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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职工持股会章程对劳动关系的影响

时间:2023-12-02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根据职工持股会章程,徐某即与分公司建立了劳动关系,徐某已经与通讯公司及分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主体变更的协议。持股会以工会社团法人名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劳动合同双方无论哪方要解除合同都必须通过法定的方式进行,通过职工持股会章程来确定建立新的劳动合同显然是违反法律规定的。

企业职工持股会章程对劳动关系的影响

[典型案例]

2005年8月,徐某与某通讯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双方约定合同期限至2010年8月25日。2006年1月,通讯公司出资成立分公司,徐某被派遣至分公司工作并参加了通讯分公司的职工持股会。但徐某与通讯公司未办理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的相关手续。2006年4月,徐某因患病与分公司签订了医疗期协议,约定徐某可享受的医疗期限为24个月,自2006年4月15日起算至医疗期满或医疗终结止。同时约定在医疗期限内,徐某须提交医院诊断证明及假条,如逾期不交,分公司有权视为徐某疾病痊愈,医疗期终止。2007年6月3日,因徐某未能及时提供医院诊断证明及假条,分公司在报纸上刊登通告,通知徐某该公司做出决定,自2007年6月1日起终止其医疗期,同时终止劳动合同。徐某认为自己的工作单位是通讯公司,故分公司无权终止劳动合同,遂向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要求撤销分公司上述决定。

[分歧意见]

在案件的处理过程中,对分公司是否有权终止徐某的劳动合同,有两种不同的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徐某自某通讯被派遣至分公司工作并参加了分公司的职工持股会。根据职工持股会章程,徐某即与分公司建立了劳动关系,徐某已经与通讯公司及分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主体变更的协议。通讯分公司为劳动合同的主体,其有权做出终止与徐某之间的劳动合同的决定;徐某未按照医疗期协议的约定及时向通讯分公司提交医院假条,故通讯分公司视为徐某已痊愈,因而终止医疗期协议,因徐某劳动合同期限已经届满,通讯分公司终止双方劳动合同亦符合法律规定。因此,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应当驳回徐某的仲裁请求,维持分公司的决定。

第二种意见认为,徐某与通讯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形成正式劳动关系,后被派遣到分公司,但徐某与通讯公司的劳动合同并未解除,也未到期,徐某与通讯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依然存在,其与分公司之间并不存在劳动关系。分公司也无权与徐某终止劳动合同。因此,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应当支持徐某的仲裁请求,撤销分公司的决定。

[解析](www.xing528.com)

本案涉及到劳动关系主体变更时,能否依据企业职工持股会章程建立的劳动关系的法律问题。下面结合案件的具体情况进行分析:

第一,从职工持股会的概念和作用进行分析,职工持股会的设立并不具备建立劳动关系的功能,也没有确定劳动关系的作用。职工持股会(以下简称“持股会”),是依据有关改制规定程序设立的,从事管理职工持有股的自治性组织。持股会以工会社团法人名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当持股会与其他投资言或其他法人出现纠纷时,由公司工会代为履行法律调整关系职能。持股会会员以其出资额为限对持股会承担责任,而持股会以其投入公司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持股会旨在通过向职工筹集资金并投资于公司,以提高公司职工的主人翁地位和责任感,增强公司的内在凝聚力,引导职工参与公司的经营管理,最大限度地激活公司,推动公司取得最佳经济效益。职工以劳动者和投资者的双重身份,相应获得按劳动分配和按资分配的收益。

第二,参加职工持股会的人员并非均是本公司的职工,其资格范围不局限于本公司职工。持股会会员是指出资认购或持有公司股份,承认本章程并参加持股会的公司的内部职工。会员资格范围可包括:(1)本公司职工;(2)本公司分公司、全资子公司职工;(3)派往参股子公司、关联企业、协作企业工作,劳动人事关系仍保留在本公司的职工;(4)由上级公司派到本公司工作,经认定可以具有会员资格的职工;(5)其他经认定的具有会员资格的职工。徐某作为上级公司(通讯公司)派往其下级公司(通讯分公司)的职工,本身即具有成为通讯分公司职工持股会会员的资格,无须通过建立新的劳动关系而成为通讯分公司的职工,进而具备职工持股会会员资格。

第三,成为职工持股会的成员后并没有与该公司建立劳动关系的义务,也没有因此获得建立劳动关系的选择权。根据我国关于建立企业职工持股会制度的相关规定和政策,持股会会员一般具有以下权利:(1)按出资比例获得红利分配或接受配送股;(2)参加持股会会员大会或代表大会,并先例表决权;(3)有权选举和被选举作为持股会理事会成员;(4)查阅持股会筹资、投资、分配、会议文件、财务报表及其他有关资料;(5)对持股会工作提出批评、建议和质询;(6)依照持股会有关规定和本章程转让股份;(7)持股会解散、清算时,按出资比例取得剩余财产;(8)持股会规定的其他权利。同时,持股会会员一般应当履行下列义务:(1)承认和遵守持股会章程、公司章程,以及持股会的其他规章制度;(2)执行持股会会员大会和理事会的各项决议;(3)按规定的方式缴纳入会股金;(4)以出资额为限对持股会承担债务或亏损;(5)维护持股和公司声誉,完成持股会委托工作;(6)公司成立后,一律不得从持股会抽回出资额(退额);(7)会员所持股份不得继承,未经持股会允许不得转让,私下转让无效;(8)持股会规定的其他义务。无论是权利还是义务,在职工持股会的章程中都没有关于建立劳动关系的规定。

企业职工持股会是依据公司法理论成立的公司中的自治性组织,其章程的规定不能超越法律和行政法规的限制。劳动合同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在平等、自愿基础上签订的约定双方劳动关系相关事宜的合同。劳动合同是确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劳动关系的重要方式,通过劳动合同确定劳动关系是国家提供的做法。《劳动合同法》第28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劳动合同双方无论哪方要解除合同都必须通过法定的方式进行,通过职工持股会章程来确定建立新的劳动合同显然是违反法律规定的。综上,徐某加入企业职工持股会,不能就认为依照企业职工持股会章程而与通讯分公司建立了新的劳动关系。因此,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应当支持徐某的仲裁请求,撤销分公司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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