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典型案例]
游某为某企业职工。2005年11月,游某与单位签订了停薪留职协议。双方约定:游某自2005年11月起停薪留职1年,于2006年11月30日到单位报到;停薪留职期间,游某每月向单位缴纳100元管理费和养老保险金;逾期1月不到单位报到和不及时缴纳管理费、养老保险金3个月以上的,按自动离职处理。自2006年5月起,游某未再向单位缴纳管理费和养老保险金。2006年11月30日,停薪留职期满,游某未回单位报到。2007年3月,某企业在对游某按自动离职处理,解除劳动合同并上报劳动行政部门。2007年5月,游某回到单位,要求恢复劳动关系和工作,遭到单位拒绝。游某向当地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请仲裁。
[分歧意见]
在本案的处理过程中,对某企业能否解除与游某的劳动合同,有两种不同的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某企业与游某的劳动关系未按法定程序解除。按照劳动部《关于自动离职与旷工除名如何界定的复函》中的规定,“停新留职期满后一个月既未要求回原单位工作,又未办理辞职手续的,企业对其按自动离职处理”,企业应依据《企业职工奖惩条例》第18条的规定,对其作出除名处理。某企业未对游某作出除名处理,因此,当事人双方的劳动合同并未解除,某企业应当为游某重新安排工作。(www.xing528.com)
第二种意见认为,游某停薪留职期满,逾期3个月未到单位报到。在停薪留职期间,拖欠单位管理费和养老保险金达半年之久。游某的行为违反了停薪留职协议的约定和有关规定。某企业对其按自动离职处理,解除劳动关系,是正确的。游某的仲裁请求不应当支持。
[解析]
我国《劳动合同法》第38条规定:“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二)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按照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应当解除劳动合同的;……”劳动人事厅、国家经委劳人计(1983)61号《关于企业职工要求“停薪留职”问题的通知》第6条规定:“停薪留职期满,本人愿意回原单位工作的,需在期满前1个月向原单位提出申请,原单位应给予安排适当的工作;1个月以内本人既未要求回原单位工作,又未办理辞职手续的,原单位有权按自动离职处理。”根据上述规定,在劳动者存在严重违反劳动纪律和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情况下,用人单位有权按《劳动合同法》和《企业职工奖惩条例》的规定,对其作出除名处理,解除劳动合同。
在本案中,游某在停薪留职期满后,逾期3个月不到单位报到。在停薪留职期间,游某拖欠用人单位管理费和养老保险金达半年。游某的行为既是违反停新留职协议的违约行为,也是严重违反劳动纪律和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行为。按照当事人双方达成的协议和有关规定,某企业对其按自动离职处理,解除劳动合同是正确的。游某要求恢复劳动关系和工作的仲裁请求不应当支持。劳动关系是否解除与用人单位是否将劳动者除名是两个完全不同的问题。除名仅仅是解除劳动关系的一种形式。劳动关系是否解除应当由事实和法律来判定,不应以除名作为惟一的考量。因此,用人单位是否对游某的自动离职行为作出除名决定,是用人单位的权利。不能认为用人单位没有作出除名决定,劳动关系就未解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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