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典型案例]
2002年5月,王某与某公司订立劳动合同,双方约定合同期限为5年。由于工作突出,群众威望高,王某被职工选为公司工会主席。2007年5月,王某与公司的合同到期。在续签劳动合同时,王某认为自己是公司工会主席,是职工利益的维护者,身份特殊、职务特别,不必与重新公司签订劳动合同,要签只能签订无固定期限的合同。公司则认为工会主席也是职工的一员,应与公司签订劳动合同,而且王某工龄只有5年,不符合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签订条件,只能签订固定期限合同。双方发生争议。王某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分歧意见]
在本案的处理过程中,对王某应否与公司重新订立合同,以及应当订立何种期限的合同,有两种不同的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王某是公司工会主席,是职工利益的维护者,身份特殊、职务特别,不必与重新公司签订劳动合同,要签只能签订无固定期限的合同,应当支持王某的仲裁请求。
第二种意见认为,工会主席也是职工的一员,应与原劳动合同到期时应当重新与公司签订劳动合同,而且王某不符合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签订条件,所以只能签订固定期限合同。因此,应当驳回王某的仲裁请求。(www.xing528.com)
[解析]
通过订立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将劳动者录用为职工,劳动者向用人单位提供劳动并取得劳动报酬,实现劳动力与生产资料的结合。《劳动法》第16条规定:“劳动合同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确立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义务的协议。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法》第7条规定:“用人单位自招用劳动者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只要一方是劳动者,一方是用人单位,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或欲建立劳动关系,就必须签订劳动合同,这是法律对劳动合同签订所作的强制性规定。
工会主席从身份上来讲,也是公司一员,是职工、是劳动者,否则连公司职工者不是。既然工会主席也是公司职工、劳动者,那么根据《劳动法》和《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就必须与企业签订劳动合同。从现在《劳动法》和《劳动合同法》的适用主体范围来看,它排除了公务员和比照实行公务员制度的事业组织和社会团体的工作人员以及农业劳动者(乡镇企业职工和进城务工、经商的农民除外)、现役军人和家庭保姆等。除此之外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等单位的成员均属《劳动法》和《劳动合同法》调整范围,应依法与单位订立劳动合同。王某作为公司的员工,显然属于此列,应与单位签订劳动合同。实际上,不仅工会主席,公司、企业的董事长、党委书记,均应按照《劳动法》与单位签订合同。实行合同制的企业厂长、经理和有关管理人员,也应根据《公司法》中有关经理和经营管理人员的规定与董事会签订合同。对此,劳动部专门于1994年作出劳部发〔1994〕360号文,要求厂长、经理与上级部门或本公司董事会签订合同;于1995年作出劳部发〔1995〕19号和33号文,要求企业党支部书记、工会主席等党群专职人员,也应当与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合同。
《劳动合同法》第13条规定:“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是指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无合同终止时间的劳动合同。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有下列情形之一,劳动者提出或者同意续订劳动合同的,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一)续延劳动合同时,劳动者已经在该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以上的;(二)用人单位初次实行劳动合同制度或者国有企业改制重新订立劳动合同时,劳动者在该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且距法定退休年龄在十年以内的;(三)连续订立两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后续订的。”王某的工作时间仅5年,显然不符合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条件,所以只能签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因此,应当驳回王某的仲裁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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