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典型案例]
赵某于2007年2月到某城市务工。在劳务市场,赵某见某超市正在招收售货员,遂前往应聘。在招聘过程中,招聘负责人没有向赵某说明工资和其他福利待遇的情况,仅告知赵某试用期为三个月,提供食宿。赵某找工作心切,也没有细问。2007年4月,赵某在某超市上班满两个月,该超市仍然没有发给赵某工资。赵某见状,向超市负责人提出辞职,并要求发给前两个月的工资。超市的负责人告知赵某,试用期的工资只有200元。赵某认为工资过低,与超市负责人发生争执。赵某经咨询后得知该单位同岗位最低工资标准是每月300元。赵某遂向当地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该超市按照最低工资标准发给两个月的工资。
[分歧意见]
在本案的处理过程中,对超市应否按照最低工资标准向赵某支付工资,有两种不同的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最低工资标准适用于与用人单位建立了正式劳动关系的劳动者。试用期的职工还没有与单位建立正式的劳动关系,不是用人单位的正式职工,因此不适用最低工资规定。(www.xing528.com)
第二种意见认为,凡是与用人单位建立了劳动关系的劳动者,不论是处于试用期还是转正之后,都应当适用最低工资标准,用人单位支付的劳动报酬不应当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只有这样,才能有效地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解析]
所谓最低工资标准,是指劳动者在法定工作时间或依法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的工作时间内提供了正常劳动的前提下,用人单位依法应支付的最低劳动报酬。把握最低工资标准的概念,应当注意以下两个方面:一、法定工作时间或依法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的工作时间。国务院《关于职工工作时间的规定》确定的法定的工作时间为每日工作8小时、每周工作40小时。除法律、法规有特殊规定的情况,劳动者工作时间达到这个标准即为达到法定工作时间。劳动合同约定的工作时间可以低于法定工作时间,但不得高于法定工作时间;二、正常劳动。正常劳动是指工薪劳动者按照劳动合同或集体合同在法定工作时间内提供的劳动。只要劳动者提供的劳动达到了这两个要求,用人单位就应当支付给劳动者不低于最低工资标准的劳动报酬。如果劳动者在法律规定或合同规定之外提供了超额劳动,或者劳动场所、方式、环境发生不利于劳动者的变化的情况下提供了劳动,劳动者应当获得额外的报酬。如果劳动者未完成法律规定的或劳动合同约定的工作,用人单位可以扣除劳动者的收入,即使扣除后的劳动报酬低于最低工资标准也不受限制。[1]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最低工资规定》适用于在我国境内的企业、民办非企业单位、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最低工资标准适用于与用人单位建立了劳动关系的全部劳动者,不论其是否在试用期内,还是已经过了试用期,成为企业的正式职工。因为即使在试用期内,只要劳动者在法定或者劳动合同约定的工作时间内提供了正常劳动,其获得不低于法律规定的最低工资标准的权利就应当得到保护。《劳动合同法》第19条规定:“劳动者在试用期的工资不得低于本单位同岗位最低档工资或者劳动合同约定工资的百分之八十。”第29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和劳动合同约定及时足额发放劳动报酬。”在本案中,赵某在试用期间,在法定的工作时间内提供了正常劳动,其取得劳动报酬的权利应当受到最低工资规定的保护。某超市给予赵某的每月200元的试用期工资,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违反了《最低工资规定》和《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应当予以纠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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