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典型案例]
某电器公司专门生产彩电。在电器公司的招聘会上,李某凭借精明的商业头脑,应聘成功。双方签订了为期4年的劳动合同。李某受聘后,任销售部的经理。2007年3月20日,电器公司知道李某不打算续签劳动合同。双方签订了保密协议,并经市公证处公证。双方约定的保密协议为:“李某在本公司任职期间以及劳动合同终止后,不得泄露本公司的技术秘密和生产经营秘密,并在劳动合同期满后一年内,不得在生产、经营类似产品或竞争产品的单位内担任职务,否则,要承担法律责任。”2007年5月1日,双方劳动合同期满终止。2007年6月,李某经过朋友介绍,受聘于本市一家电视机厂任销售部主任。同年7月,电视机厂研制开发一种新型彩电,并推向市场,其外观、质量、包装都与电器公司的产品极为相似。电器公司发现情况后,认为电视机厂开发的新产品与自己的产品极为相似,是依据本公司的技术秘密制造的,因此向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请仲裁,认为李某违背了保密协议,在与某电器公司生产经营同类产品的竞争企业内任销售部主任。在李某的指导下,电视机厂开发出与电器公司产品极为相似的产品并已推向市场,严重侵害了电器公司的技术秘密,因此,李某应当继续履行保密义务,承担违约责任。李某认为,自己在销售部担任经理,仅仅负责产品的销售和联系业务,不可能知道电器公司的技术秘密。电视机厂推出的新产品与自己无关。在他到达电视机厂以前,电视机厂的科研人员已经花费3年的时间研究开发该产品,并不是由于自己的指导。因此,他不存在侵犯电器公司的技术秘密问题,同时,李某与电器公司签订的保密协议,不合理地限制了自己的择业权,应该认定为无效。
[分歧意见]
在本案的处理过程中,对李某在劳动合同期限届满后再行择业是否受到保密协议的限制,有两种不同的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李某与电器公司的劳动合同期限届满,双方已经不存在权利义务关系,电器公司不能再向李某主张权利。其与李某与订的保密协议,不合理地限制了劳动者的择业权,应该认定为无效。因此,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应当裁定驳回某电器公司的仲裁请求。(www.xing528.com)
第二种意见认为,电器公司与李某签订的劳动合同终止后,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即行终止。但是依据法律的规定,为了维护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双方也可以签订保密协议。劳动合同终止前,电器公司与李某签订了保密协议,并依照法定程序,经过市公证处公证。无论从内容上还是从程序上,该保密协议都具有法律效力。而李某在离职不到1年的时间内受聘于电视机厂,其行为违反了保密协议,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至于电视机厂研制开发的新产品是还侵权,因为在李某受聘于电视机厂以前,该厂确实已经进行该产品的研制开发。李某担任电视机厂销售部主任后,并未参与新产品的研制开发,所以李某受聘于电视机厂,并未侵犯电器公司的技术秘密。因此,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应当裁定李某应当继续履行保密协议,李某向电器公司承担违约责任。
[解析]
从我国的劳动法律规定来看,在一般情况下,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签订的劳动合同期满后,劳动合同关系即行终止,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结束,彼此不再承担责任。但是,在一定情况下,由于用人单位生产经营的特殊性,用人单位为了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在签订劳动合同时,就可以约定保密条款,或者在劳动合同终止后,也可与劳动者签订保密协议。我国《劳动合同法》第22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保守用人单位商业秘密的有关事项。对负有保守用人单位商业秘密义务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可以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条款,并约定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在竞业限制内按月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第23条规定:“竞业限制的范围、地域、期限由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的约定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限制前款规定的人员到与本单位生产或者经营同类产品、业务的有竞争关系的其他用人单位,或者自己开业生产或者经营与本单位有竞争关系的同类产品、业务的期限不得超过二年。”因此,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在劳动合同期间,劳动者必须履行保守用人单位专有技术秘密和商业秘密的义务。也可以约定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终止后,劳动者继续承担履行保守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和专有技术秘密的义务。但是,用人单位应给予劳动者一定的经济补偿,否则,该项约定无效。同时双方还可以约定禁止同业竞争条款,即双方当事人人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掌握用人单位商业秘密的劳动者,在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后的一定期限内,不能到与用人单位生产同类产品或经营业务具有竞争关系的其他单位任职,也不得自己生产、经营同类产品或业务。此时,用人单位也应给予劳动者一定的经济补偿,否则,该项约定无效。
在本案中,用人单位电器公司与劳动者李某的劳动合同终止前,为维护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防止劳动者李某泄露商业秘密,与李某签订了意在保护用人单位技术秘密的保密协议。保密协议约定,劳动合同终止后,李某离开电器公司之日起1年内,不得在生产经营类似产品或者竞争产品的单位工作。可见,保密协议并未限制李某工作的自主选择权,仅仅限制李某在1年内从事类似产品或者竞争产品工作的可能性,并未剥夺李某从事其他工作的权利。因此,电器公司与李某签订的保密协议是合法有效的,应予以支持。在劳动合同终止后,李某离开电器公司仅仅1个月的时间,就受聘于与原电器公司生产类似产品、有竞争关系的电视机厂,明显违背了保密协议的约定,其应该向电器公司承担违约责任,支付违约金。因此,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应当裁定李某应当继续履行保密协议,李某向电器公司承担违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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