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典型案例]
容某于2004年2月被某建筑公司聘用,担任项目经理,双方签订了为期3年的劳动合同。2005年5月,某建筑公司集资建设职工住宅楼。容某与该公司签订了集资建房合同,约定容某缴纳集资建房款30000元,优惠购买住房一套;容某必须在该公司服务满8年,期满后发给房产证;服务期限不满而离开公司的,公司有权收回住房,退还集资建房款。2006年10月,职工住宅楼建成,容某入住该楼并取得了房产证。2007年1月,某建筑公司与某外资企业合资成立了某房地产公司。2007年2月,容某与某建筑公司劳动合同期满后,未续订劳动合同。某建筑公司委派容某到某房地产公司任职。2007年3月,容某与该房地产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2007年4月,某建筑公司通知容某回建筑公司续订劳动合同,完成集资建房合同中规定的服务年限。容某以其已与某房地产公司订立劳动合同为由,未与某建筑公司续订劳动合同。2007年5月,某建筑公司以容某擅自离开公司,严重违反劳动纪律和集资建房合同约定为由,决定辞退容某并收回集资建设的住房。容某认为自己是受某建筑公司委派到某房地产公司工作,并非擅自离开公司,也没有违反劳动纪律;某房地产公司是某建筑公司与某外资企业合资成立的合资企业,自己为该公司工作,实际上仍是为某建筑公司服务,未违反集资建房合同,拒绝退出该房。某建筑公司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容某退出住房。
[分歧意见]
在本案的处理过程中,对容某应否向某建筑公司退还住房,有三种不同的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本案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因履行劳动合同而发生的争议,属于劳动争议。按照《劳动法》和《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的规定,当事人应当先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向人民法院起诉。未经仲裁而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不予受理。对某建筑公司的起诉应当予以驳回。
第二种意见认为,某建筑公司与容某签订的集资建房合同,是当事人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合法有效。容某在该公司服务不满8年而离开公司并拒绝与公司续订劳动合同,违反了集资建房合同的约定,某建筑公司有权收回住房,对其诉讼请求应当予以支持。在本案中,当事人之间的劳动合同已经履行完毕。当事人之间的争议是由于履行集资建房合同而发生的争议,其中虽然涉及到劳动者在用人单位的服务年限问题,但主要是对集资兴建的住房的产权争议,不属于劳动争议,不必经过仲裁程序,人民法院可以直接受理。
第三种意见认为,容某是经某建筑公司委派到某房地产公司工作的,并非擅自离开公司,也没有违反劳动纪律;某房地产公司是某建筑公司与某外资企业合资成立的合资企业,容某为该公司工作,实际上仍是为某建筑公司服务,未违反集资建房合同。根据《劳动合同法》和有关规定,劳动者不能同时与两个以上的单位签订劳动合同,建立双重劳动关系。容某在与某房地产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后,拒绝与某建筑公司再订立劳动合同,是正确的。因此,某建筑公司以容某擅自离开公司,严重违反劳动纪律为由,辞退容某和要求收回住房,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本案不属于劳动争议,而是平等主体之间的财产纠纷,人民法院可以直接受理。
[解析]
关于本案是否属于劳动争议,人民法院是否可以不经仲裁而直接受理的问题。依据《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的规定,劳动争议的范围包括:(一)因企业开除、除名、辞退职工和职工辞职、自动离职发生的争议;(二)因执行国家有关工资、保险、福利、培训、劳动保护的规定发生的争议;(三)因履行劳动合同发生的争议;(四)法律、法规规定应当依照本条例处理的其他劳动争议。上述劳动争议,按照《劳动法》和《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的规定,当事人必须先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才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在本案中,容某与某建筑公司发生的争议不属于因履行劳动合同发生的争议,不受上述规定的限制。因为容某与某建筑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已于2007年2月届满,当事人之间没有续订劳动合同,按照《劳动合同法》第43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终止:(一)劳动合同期满或者劳动合同约定的终止条件出现……”的规定,容某与某建筑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已经终止,双方不存在因履行劳动合同而发生争议的情况。本案也不属于其他类型的劳动争议,而是由于履行集资建房合同而发生的房屋产权争议。争议虽然涉及到劳动者的服务年限以及是否存在擅自离开公司和违反劳动纪律的内容,但实质上是平等主体之间的财产纠纷,依据《民事诉讼法》第3条“人民法院受理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其他组织之间以及他们相互之间因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提起的民事诉讼,适用本法的规定”之规定,人民法院可以直接受理。(www.xing528.com)
关于容某是否存在擅自离开公司和违反劳动纪律以及集资建房合同约定的问题。容某与某建筑公司劳动合同期限届满后,双方没有续订劳动合同,劳动关系已经终止。容某不再是某建筑公司职工,也就不存在违反建筑公司劳动纪律和擅自离开公司的问题。而且,容某是受某建筑公司委派到某房地产公司工作的。某建筑公司将容某服从公司工作安排的行为说成是擅自离开公司,显然是与事实不符的。某房地产公司是某建筑公司与某外资企业合资成立的合资企业,容某受建筑公司委派到该公司工作,实际上仍然是为某建筑公司的利益服务,没有违反集资建房合同关于“容某必须在该公司服务满8年”的规定。只不过服务的方式发生了变化,由直接在公司服务转为通过为该公司占有股份的合资公司服务而间接地为公司服务。而且,该服务方式的变更是按照某建筑公司的意愿进行的。容某始终都没有违反合同的行为。
容某在某房地产公司工作并与之签订劳动合同,符合《劳动合同法》第7条“用人单位自招用劳动者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规定,而且容某是在与某建筑公司的劳动关系终止后与某房地产公司订立劳动合同的。该劳动合同合法有效。某建筑公司单方要求容某与其续订劳动合同,在遭到容某的拒绝后,又以容某擅自离开公司和严重违反劳动纪律及集资建房合同约定为由,对容某作出辞退决定并要求收回住房,显然是在强迫容某与其续订劳动合同,不但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而且也违反了《劳动合同法》第3条第1款:“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应当遵循合法、公平、平等自愿、协商一致、诚实信用的原则。”的规定。因此,某建筑公司要求收回住房的理由显然是不成立的,对其诉讼请求不应当支持。
【注释】
[1]参见马原主编:《劳动法条文精释》,人民法院出版社2003年版,第226页。
[2]参见黎建飞编著:《劳动法和社会保障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138页。
[3]参见万羽主编:《劳动纠纷案例精选精评》,江西高校出版社2000年版,第50页。
[4]参见许明月主编:《劳动法学》,重庆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186页。
[5]参见王昌硕主编:《劳动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289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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