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典型案例]
2005年8月,姜某以某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名义承接一工程项目,雇用吕某等人去该工程项目做工。2006年1月,吕某离开工地回原籍。此后,吕某多次向姜某追要劳动报酬。2006年8月,姜某向吕某出具欠据一份,欠据载明:“今欠吕某工资3000元,工程款付后全部结清。”吕某为了得到欠据凭证,对所附条件未提出异议。后姜某在承建这一工程项目过程中,因撤退部分施工人员,致使工程延期交付,发包单位一直未支付工程款。2007年3月,吕某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撤销与姜某就支付劳动报酬所附的条件,并依法判决给付拖欠的劳动报酬3000元。姜某辩称,欠款属实,双方所附条件合法有效,因发包单位至今未能结算工程款,双方所附的条件尚未成就,故暂时不能支付吕某的劳动报酬。
[分歧意见]
在本案的处理过程中,对姜某应否支付吕某的劳动报酬,有两种不同的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姜某与吕某签订的合同属于附条件的合同,双方经过自愿协商达成协议,应为有效合同。现因发包单位至今未能结算工程款,双方所附的条件尚未成就,故姜某可以暂时不支付吕某的劳动报酬。人民法院应当驳回吕某的诉讼请求。
第二种意见认为,姜某与吕某签订的合同虽经过双方自愿协商,但内容显失公平。劳动者对于显失公平的劳动合同,对于变相拖欠工资的用人单位可依法提起仲裁或诉讼。人民法院应当依法撤销该合同,支持吕某的诉讼请求。(www.xing528.com)
[解析]
《民法通则》第4条规定:“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本案中姜某承包工程,雇用吕某为其施工,双方之间形成了雇佣关系,姜某就应当按照双方原先的约定支付吕某的劳动报酬。姜某与建设发包单位的关系,是建设工程合同关系,属另一法律关系。姜某因工程延期交付,发包单位为此而未能与姜某结算,姜某明知发包单位的工程款难以给付,不积极通过诉讼等方式解决,却将与第三者之间的风险责任转嫁于吕某。换言之,如果姜某不能从发包单位结算到工程款,姜某就可不必再向吕某支付劳动报酬,吕某的汗水就可能会白流。由此可见双方的利益明显不均衡、不对等,吕某的利益取决于姜某,姜某具有明显优势,显然有失公平。
人民法院在处理这一民事纠纷时,应根据公平原则,使案件的处理既符合法律,又公平合理。姜某与吕某之间约定所附的条件属可撤销的民事法律行为。《民法通则》第59条第1款第2项规定:显失公平的民事行为,一方当事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变更或者撤销。本案吕某向法院申请撤销所附的条件,法院应依照该项法律规定予以撤销。第59条第2款规定:“被撤销的民事行为从行为开始起无效。”第60条规定,“民事行为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的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
另外《劳动法》第50条规定:“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劳动合同法》第29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和劳动合同约定及时足额发放劳动报酬。”第85条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劳动行政部门限期支付劳动报酬、加班费或者解除、终止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劳动报酬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应当支付其差额部分;逾期不支付的,责令用人单位按应付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百分之一百以下的标准向劳动者加附赔偿金:(一)未依照劳动合同的约定或者未依照本法规定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的……”姜某与吕某签订的合同虽经过双方自愿协商,但内容显失公平,姜某的行为属于变相的拖欠工资。劳动者对于显失公平的劳动合同,对于变相拖欠工资的用人单位可依法提起仲裁或诉讼。人民法院应当依法撤销该合同,支持吕某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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