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联营企业工资支付协议能否变更劳动合同?

时间:2023-12-02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第二种意见认为,孔某等人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履行了劳动义务,应当获得劳动报酬。第三种意见认为,项目经理部与孔某等人签订的劳动合同合法有效。依据该条规定,协作型联营是指联营各方根据协议建立稳定的共同关系。依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孔某等人有取得劳动报酬的权利。本案中,甲、乙两公司在工程项目结束后达成的工资及奖金支付协议没有变更劳动合同的法律效力。

联营企业工资支付协议能否变更劳动合同?

[典型案例]

2004年10月,甲公司与乙公司签订了工程承包项目合作合同。在合同中双方约定:以甲公司的名义投标和承包某工程项目,双方共同投资、共同经营、共负盈亏、共担风险;成立项目经理部(不具备法人资格);项目经理部代表甲、乙两公司对外履行合同,对内组织经营管理;职工工资由项目经理部确定和支付。2005年5月,项目经理部聘用了孔某等人担任该项目的施工管理人员和工程技术人员。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约定由项目经理部支付职工工资和奖金。2006年5月,该工程项目结束后,甲公司与乙公司就所欠职工工资和工程奖金的问题达成协议:工资及工程奖金由两公司按照项目部出具的工资及奖金欠条予以支付。此后,项目经理部负责人为孔某等人出具的欠条上署明的工资及奖金的支付主体为乙公司;支付期限为2007年4月。2007年5月,孔某等人因向甲、乙两公司多次催要工资及工程奖金未果,向当地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请仲裁,要求甲、乙两公司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和双方事后达成的工资、奖金支付协议,支付拖欠的工资和工程奖金。

[分歧意见]

在本案的处理过程中,对甲乙公司应当如何支付孔某工资和工程奖金,有三种不同的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孔某等人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提供了合法劳动,完成了合同义务,应当获得劳动报酬。根据甲、乙两公司签订的工程承包项目合作合同,以甲公司的名义投标和承包某工程项目,因此,甲公司是惟一对外独立承担法律责任的法人。合同约定:职工工资由项目经理部确定和支付。工程结束,项目经理部解散后,所欠工资及奖金的支付责任应当由该工程项目的承包人甲公司承担。甲、乙两公司在工程项目结束后达成的工资及奖金支付协议与合作合同的规定相抵触,没有法律效力。因此,在本案中,孔某等人的工资和工程奖金应当由甲公司支付。

第二种意见认为,孔某等人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履行了劳动义务,应当获得劳动报酬。甲、乙两公司签订的工程承包项目合作合同约定:职工工资由项目经理部确定和支付。工程项目结束后,甲、乙两公司就所欠职工工资及奖金的支付达成了协议,应当视为对工资支付主体的变更。协议约定:工资及工程奖金由两公司按照项目部出具的工资及奖金欠条予以支付。结合协议的约定和项目经理部负责人为孔某等人出具的欠条上署明的工资及奖金的支付主体为乙公司的事实,在本案中,所欠职工工资及奖金的支付责任应当由乙公司承担。

第三种意见认为,项目经理部与孔某等人签订的劳动合同合法有效。依据该合同,双方建立了劳动关系。孔某等人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提供了合法劳动,履行了劳动义务,应当获得劳动报酬。工程项目结束后,项目经理部解散,所欠职工工资和奖金应当由合作经营该项目的甲、乙两公司负连带清偿责任。

[解析]

