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典型案例]
王某是某化妆品公司的销售员。2005年1月他和该公司签定了三年期的劳动合同。公司规定销售员必须完成工作定额,才可以领取基础工资,超额完成的部分按超额量提成领取奖金。2000年底结算时,公司其他销售员销售业绩大幅度上升,而王某仅仅完成了销售定额,公司以王某销售业绩不好,决定辞退王某,王某不服,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请仲裁,要求撤消辞退决定,继续履行合同。
[分歧意见]
在本案的处理过程中某化妆品公司辞退王某是否有效,是有两种不同的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王某工作业绩不好,某化妆品公司依照规定与其解除劳动合同没有过错,因此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应当驳回王某的仲裁请求。(www.xing528.com)
第二种意见认为,虽然王某工作业绩不好,某化妆品公司可以在一定条件与其解除劳动合同。该化妆品公司的做法违反了《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其辞退决定应属无效。因此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应当支持王某的仲裁请求。
[解析]
我国《劳动合同法》规定了用人单位可以根据劳动合同履行过程中客观情况的变化解除劳动合同。该法第39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在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且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与用人单位协商一致的;(二)劳动者被证明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三)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达成协议的。”本案中,该公司辞退王某,有两点不符合法律规定:首先,王某的销售业绩不好,不等于王某不能胜任工作。《劳动合同法》中的不能胜任工作是指不能按要求完成合同中约定的任务或者同工种、同岗位人员的工作量。本案中,王某完成了工作定额,只是相对于其他员工而言,其工作业绩不好,用人单位不得故意提高定额标准,也不能以工作业绩相对一般这种非客观的标准来衡量是否胜任工作。其次,依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即使王某不能完成劳动合同约定的工作任务,不能胜任工作,用人单位也应该再给王某其他的机会,对王某进行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如果经过培训或者岗位的调整,王某仍不能胜任工作时,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因此,该公司以王某销售业绩不好为由辞退王某,不符合《劳动合同法》规定的辞退员工的条件,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应该撤消该公司的辞退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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