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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合同期满:劳动者自由择业权利

时间:2023-12-02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厂方同意与张某继续签订劳动合同,并增加工资,张某不同意。因此,当地劳动争议仲裁机构应当裁定驳回张某的仲裁请求。劳动合同期限届满,应即终止执行。但是在劳动合同到期后,双方并未续签劳动合同,虽然张某继续在制药厂工作,但是,双方的劳动合同已经终止,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即行结束。

劳动合同期满:劳动者自由择业权利

[典型案例]

2002年3月,张某与某制药厂签订了为期5年的劳动合同。在合同期间,张某表现突出,受到制药厂领导的重视,并成为技术骨干,为制药厂的发展作出了重要的贡献。2007年3月15日,合同到期,双方并未重新签订劳动合同,张某继续在制药厂工作,厂方也期望其继续留在本厂工作,并且仍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支付张某工资。2007年5月20日,在另一家制药厂的招聘会上,由于张某精通业务,该制药厂打算高薪聘请张某为顾问。于是,张某决定辞去原来的工作,担任新制药厂的顾问。回到原制药厂后,张某向厂领导说明情况,要求调动工作。原制药厂以本厂工作离不开张某的指导为由,拒绝了张某提出的辞职要求。厂方同意与张某继续签订劳动合同,并增加工资,张某不同意。他认为,自己与原制药厂的合同已经到期,制药厂无权限制其调动工作,而且自己已经同另一家制药厂签订了劳动合同,不去参加工作就要承担违约责任。原制药厂为了留住张某,拒绝调动张某的人事档案。张某遂向当地劳动争议仲裁机构提起申请,请求裁定原制药厂为自己办理人事档案社会转移手续。

[分歧意见]

在本案的处理过程中,对张某是否应留在原制药厂工作的问题上,有两种不同的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张某与原制药厂的劳动合同期限已满,虽然双方并未重新签订劳动合同,但张某继续在制药厂工作,厂方也期望其继续留在本厂工作,并且仍按照原劳动合同的约定支付张某工资。在张某提出辞职要求后,厂方明确表示与张某继续签订劳动合同,并增加工资。在这种情况下,张某应当继续留在原制药厂工作,原制药厂拒绝调动张某的人事档案并无不当。因此,当地劳动争议仲裁机构应当裁定驳回张某的仲裁请求。(www.xing528.com)

第二种意见认为,劳动者在劳动合同到期后,用人单位未与其订立劳动合同,劳动者在原单位继续工作,事后劳动者另行受聘于他人公司,其择业的行为并未违反劳动法律的规定,其行为应当受法律的支持和保护。因此,当地劳动争议仲裁机构应当裁定原制药厂为张某办理人事档案和社会转移手续。

[解析]

本案是一起因为劳动合同期限届满,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终止劳动合同关系,另谋职业,被用人单位拒绝而引发的劳动争议案。我国《劳动法》第3条第1款明确规定,劳动者享有平等就业和选择职业的权利。《劳动合同法》第43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终止:(一)劳动合同期满或者劳动合同约定的终止条件出现的;(二)劳动者已法定达到退休年龄的;(三)劳动者死亡,或者被人民法院宣告死亡或者宣告失踪的;(四)用人单位歇业、解散的;(五)用人单位被依法宣告破产、吊销营业执照或者责令关闭的;(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劳动合同制暂行规定》第9条规定,劳动合同期限由企业和工作协商确定。劳动合同期限届满,应即终止执行。由于生产工作需要,在双方完全同意的条件下,可以续订合同。由此可以看出,在当事人双方约定的劳动合同期限届满时,双方约定的劳动权利义务关系即行终止,各方都有是否继续签订劳动合同的权利,在此种情况下,任何一方都不能违背对方意愿,强迫签订劳动合同。如果双方愿意继续签订劳动合同,必须本着双方权利义务平等的原则,重新签订劳动合同。在本案中,用人单位某制药厂与劳动者张某于2002年签订了为期5年的劳动合同,2007年3月劳动合同到期。但是在劳动合同到期后,双方并未续签劳动合同,虽然张某继续在制药厂工作,但是,双方的劳动合同已经终止,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即行结束。在此情况下,张某就可以依法另谋职业,与其他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法》第48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自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之日起三十日内,为劳动者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转移手续,并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因此,张某与另一家制药厂签订劳动合同,要求原制药厂为其办理调动手续,是符合法律规定的,原制药厂应当予以办理,不能加以拒绝。所以张某的请求应当得到劳动争议仲裁机构的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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