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典型案例]
2005年12月,肖某以某建筑队的名义与某建筑公司签订一份“用工合同”。合同约定由肖某负责组织民工,必须服从该公司的组织领导与工作安排,如肖某不能保证劳力数量,影响公司工程进度,公司有权辞退或罚款;施工期间公司支付给肖某所组织的人员部分生活费,余下费用待工程结束完工后一次付清;公司按肖某的工程量收入总额的10%给肖某作为施工管理费,包括管理人员工资、劳保福利、办公费、差旅费等。工人的工资以及保险金、福利费等都是由工人直接从公司领取,肖某的报酬是从公司领取。该合同签订后,肖某组织了石某等40余名工人到工地施工。2006年1月,石某在施工中被搅拌机搅伤右臂。石某入院治疗43天,医药费已由公司支付。2007年3月,肖某、石某与公司达成协议,双方约定公司除垫付上述医药费1万元外,一次性给付石某5万元作为日后一切治疗、残疾者用具、残疾者治疗期间误工补助、赡养、抚养、交通等费用开支,石某放弃向公司索赔的权利。协议签订后,双方办理了公证。石某获得公司赔偿后,其伤情经有关部门鉴定为伤残四级。石某遂以和肖某是雇佣关系为由,将肖某起诉到法院,要求肖某赔偿其各种损失,共计80000元。肖某认为与石某不存在雇佣关系,自己只是代表建筑队的全体工人与某建筑公司签订了一份集体合同。且石某的损失已由公司赔偿,自己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分歧意见]
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对应当由谁负责赔偿石某,有两种不同的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肖某以某建筑队的名义与某建筑公司签订的协议实际上是肖某作为劳动者的代表与用人单位签订的集体合同。石某与某建筑公司之间存在雇佣关系,与肖某之间没有雇佣关系。石某的损失应当由某建筑公司赔偿,肖某不承担赔偿责任。(www.xing528.com)
第二种意见认为,肖某以某建筑队的名义与某建筑公司之间签订了“用工合同”,在肖某与某建筑公司之间存在合同关系。但这种合同不属于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的集体合同。某建筑公司与工人石某之间并没有形成雇佣劳动关系,而是在肖某与石某之间形成了直接的雇佣关系,石某的损失应当由肖某承担赔偿责任。
[解析]
我国《劳动合同法》第49条规定:“企业职工一方与用人单位通过平等协商,就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保险福利等事项,可以订立集体合同。集体合同草案应当提交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通过。集体合同由工会代表企业职工一方与用人单位订立;尚未建立工会的用人单位,由劳动者推举的代表与用人单位订立。”集体合同是指用人单位与本单位职工根据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就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职业培训、保险福利等事项,通过集体协商签订的书面协议。集体合同具有以下法律特征:1.集体合同是特定当事人之间的协议。集体合同由工会代表企业职工一方与用人单位订立;尚未建立工会的用人单位,由劳动者推举的代表与用人单位订立。2.签订集体合同的主要目的是使“劳动者借助自己的组织力量,通过与所在企业协商谈判,达成有利于自己的协议,以维护自己的合法劳动权益”。3.集体合同的主要内容是“劳动生产过程中的劳动条件、劳动报酬、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职工福利保险等劳动关系方面的内容”。4.集体合同的作用是“改善劳动关系,巩固劳动纪律,减少劳动纠纷,调动全体劳动者的积极性,提高劳动效率。”5.集体合同的签订要遵循特定的程序:协商谈判;将集体合同草案提交职工代表大会或全体职工讨论通过;报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查登记等。
本案中,肖某以某建筑队的名义与某建筑公司签订的用工合同显然不具有上述法律特征:该合同既不是由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各自选派的代表协商签订的;合同也不是以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为目的;该合同也没有遵循签订集体合同的特定程序。所以,该合同不是《劳动合同法》所称的“集体合同”。其次,工人与公司之间虽然没有集体合同关系,但这并不意味着两者之间没有雇佣劳动关系。事实上,该合同是肖某代表工人与公司签订的一份不定期劳动合同。肖某以某建筑队的名义与公司签订用工合同,从表面上看是肖某承包工程之后,石某受于肖某雇佣而从事工程施工,双方形成雇佣关系,但该合同对工人的管理、工资的分配与结算、福利待遇及工程结束的退场等都作了明确约定,所有工人的工资以及保险金、福利费等都是由工人直接从公司领取,至于另外的10%,那是肖某的报酬,且也是从公司领取。从该合同的内容不难看出,所签的“用工合同”实际上是肖某代表工人与公司之间形成雇佣合同关系的依据,肖某与石某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肖某和石某之间不具有雇佣关系,石某在施工过程中所受伤害应由公司赔偿。鉴于公司已与肖某、石某达成赔偿协议,并进行了公证,该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具有法律效力。石某的损失已获赔偿,不能因同一损害事实再行主张权利,故应驳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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