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典型案例]
娄某于2002年大学毕业后到某企业工作。双方签订了为期5年的劳动合同。2005年,娄某向单位提出继续考取研究生的要求。经协商,某企业同意娄某报考研究生,并为娄某出具了同意其报考的证明。2006年1月,娄某参加了研究生考试,并于5月收到了报考学校的复试通知。但此时单位刚好有一条新的生产线上马,急需技术人员,而娄某是所在单位的技术骨干。单位领导改变初衷,找娄某谈话,希望其放弃参加复试,继续留在单位参加新生产线的调试和生产。娄某认为机会难得,不愿意放弃继续求学的机会,要求单位领导履行当初的承诺。双方因此而发生争议。娄某未经单位同意到报考学校参加了复试并被录取。但2006年7月,学校发函到当地人事局提档时,娄某所在单位拒绝提档。娄某向当地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请仲裁,要求原单位履行承诺,解除双方的劳动合同,允许学校提档。
[分歧意见]
在本案的处理过程中,对某企业应否解除与娄某的劳动合同,有两种不同的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劳动合同法》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在本案中,双方当事人未就解除劳动合同达成一致意见。因此,如果娄某一定要解除劳动合同,应当承担违约责任。(www.xing528.com)
第二种意见认为,在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已经就解除劳动合同达成一致意见。娄某所在单位同意娄某报考研究生,并为娄某出具了证明,即表示其承诺在娄某考取研究生后,自己将履行解除劳动合同,允许娄某入学读书。娄某所在单位以新的生产线要上马急需人才为由,拒绝娄某参加复试和学校提档的行为,违反了承诺。因此,对娄某的仲裁请求应当予以支持。
[解析]
接受教育是宪法赋予公民的神圣权利,同时也是提高劳动者素质的有效途径,是企业和全社会都应当大力支持的行为。但对于与用人单位签订了劳动合同的劳动者而言,如果其想在劳动合同期限内继续接受教育,就要先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劳动者在解除与用人单位的劳动合同时,必须遵守《劳动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否则就构成违约,要承担违约责任。我国《劳动合同法》第35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所以,劳动者在劳动合同履行期限内打算继续求学的,首先应当与用人单位协商,就自己的报考问题和考取之后解除劳动合同的问题征得用人单位的同意。如果用人单位不同意,自己仍然打算报考和继续求学,就要承担劳动合同的违约责任。《劳动合同法》第37条规定: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劳动者可以随时通知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一)用人单位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条件,未提供合格的安全生产条件的;(二)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三)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四)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的;(五)用人单位趁人之危,使劳动者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劳动合同的;(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如果用人单位有这样几种情况,劳动者可以随时通知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不必承担违约责任。因为在这几种情况下,用人单位自身即存在违反法律规定或违反劳动合同的行为,从而免除了劳动者的合同义务。
我国《合同法》第93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在本案中,在娄某向所在单位提出报考和继续求学的要求时,娄某所在单位表示同意娄某报考研究生,并为娄某出具了证明,此举即是对娄某考取研究生后双方解除劳动合同的承诺。娄某所在单位要承担附条件地解除劳动合同的义务。所附条件为娄某被所报考学校录取。一旦此条件成就,娄某就享有了解除劳动合同的权利,娄某所在单位就要承担解除劳动合同的义务。但娄某所在单位以新的生产线要上马,单位急需人才为由,拒绝娄某参加复试和学校提档的行为,违反了自己当初的承诺和应当承担的义务。在这种情况下,娄某有权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法》第48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自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之日起三十内,为劳动者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转移手续,并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因此,某企业应当履行其承诺,解除双方的劳动合同,并及时为娄某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转移手续,允许学校提档。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对娄某的仲裁请求应当予以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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