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 民事司法解释的引证次数
笔者的一个基本假设是,司法解释被各级人民法院的判决书引证次数越多,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影响力就越大,进而其社会经济影响力越大(尽管可能是负面的)。但是,这一假设会被提出质疑。因为司法解释有可能被贯彻执行,但没有被直接被引证,因此,不能以此来精确衡量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影响力。这种质疑并非没有道理,但不足以颠覆假设命题。这是因为,尽管司法解释曾经被最高人民法院要求禁止援引,强调“最高人民法院提出的贯彻执行各种法律的意见以及批复等,应当贯彻执行,但也不宜直接引用”[6]。因此,仅从这个字面规定上来看似乎无法以此衡量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影响力,或者也可以这样说,不直接引证司法解释,才是体现了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影响力。但实际上,法院判决书引证司法解释的现象十分普遍,并且随着司法解释的规范化程度越来越高,法院判决书被要求增强说理部分等改革趋势会逐渐得到强化。1997年《最高法院关于司法解释工作的若干规定》正式确立了司法解释被引证的地位。[7]因此,在这样的情形之下,如果法院判决书应该引证而没有引证司法解释,恰恰说明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影响力还不够大。[8]
司法解释本身是为了解决法律的可适用性问题,但不同的司法解释,其适用效果并不相同,体现出最高人民法院不同的司法解释的司法影响力。
表2-1-1 民事司法解释的引证情况[9]
如表2-1-1所示,在三个司法解释中,《〈民法通则〉意见》尽管实施时间最早,但被法院判决书引证次数却最少;特别是将判决书对司法解释的引证次数与对法律的引证次数的比较之后,可以发现,每引证《民法通则》100次的判决书,却只有0.3次引证《〈民法通则〉意见》,最高人民法院《〈合同法〉解释》、《〈担保法〉解释》的引证次数则分别达到了17.5次和14.9次。因此,可以推断的是:《〈合同法〉解释》、《〈担保法〉解释》对下级法院的影响力比较大;最高法院制定的《〈民法通则〉意见》对各级法院的影响力很小。在我的调查中发现,《〈民法通则〉意见》影响力之所以很小,可能与另一份《〈民法通则〉意见(修改稿)》有很大关联。这份《〈民法通则〉意见(修改稿)》全称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修改稿)》,如其规定所言:“本意见试行已经两年多了,我们根据各级人民法院在审判实践中贯彻执行的经验,作了一些补充和修改,供各级人民法院在民事审判工作中执行。”不过,一般人很难找到《〈民法通则〉意见(修改稿)》,因为这份修改稿实际上并未经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也没有正式公布过。虽然如此,但在业内,不论是律师实务界还是法院,这份修改稿都曾经甚至现在还被正式或非正式的适用,因此影响甚广。(www.xing528.com)
对于司法解释的引证,不光可以分析包括单部司法解释,也可以分析同一部司法解释中诸多独立的具体条款。笔者以《〈担保法〉解释》中不同条文的被引证情况为例,在1109次判决书引证中,引证最多的司法解释条文如表2-1-2所示:
表2-1-2 《〈担保法〉司法》解释条文的被引证次数
表2-1-2列举的是《〈担保法〉解释》中被引证次数最多的三个条文,比如,第42条被判决书引证211次,[10]占总引证次数的19.0%。但我关注的重点并不在于被引证次数最多的这些条文,而是那些被判决书引证0次的条文。这些被引证0次的条文并不限于表2-1-2中列举的3条,而是有43条,这占该司法解释总条数的32.1%。即使在43条中除去几条技术性的司法解释条款,被引证0次的条文比率仍显偏高。这样可以大致推断:由于司法解释本身是为了解决法律的可适用性问题,如果制定出来的司法解释条文没有被法院判决书引证/适用的话,则可能表明制定这些条文并没有发挥实际效果,甚至是失败的。[11]当然,也并不排除,其中有一些条文就是为了预防未来的情势变化,因此更多的是强调其具有可预期性。但是,就法院的功能而言,法院本应只是解决已发生的问题,而对于未发生的问题的预防和预期,其实是立法的功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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