇开人的态度的对事物客观情状的如实描述。

3.价值体现着人的自觉的能动性、目的性,而事实则是人自觉的、自在的事件和过程

价值是自觉地从人的立场出发对事实的有意向性的强调、规范、引领,使之朝着“好”的方向发展,而事实只是受客观的能量、力量的支配,它走着自己的路,并不顾及人的主体性要求。(www.xing528.com)

从价值与事实的这些差异中,我们看到价值不是某种属物的、中性的、自在的存在,而是属人的、意向性的、自觉能动的存在。价值和事实是两种性质不同的存在,是两个不同的世界。把世界分判为两个不同的世界意味着人对有别于客观物质世界的人自己的世界的自觉,意味着人对自己所拥有的人的世界的开显。这种自觉和开显的实质是人的价值的自觉和开显。人的价值世界的自觉和开显在西方文化史上最早由柏拉图形诸哲理:他把世界分判为感性世界和理念世界。感性世界是具体可感的事实世界,而理念世界则是价值世界。柏拉图的学生亚里士多德虽批评了老师的理念世界,但他对形式和质料的分判可以说是柏拉图的感性世界和理念世界划分的回归中世纪有“上帝之城”与“世界之城”的两分,到康德那里则提出现象界和本体界的两分。这些都体现着西方文化对事实世界与价值世界的区分,体现着西方文化对价值世界的贞认、持守和自觉。两个世界的分判为我们提供了理解价值是什么这一难题的思维构架。从感性世界和理念世界、质料和形式的分判构架中看价值,价值是理念、是形式,而客观的感性物质世界、质料则不是价值世界。但从两个世界的关联上看,感性经验事物和质料可以成为价值的载体。超越的一般的价值要通过人的现实社会活动过程及其结果来实现。在此意义上可以说“道”(价值)不离“器”(感性现实事物)、“理”(价值)不离“事”。正如宋代理学家所说,理若离了事,便无挂搭处。

因此,在这个意义上价值和事实又是关联着的。所有人的行为、规范、制度、规则、事件都可在思维中离析为价值和事实两个性质不同的层面。如一个法律规范既蕴涵、体现着一定的意义、价值,又是制约人的行为的现实力量。因而它是价值和事实、形式和质料的结合。

在这里我们可以体悟到什么是价值,但要给价值范畴下一定义则是件十分困难的事。甚至有的人,如英国的伦理学家摩尔认为价值是不可定义的。但为了思考方便,我们可以勉为其难地为价值范畴作这样的界定:价值是源自生命本性的对“好”的极致状态的贞认和永恒祈求。价值源自人的生命本性,表明价值与主体、人内在相通,而不像西方文化那样将价值之源归摄于神,也不像自然主义者所主张的那样源自自然。这体现了价值的人文性质。价值是向着“好”的极致状态的祈想和追求,表明价值的指向性,同时也体现着价值的自觉能动性。可见,价值是有别于物、事实、质料的人文主体性规定。

法的价值是什么呢?法是一种具体文化现象。根据上面的思维构架,任何文化现象都有价值和事实、意义和实际、形式和质料两个不同性质的层面。作为文化现象的法之中无疑也存在着这样两种不同性质的层面:法律价值和法律事实、法律意义和法律实际、法律形式和法律质料。正如有的论者所言:“包括法律在内的社会制度就不仅仅是安排社会生活和解决社会问题的工具和手段,它们同时也是特定人群价值追求的某种显现。换言之,法律并不只是解决纠纷的手段,它也是传达意义的符号。当然这并不是说,一个社会中法律的内容和形式与这个社会的物质发展状况毫无关系,而是说法律从来都不是物质发展状况的简单反映。归根到底,法律是人创造出来的,而人对于世界的反映必得通过文化这一中介。法律因此而兼有‘客观’与‘主观’、‘反映’与‘创造’两重性质。”[11]我们应从法的这样两层不同质的层面的区别上来理解和把握法的价值。首先应当肯定的是,法的价值、意义、形式是与法的事实、实际、质料有别的一种存在。它一定是一种属人的、主体性的、自觉能动性的存在,而不是那种属物的、客体性的、盲目被动的东西。

包括法律在内的所有社会规范的形成和有效运作都不是受一种单一因素决定的,而起码需要两种因素:一是客观存在着的物质利益、力量及其对比;二是源自人的对意义的祈求。当社会规范、法律受着纯粹客观的物质利益和力量支配而形成和运作时,这种法律是一种客观的实然性的法律,在此法律和人、社会之间只存在一种功能关系,而不存在价值和意义关系。与此相别,只有法律的形成和运作同时基于人的意义祈求,人站在意义立场上对法所追求的利益有所自觉、肯定和范导之时,法律才被赋有了价值意含。法的价值是人赋的,或说是源自人的。这里的人——赋法律以价值的人,不是本能的、自然的、偶然的,而是理性的、具有主体性的人,或是作为人文本体的人。正如黑格尔所说:“精神从自身中吸取出来的东西,对精神有效准的东西,必须是从作为共相的精神中,从作为共相而活动的精神中,而不是从精神的欲望、兴趣、爱好、任性、目的、偏好,等等中来的。”[12]赋法律以价值的人正是“作为共相而活动的精神”。这“精神”即是主体,或人文主体。不过这“精神”是有着人类历史实践基础的“精神”,而非完全凌空蹈虚之“精神”。这样的主体保证着价值的合理性和可靠性。因此,从人赋法律以价值不能得出法律的价值就是为所欲为的结论。

