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典型案例]
常某自2000年起在北京市甲建筑公司工作。2003年8月,该建筑公司并入乙建筑公司。2005年10月,常某所在的乙建筑公司加工厂转制为丙公司,常某与该丙公司签订了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2006年10月,丙公司召开股东大会,确认因其经营不善而不再经营,此后处于债权债务的清理阶段。2007年5月24日,丙公司以该公司无法经营为由,在公司召开的职工大会上宣布解除与全体职工的劳动合同。后丙公司未再发职工工资,未缴纳各项社会保险,亦未支付常某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常某向当地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请求丙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
[分歧意见]
在案件的处理过程中,对丙公司应否向常某支付经济补偿金,有两种不同的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丙公司已经因经营不善而不再经营,正处于债权债务的清理阶段。连职工工资和应缴纳各项社会保险都无力承担,更无法支付与常某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因此,应当裁定驳回常某的仲裁请求。
第二种意见认为,没有能力承担责任不等于不应承担责任。丙公司召开职工大会解除与全体职工的劳动关系,按照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应当向广大职工支付经济补偿金。不能以没有财力而免除其责任。因此,应当支持常某的仲裁请求。(www.xing528.com)
[解析]
解除和终止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是指解除和终止劳动合同后,用人单位给劳动者的经济上的补助。实行解除和终止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制度,是为了使劳动者在被解除劳动合同以后寻找新的工作以前,基本生活开支有必要的保障。关于劳动合同的解除,《劳动合同法》第37条规定: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劳动者可以随时通知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一)用人单位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条件,未提供合格的安全生产条件的;(二)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三)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四)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的;(五)用人单位趁人之危,使劳动者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劳动合同的;(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第39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在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且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与用人单位协商一致的;(二)劳动者被证明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三)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达成协议的。”第40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需要裁减人员二十人以上或者裁减不足二十人但占企业职工总数百分之十以上的,用人单位应当提前三十日向工会或者全体职工说明情况,听取工会或者职工的意见后,裁减人员方案经向劳动行政部门报告,可以裁减人员:(一)依照企业破产法规定进行重整的;(二)生产经营发生严重困难的;(三)由于技术进步,生产方式发生根本性变化的;(四)因防止污染搬迁的;(五)其他因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经济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的。”关于劳动合同的终止,《劳动合同法》第43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终止:(一)劳动合同期满或者劳动合同约定的终止条件出现的;(二)劳动者已法定达到退休年龄的;(三)劳动者死亡,或者被人民法院宣告死亡或者宣告失踪的;(四)用人单位歇业、解散的;(五)用人单位被依法宣告破产、吊销营业执照或者责令关闭的;(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根据《劳动合同法》规定的这些情形,该法45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七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九条规定解除合同的;(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合同的;(四)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动议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五)除用人单位不降低现有劳动合同约定条件,劳动者不同意续订劳动合同的情况外,依照本法第四十三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六)依照本法第四十三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该条同时规定,“经济补偿金按照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经济补偿金的最高金额为劳动者二十个月的工资总额。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设区的市级地方上年度企业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标准按企业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在用人单位违法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的,《劳动合同法》第46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劳动者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继续履行;劳动者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已经不能继续履行的,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五条规定的经济补偿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用人单位支付赔偿金后,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
关于经济补偿金的计算标准,劳动部《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11条规定:本办法中经济补偿金的工资计算标准是指企业正常生产情况下,劳动者解除合同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低于企业月平均工资,按企业月平均工资的标准支付。因本案中的丙公司经营已发生严重困难,故常某被解除劳动合同前的工资已不属于企业正常生产情况下的工资概念,采用以北京市2007年职工平均工资为经济补偿金的计算标准是较为稳妥的。根据北京市劳动局《关于解除劳动合同计发经济补偿金有关问题处理意见的通知》(京劳社办发〔2002〕161号)第3条的规定:因用人单位合并、兼并、合资、单位改变性质,法人改变名称或职工建制调动,组织调动等原因而改变工作单位的,其改变前在原单位的工作时间应计算为本单位的工作时间。本案中,常某自2000年起在北京市甲建筑公司工作,因该建筑公司的合并、改制而成为丙公司的员工,并与丙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因此常某在改制前的工作年限,也应计算为丙公司的工作年限。
综上所述,丙公司应按7个月北京市2007年职工平均工资的数额向常某支付经济补偿金。
免责声明:以上内容源自网络,版权归原作者所有,如有侵犯您的原创版权请告知,我们将尽快删除相关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