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职工身体有缺陷,用人单位是否能解除合同?

时间:2023-12-02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某国有企业以吴某右肾被摘除,身体方面存在严重缺陷为由,单方面解除与吴某的劳动合同,理由不成立,违反了《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在试用期间,某国有企业获悉吴某身体存在严重缺陷,不符合上级主管机关制定的《企业招工暂行规定》,用人单位据此解除劳动合同。对吴某要求撤销某国有企业作出的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仲裁请求应当予以支持。

职工身体有缺陷,用人单位是否能解除合同?

[典型案例]

吴某毕业于某会计中专学校。2003年,吴某因伤摘除了右肾。2006年4月,某国有企业招工。吴某报名参加该企业会计工作岗位的招聘。企业组织报名者到当地医院体检,在体检过程中,吴某未说明自己的右肾被摘除,医生也没有检查出来。经企业人事部门考核后,吴某被聘用并被安排在该企业会计室实习。双方签订了为期3年的劳动合同,合同约定:吴某的工作内容为会计业务;试用期6个月。实习期间,吴某健康状况良好,能够胜任工作。2007年3月,某国有企业知道了吴某右肾被摘除的情况,经医院检查核实后,该企业以吴某身体存在严重缺陷,不符合上级主管机关制定的《企业招工暂行规定》中关于招工身体方面的条件(新职工必须在身体方面没有严重疾病和缺陷)为由,决定解除与吴某的劳动合同。吴某认为某国有企业擅自单方解除与自己的劳动合同,侵犯了自己的合法权益,向当地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请仲裁。

[分歧意见]

在本案的处理过程中,对某国有企业能否解除与吴某的劳动合同,有两种不同的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吴某与某国有企业签订的劳动合同是当事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吴某曾经因伤摘除右肾,但其身体状况尚未达到有严重缺陷的程度,而且吴某所从事的是会计工作,属于脑力劳动,吴某目前的健康状况和劳动能力能够胜任该工作。某国有企业以吴某右肾被摘除,身体方面存在严重缺陷为由,单方面解除与吴某的劳动合同,理由不成立,违反了《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对吴某要求撤销某国有企业作出的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仲裁请求应当予以支持。(www.xing528.com)

第二种意见认为,吴某因伤摘除了右肾,在参加某国有企业的招工体检时,未如实说明自己的身体健康状况,向用人单位隐瞒了实情,致使某国有企业在不明真相的情况下将其录用。在试用期间,某国有企业获悉吴某身体存在严重缺陷,不符合上级主管机关制定的《企业招工暂行规定》,用人单位据此解除劳动合同。某国有企业作出的解除与吴某劳动合同的决定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维持;吴某的仲裁请求不应当支持。

[解析]

我国《劳动合同法》第38条第1款规定:“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解决本案的关键是:吴某是否符合某国有企业的录用条件。在本案中,吴某报名参加某国有企业的招工,经用人单位组织体检和进行考核后,吴某被录用。双方签订了为期3年的劳动合同,合同约定:吴某的工作内容为会计业务;试用期6个月。在试用期间,某国有企业发现吴某右肾被摘除,认为其身体存在严重缺陷,不符合录用条件,根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作出了解除与吴某的劳动合同的决定。吴某对某国有企业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不服,双方因此而发生争议。而某国有企业主张吴某不符合录用条件的依据是上级主管单位制定的《企业招工暂行规定》。根据该规定,企业招聘的新职工必须在身体方面没有严重疾病和缺陷。某国有企业认为,吴某的右肾被摘除,属于在身体方面存在严重缺陷,不符合录用条件。因此,正确地认定缺少右肾是否属于身体存在严重缺陷,是确定吴某是否符合录用条件的前提。

《人体重伤鉴定标准》规定:伤害他人身体造成一肾摘除,属于重伤。但此规定仅仅为伤害行为严重性的标准,而不是认定身体健康的标准,不能据此认为缺少一肾即为身体存在严重缺陷。《普通高校招生体检标准》规定:缺少一肾,但另一只肾功能正常者,可以报考金融类大专院校。该规定表明:缺少一肾不会影响一个人正常的生活学习、工作和参加社会活动的能力。某国有企业上级主管机关制定的《企业招工暂行规定》要求企业新招聘的职工必须在身体方面没有严重疾病和缺陷,显然也是从职工是否具备胜任所从事工作的角度来考虑的。吴某虽然缺少一肾,但健康状况良好,所从事的工作为会计业务,属于脑力劳动,是吴某的身体健康状况所能胜任的。因此,吴某具有履行劳动合同的能力,符合用人单位的录用条件。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合法有效,应当继续履行。对吴某要求撤销某国有企业作出的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仲裁请求应当予以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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