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典型案例]
2000年5月,王某与某制药厂签订了为期五年的劳动合同。根据王某的工作具有保密的性质,双方约定了保密条款,即王某应保守单位的商业秘密。试用期满后,该制药厂派王某到医科大学培训班学习了一年。王某在为期一年的学习中不仅学习到了相关的医药知识,而且还意外地获得了有关该制药厂最新产品的新配方。2002年初,王某未经用人单位同意擅自离厂,并为一家某生物制品公司推销保健品。制药厂发现,王某推销的产品正是该单位不久前研制开发的新产品,即王某从医科大学获得的新配方。自王某离厂半年来,该项产品的销售额仅在某市就锐减了30%。随后该制药厂要求王某承担违反劳动合同的责任,赔偿制药厂的全部经济损失。该制药厂在与王某多次联系和交涉未果的情况下,向法院起诉。
[分歧意见]
在本案的处理过程中,对王某应否赔偿某制药厂的经济损失,有两种不同的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某制药厂销售额锐减是市场经济竞争的结果,没有证据是由于王某泄露商业秘密的结果,王某没有责任赔偿某制药厂的损失。法院应当驳回该制药厂的诉讼请求。(www.xing528.com)
第二种意见认为,劳动者违反劳动合同中约定的保密条款,给用人单位造成的损害,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法院应当支持该制药厂的诉讼请求,判决王某赔偿某制药厂的损失。
[解析]
违反劳动合同保密条款,又称违反约定保密义务,指劳动者违反劳动合同关于保守用人单位商业秘密的约定,在保密期内将自己在劳动过程中所掌握的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泄露或遗失个保密范围外的单位和个人的行为。所谓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用人单位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用人单位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它包括技术秘密和商业信息。《劳动合同法》第22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保守用人单位商业秘密的有关事项。对负有保守用人单位商业秘密义务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可以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条款,并约定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在竞业限制期限内按月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第90条规定:“劳动者违反本法规定解除、终止劳动合同,或者违反劳动合同中约定的保密事项或者竞业限制,对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劳资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保密条款,并非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的法定义务。但是王某与制药厂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保密条款,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劳动法要求,应当是有效条款,王某应当遵守,而他擅自泄露技术秘密,违反了劳动合同之约定,给制药厂造成了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此,法院应当支持该制药厂的诉讼请求,判决王某赔偿某制药厂的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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