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典型案例]
赵某于2007年3月29日到某公司工作,双方签订了试用协议书,试用协议书的期限为3个月。按照某公司下发的《聘用岗位和薪酬说明》的规定,赵某担任某公司办公室秘书的职务,年薪30000元,每月实发工资2000元,试用期月工资1400元,其余部分按年发放。2007年5月20日,某公司向赵某下发了《解聘员工通知单》,其中载明该公司系因业务紧缩,不需要此岗位人员而辞退赵某,该通知单上除了公司领导签字外,没有该公司的公章。赵某认为自己工作尽心尽力,并没有过错,故不同意解除劳动关系。在多次协商无效后,赵某向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仲裁过程中,某公司并未举证表明赵某不符合录用条件的事实存在。
[分歧意见]
在案件的处理过程中,对某公司与赵某的试用协议书能否解除,有两种不同的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赵某尚处于试用期内,不是公司正式职工,公司可以随时通知与其解除劳动关系,因此应当驳回赵某的仲裁请求。
第二种意见认为,虽然赵某尚处于试用期内,但试用期应当包含在劳动合同之内。公司如果解除劳动关系,必须符合《劳动合同法》的有关规定。由于公司单方面解除与赵某违反法律规定,因此应当支持赵某的仲裁请求,撤销某公司的解聘赵某的决定。(www.xing528.com)
[解析]
试用期是指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建立建立劳动关系后为相互了解、选择而约定的不超过6个月的考察期。它是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一种特殊表现形式。试用期也属于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此双方的劳动权益同受劳动法及其相关规定的保护。《劳动合同法》对劳动关系双方分别规定了试用期内解除劳动关系的条件。对于劳动者方面解除劳动合同的,该法第36条规定:“劳动者在试用内可以随时告知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劳动者不需任何附加条件,用人单位不得要求劳动者支付职业技能培训费,还应按照劳动者的实际工作天数支付工资。对于用人单位方面解除劳动合同的,该法第38条规定:“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第20条规定:“在试用期内,除有证据证明劳动者不符合录用条件外,用人单位不得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在试用期解除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说明理由。”实践中,劳动双方在有试用期约定的情形下,极易导致争议产生的是双方对“不符合录用条件”有不同的理解。对此,双方可以在约定试用期时一并对录用条件进行明确的约定,若没有约定,应当由人民法院或者劳动争议仲裁机构综合衡量劳动者所在具体工作岗位的要求与劳动者工作能力之间的匹配程度来认定。劳动者在试用期内的工作表现被证明不能满足所在工作岗位要求的,可以认定劳动者不符合用人单位“录用条件”。这里所说的“录用条件”,既包括岗位要求的个体业务能力,也包括劳动者的团队协作能力,甚至包括劳动者的工作态度等细节,但用人单位必须证明这些能力与劳动者所在岗位的工作之完成具有密切的关联性。用人单位要证明劳动者在试用期内是否符合“录用条件”,必须依据劳动者在试用期内的工作表现,并经过一定的考核程序,在一定的期限内做出是否符合的结论,否则试用期一届满即视为劳动者符合用人单位的“录用条件”。劳动部办公厅《〈关于如何确定试用期内不符合录用条件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请示〉的复函》指出,对试用期内部符合不录用条件的劳动者,企业可以解除劳动合同;若超过试用期,则企业不能以试用期内不符合录用条件为由解除劳动合同。
本案中,赵某工作尽心尽力,并没有过错。某公司也并未举证表明赵某不符合录用条件的事实存在。因此,该公司单方面解除与赵某试用期协议的决定,没有法律支持,应当予以撤销。
【注释】
[1]参见马原主编:《劳动法条文精释》,人民法院出版社2003年版,第343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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