法的价值是价值层次体系中的属于下位的特殊价值,在法的价值之上存在着属于上位的一般的价值。处于上位的一般价值是处于下位的特殊的法的价值的根源、基础和前提;处于下位的特殊的法的价值则是对处于上位的一般普遍价值的体现、显现和实现。关于前一方面,台湾学者方迪启指出:“如果规范与价值判断之间有任何联系的话,在我们看来,这种关系全在下列事实:规范若要有效,必须以相关的价值判断为基础。因此,价值研究应先于规范的研究。”[13]法律是一种规范,因而一般价值是法的价值的基础。法学家沈宗灵曾认为:“法的价值可以有不同的含义。第一,它指的是法促进哪些价值;第二,指法本身有哪些价值;第三,在不同类价值之间或同类价值之间发生矛盾时,法根据什么标准来对它们进行评价。”[14]根据笔者的看法,这里的“第一”、“第三”意义上的价值实际上就是处于上位的一般的普遍价值,而“第二”意义上的价值实际上就是处于下位的特殊的法的价值。人类的一般的普遍价值不仅是法的根源和基础,是法所要促进的价值,同时,当法的不同价值发生矛盾和冲突时仍须运用一般价值要求来判断和选择。正如有的论者所言:“不同的行为规范之间也时常发生矛盾和冲突,这同样需要运用价值观念去判断和选择规范,以确定哪些规范是合理的,哪些规范是不合理的。”[15]关于后一方面,是说法的价值是一般价值在人的现实社会活动中的落实。一般价值要通过法的价值具体化。一般价值必须被引申和具体化为现实经验情境中的规则,这种规则是具体的、可操作的。这样一般价值才不会成为仅仅高悬在空中的理想。

法的价值的特殊性正在这里——它是现实的经验情境中的规范价值。就是说,法的价值是进入了现实经验情境中的价值,是人与人的对待关系中的价值。当价值未进入现实经验情境时,价值是非对待性的。在此价值是人的内心世界对好的对象的自由期待和向往,这种价值是不受现实客观条件限制的。但是当着这样的非对待的价值进入现实社会生活情境时,它就要受到种种复杂的主客观条件的限制,从而成为有对待性的价值了。在此意义上法的价值是具有相对性,即它是有条件的,而不是无条件的。法的价值的这种相对性表现在判断形式上就是法的价值是以规范判断、命令判断而非价值判断的形式出现的。法的价值作为规范判断和命令判断虽然也贯彻和体现着价值判断,但规范判断和命令判断与价值判断严格说来又不完全相同。价值判断只回答对象对于人是否有意义,表达人的一种态度、意向,其常用的价值词是好坏、善恶、益害等。价值判断并不表达人当下就如何如何做。规范判断和命令判断则是指示人当下应当怎样做和必须怎样做。规范判断和命令判断是已进入现实社会经验情境之中的价值,它要考虑各种现实的主客观条件。法的价值主要属于规范判断和命令判断层面上的价值,虽然它源自一般价值。

人的思想似乎有种对定义的偏好,但要给法的价值下一确切的定义并非易事。这里只能勉为其难地给法的价值作出界定:法的价值是基于和源于一般价值的法在存在、作用和发展中对一般价值的促进意义。

一般价值是源于人性(规范意义上的人性)并同于人性的“好”的极致状态及其对好的极致状态的追求。在此,价值和人性是一致的。在中西方文化史上,当人们把人性规定为什么时什么同时就是价值。中国传统文化中的儒家对人性的规定是:“仁者,人也。”[16]就是说仁是人之所以为人的本性。与儒家对人的本性看法一致,儒家认为仁即是一般价值。近代西方哲学家笛卡儿对人性的规定是:“我思故我在”。就是说思维、理性是人之所以为人的本性,与此相一致,近代西方文化认为理性即是一般价值。马克思在《1844年经济学—哲学手稿》中对人的本性的规定是:“一个种的全部特性、种的类特性就在于生命活动的性质,而人的类特性恰恰就是自由自觉的活动。”[17]就是说人的本性是人的“生命活动的性质”——自由。与此相应自由即是一般价值。因此,我们上面所说的一般价值即是自由。自由就是“由自”,而非“由他”,是自己依赖自己、自己是自己的根据、自己决定自己,是“在他物中即是在自己本身中。”[18]正因为自由是依自不依他,所以自由是与责任内在相关的,而不是为所欲为。自由是由于自己的,又是功过自承、休咎自取的。自由的内容包含与人性不同侧面或向度——欲、群、信、知、情、意——相应的利、义、圣、真、美、善诸价值要素。这些都是人类所追求的基本价值。法律正是基于和源于这些人类的基本的、一般价值的,其目的是促进这些价值。法的价值的特殊性在于,它能够以法律的方式将这些基本的、一般的价值引申到现实经验情境之中,使一般价值能以法律的特殊方式在现实社会中得到落实。法自身的价值正在于它能将一般价值带入现实的对待性社会关系和生活之中,从而不使一般价值仅停留在哲学形而上层面,而使其变为形而下的具有严密技术性的规则系统和操作系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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