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典型案例]
2006年8月,某洗涤用品公司(中外合资企业)宣告成立。成立之时,当地某日化企业关闭。该企业的资产、债务和全体员工被新成立某洗涤用品公司整体接收。王某原为某日化企业的销售科长。企业被整体接收后,王某被某洗涤用品公司任命为销售部经理。该洗涤用品公司在接收包括王某在内的原某日化企业员工时,未与其签订新的劳动合同。某日化企业关闭时,也未终止与员工的劳动合同。2007年3月底,某洗涤用品公司以销售业绩不佳为由,免去了王某的销售部经理职务。在某洗涤用品公司下发给王某的“免职决定通知书”中,该公司要求王某在一周内向公司递交辞职申请,公司将给予其相当于3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如果王某在一周内不递交辞职申请,公司将解除对王某的聘用关系。由于王某未按公司的要求递交辞职申请,某洗涤用品公司于2007年5月初以“不能胜任工作”为由,终止了与王某的劳动关系。王某向当地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请仲裁,要求恢复与某洗涤用品公司的劳动关系。经仲裁委员会查实,某洗涤用品公司终止劳动关系前,既未提前1个月通知王某,也未征求公司工会的意见。该公司工会在公司终止与王某的劳动关系后,曾向公司提出书面意见,但未被接纳。在王某担任销售部经理期间,公司的销售业绩呈下滑趋势。
[分歧意见]
在本案的处理过程中,对某洗涤用品公司应否与王某恢复劳动合同,有两种不同的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王某与某日化企业签订的劳动合同对某洗涤用品公司没有约束力,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属于事实劳动关系。在王某任职期间,公司销售业绩下滑。某洗涤用品公司以王某“不能胜任工作”为由解除与王某的劳动关系,符合《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应当予以维持。(www.xing528.com)
第二种意见认为,按照《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劳动管理规定》及其《实施办法》的规定,中外合资企业的职工一律实行劳动合同制。某洗涤用品公司成立后,接受了某日化企业的全部员工。员工与原用人单位的劳动合同未终止,与新的用人单位也未签订劳动合同。由此可见,某洗涤用品公司已经实际履行了员工与某日化企业的劳动合同。同时,该公司在解除与王某的劳动关系时,未按照《劳动合同法》的有关规定,提前30日书面通知王某和征求工会意见,在程序上违法,王某要求恢复劳动关系的仲裁请求应当予以支持。
[解析]
我国《劳动合同法》第33条规定:“用人单位发生合并或者分立等情况,原劳动合同继续有效,劳动合同由继承其权利义务的用人单位继续履行。”本案中,某洗涤用品公司在成立时,整体接收了某日化企业的资产、债务和全体员工。某洗涤用品公司与员工没有签订新的劳动合同,员工与某日化企业签订的原劳动合同也未终止。这种整体接收的法律效果是某洗涤用品公司承接某日化企业所建立的劳动关系,即作为劳动法律关系的用人单位一方主体发生变更,而劳动者一方主体未变。某日化企业与员工订立的合同对某洗涤用品公司仍然有效,仍然按照合同的规定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
按照《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的规定,国家保护合资企业的合法权益,合资企业应当遵守我国的法律、法规。合资企业在劳动管理方面也必须遵守我国有关劳动管理的法律、法规。在因合资企业辞退、开除、解聘职工等原因而引发的劳动争议中,首先应当审查合资企业实施的上述劳动管理行为程序上的合法性,即在程序上必须合法。在本案中,某洗涤用品公司在解除与王某的劳动合同时,程序上的违法性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首先,某洗涤用品公司以免职的方式逼迫王某辞职,这是不符合企业辞退职工要求的。辞职应当由职工自愿提出,不能以胁迫的方式逼迫职工违背本人意志提出;其次,某洗涤用品公司在终止与王某的劳动关系时,没有按照《劳动合同法》规定的程序进行。我国《劳动合同法》第39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在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第42条规定:“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应当事先将理由通知工会。工作认为不适当的,有权提出意见。用人单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劳动合同约定的,工会有权要求用人单位纠正。用人单位应当研究工会的意见,并将处理结果书面通知工会。”某洗涤用品公司单方面解除劳动合同时,没有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并且在工会就解除与王某的劳动关系一事提出意见时,某洗涤用品公司未和工会协商解决此事,只是简单地不采纳工会的意见。按照我国《工会法》的规定,工会是维护职工合法权益的群众性组织,在维护职工合法权利方面享有特殊的权利:在企业辞退、处分职工时,企业工会享有事先被通知权和提出异议权。如果企业不遵守这样的程序规定,其作出的辞退和处分职工的决定就没有法律效力。程序合法是实体合法的前提。在处理劳动争议的过程中,如果劳动争议仲裁机构或者人民法院发现企业作出的决定程序上不合法,无须再进行实体审查,即可裁定或者判决其决定无效。同时,在本案中,某洗涤用品公司解除与王某劳动关系的决定在实体上也有瑕疵。按照《劳动法》的规定,用人单位在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情况下,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并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而在本案中,某洗涤用品公司仅以王某不胜任工作为由,就解除了与王某的劳动合同,并未按照《劳动法》的规定,对王某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因此,对某洗涤用品公司解除与王某劳动关系的决定,应当予以撤销。对王某要求恢复与用人单位劳动关系的仲裁请求应当予以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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