在本案中,甲、乙两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的性质属于合伙型联营关系。联营是我国经济体制改革过程中所出现的一种经济形式,它是指企业之间或者企业与事业单位之间,按照法律规定和协议约定联合经营的法律形式。联营的法律特征是:(一)联营的主体是两个以上的企业或者事业单位;(二)联营是以营利为目的的合作经营实体;(三)联营成立的依据是各方达成的联营协议;(四)联营应依据法律规定的形式进行。联营包括以下三种形式:(一)法人型联营。我国《民法通则》第51条规定:“企业之间或者企业、事业单位之间联营,组成新的经济实体,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具备法人条件的,经主管机关核准登记,取得法人资格。”依据该条的规定,法人型联营是指联营各方根据协议共同出资组建的具有法人资格的经营实体。该联营实体具有独立于联营各方的民事主体地位,对外独立承担有限财产责任,联营各方以出资为限对联营实体承担责任。(二)合伙型联营。我国《民法通则》第52条规定:“企业之间或者企业、事业单位之间联营,共同经营、不具备法人条件的,由联营各方按照出资比例或者协议的约定,以各自所有的或者经营管理的财产承担民事责任。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协议的约定负连带责任的,承担连带责任。”依据该条的规定,合伙型联营是指联营各方根据协议共同出资、共同经营的经营实体,合伙型联营不具备法人资格。(三)协作型联营。我国《民法通则》第53条规定:“企业之间或者企业、事业单位之间联营,按照合同的约定各自独立经营的,它的权利和义务由合同约定,各自承担民事责任。”依据该条规定,协作型联营是指联营各方根据协议建立稳定的共同关系。协作型联营无独立民事主体资格,联营各方均独立享有权利,独自承担义务和民事责任。[4](www.xing528.com)

2004年10月,甲公司与乙公司签订了工程承包项目合作合同。在合同中双方约定:以甲公司的名义投标和承包某工程项目,双方共同投资、共同经营、共负盈亏、共担风险;成立项目经理部;项目经理部代表甲、乙两公司对外履行合同,对内组织经营管理。从合同的上述约定可以看出,甲、乙两公司之间的合作关系具有以下法律特征:(一)双方成立了不具备法人资格的联合体组织;(二)双方共同出资的财产的所有权并未转移,只是由双方共同占有和使用;(三)联合体不能独立地对外承担民事责任,在合作范围内对外产生的债务,除用双方的共同出资清偿外,还要以双方各自经营管理的财产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根据《民法通则》的规定和合作合同的约定,甲、乙两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的性质属于合伙型联营关系。在联营范围以内对外所发生的债务,由甲、乙两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孔某等人与甲、乙两公司合作成立的项目经理部签订了劳动合同并按照合同规定履行了劳动义务。依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孔某等人有取得劳动报酬的权利。由于该项目经理部按照合作合同的规定,代表甲、乙两公司对外履行合同,孔某等人的被拖欠的工资和工程奖金属于联营体在合作范围以内对外所负的债务。甲、乙两公司应当按照《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和劳动合同的约定,共同承担支付工资和奖金的义务。

《劳动合同法》第34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劳动合同约定的内容。变更劳动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记载变更的内容,经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双方签字或者盖章生效。”本案中,甲、乙两公司在工程项目结束后达成的工资及奖金支付协议没有变更劳动合同的法律效力。孔某等人与项目经理部签订了劳动合同。合同约定:由项目经理部支付职工工资和奖金。工程项目结束后,甲、乙两公司达成工资支付协议:工资及工程奖金由两公司按照项目部出具的工资及奖金欠条予以支付。该协议不能够变更劳动合同。因为孔某等人是向联营项目提供的劳务,并与联合体签订了劳动合同,甲、乙两公司依法应当承担支付孔某等人的工资和奖金的义务。劳动合同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确立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义务的协议,变更劳动合同必须由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平等协商。甲、乙两公司在没有劳动者参与的情况下,就工资支付问题达成的协议,变更原劳动合同确立的工资支付方式,是没有法律效力的。因此,工程项目结束后,项目经理部解散,所欠职工工资和奖金应当由合作经营该项目的甲、乙两公司负连带清偿责任。

【注释】

[1]参见马原主编:《劳动法条文精释》,人民法院出版社2003年版,第131页。

[2]黎建飞:《劳动法的理论与实践》,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298页。

[3]龙翼飞主编:《民法学》,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306~307页。

[4]参见安宗林主编:《民法原理与实务》,中国检察出版社2002年版,第43~44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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