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劳动合同明显不公平,能否予以撤销?
[典型案例]
2006年10月,周某与某公司签订了为期1年的劳动合同。合同约定,实行计件工作制,每件产品0.5元,日定额80件。不能完成定额,将从已经加工的件数中扣除相当件数的加工费。由于周某没有加工该产品的经验,不了解加工每件产品需要花费的时间,公司招聘人员也没有做相应的解释,便草草地签订了合同。在工作过程中,周某发现加工每件产品至少要花费10分钟,每天工作8小时根本无法完成定额。周某向公司提出降低劳动定额并适当增加每件产品的加工费,遭到公司拒绝。周某遂向公司提出终止劳动合同。公司告知周某,违反劳动合同必须支付违约金。双方经多次协商未果,2007年5月,周某向当地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终止该合同的效力。
[分歧意见]
在本案的处理过程中,对能否撤销某公司与周某订立的劳动合同,有两种不同的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劳动合同的订立和履行受国家干预较多,不属于民事合同范围。在本案中,周某不了解工作内容和性质,草草签订劳动合同,本身有过错。不能完成工作定额,与周某缺乏工作经验,技能不熟练有直接的关系。所以,不能简单地裁定劳动合同无效,而应对争议双方当事人进行调解,在调解无效的情况下,如果周某坚持解除劳动合同,其应当承担一定的违约责任。(www.xing528.com)
第二种意见认为,虽然劳动合同的订立、履行受国家干预较多,但劳动合同的双方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仍然属于平等的民事主体。所以,劳动合同在性质上仍然是民事合同。作为民事合同,劳动合同要受《劳动法》的调整,也要受《民法通则》、《合同法》和其他民事法律规范的调整。根据《民法通则》和《合同法》的规定,对于显失公平的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变更或者撤销。在本案中,某公司在订立劳动合同时,利用周某不了解工作内容和相关的技术要求,在劳动合同中规定过高的劳动定额,显失公平。在周某提请仲裁,行使其撤销权的情况下,应当按照《民法通则》和《合同法》的有关规定,裁定该合同无效。
[解析]
我国《合同法》第2条规定:本法所称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劳动合同的双方当事人是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他们在法律上处于平等的民事主体地位,因此,劳动合同关系属于《合同法》所称的“合同”关系,要受合同法和其他民事法律规范的调整。《民法通则》第59条规定:显失公平的民事行为,一方当事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关予以变更或者撤销。《合同法》第54条规定: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当事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劳动合同法》第3条更是明确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应当遵循合法、公平、平等自愿、协商一致、诚实信用的原则。”
所谓显失公平,就是指“一方当事人利用优势,或利用对方没有经验,致使双方权利义务明显违反公平、等价有偿原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72条规定:一方当事人利用优势或者利用对方没有经验,致使双方的权利与义务明显违反公平、等价有偿原则的,可以认定为显失公平。在本案中,周某与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是显失公平的。首先,在劳动合同的签订过程中,每天的劳动定额是由用人单位提出的,劳动者只有接受或者不接受的选择。而在劳动力供大于求的情况下,劳动者通常只有接受用人单位的苛刻条件,由用人单位来确定劳动者的义务,在某种程度上就是用人单位利用了自己的优势。其次,周某没有工作经验,对工作的性质、内容和有关的技术要求不了解。这一点决定了周某无法对一个人每天可能加工的产品件数作出正确的估计。某公司正是利用周某缺乏经验的条件,与其签订了劳动定额过高,显失公平的劳动合同。我国《劳动合同法》第25条规定:“下列劳动合同无效或者部分无效:(一)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二)用人单位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劳动合同的;(三)用人单位免除自己责任、排除劳动者权利的。”劳动者的工资报酬应当遵循按劳分配原则。那种劳动者付出的劳动过多而获取劳动报酬过少的合同约定,应当确认其无效。在本案中,由于公司规定的劳动定额过高,超过了合理的限度,致使劳动者在正常情况下无法完成劳动定额,其已经完成的产品的劳动报酬还会被扣除,直接造成的后果就是劳动者的权利和义务不对等,违背了等价有偿的原则。
显失公平的劳动合同是可撤销的合同,当事人一方享有撤销权。撤销权的行使,一般而言为撤销权人单方的行为,无须相对人表示同意。但按照我国《民法通则》和《合同法》的规定,撤销权人要求撤销合同的,应当向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提出请求。如果撤销权人不向人民法院起诉或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而直接向相对人作出撤销合同的意思表示,则不发生撤销权行使的效力。当然,如果相对人表示同意则可发生解除合同的效力,属于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协商前提解除劳动合同。在本案中,周某曾向公司提出终止劳动合同,但公司予以拒绝,说明双方当事人未就协商解除劳动合同达成一致。在这种情况下,周某选择了向仲裁机构请求仲裁以解决劳动争议的方式,程序合法,仲裁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根据,应当得到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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