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典型案例]
2007年5月16日,某企业工会委员会召开全体会员大会,进行换届选举。选举的结果令该企业经理叶某大为恼火。经过两轮无记名投票,上届工会主席江某再次当选,而叶某选前蓄意安插又为其拉票的3名候选人却无一人当选。换届选举后,新一届工会委员会经上级工会审批,正式开始工作。而此后不到2个月,经理叶某就伙同自己的亲信,四处煽风点火,起草了一份《退出工会的报告》并带头签字。然后,叶某分别采取封官许愿、晋升工资、调换工种、解决住房、安排子女就业、报销医疗费等各种办法,诱惑欺骗、威逼胁迫,唆使30名工会会员在该报告上签字,并集体退出工会组织。叶某还想另外重新建立一个工会组织,代替合法产生的工会。
[分歧意见]
在事件的处理过程中,对叶某代替破坏工会的工作秩序应当如何处理,有两种不同的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工会是职工自愿结合的工人阶级的群众组织。加入工会和退出工会都是职工的自愿。本案中,某企业30多名工会会员自愿在叶某起草的报告上签字,并无不当。因此,不应当追究叶某的责任。
第二种意见认为,叶某的行为侵犯了广大职工参加工会的权利和侵犯了会员大会的法定职权,必须给予严肃处理。
[解析](www.xing528.com)
根据我国《工会法》规定,工会是职工自愿结合的工人阶级的群众组织。《中国工会章程》规定,中国工会是中国共产党领导的职工的工人阶级群众组织,是重要的社会政治团体。这提示了我国工会的以下性质:(1)阶级性。我国工会只能由工人阶级的成员组成,即有资格成为工会会员的只限于企业、事业组织、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中的以工资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体力劳动者和脑力劳动者。农民和个体工商户都不能参加工。外商投资企业中的外商代理人和私营企业中的业主也不能参加工会。工会的阶级性是工会组织的阶级性的最直接的体现。工会的任务和作用是代表和维护工人阶级的利益。在社会主义制度下,工会则是在工人阶级的领导下,代表和组织职工群众参加国家的建设和管理,维护工人利益,为实现共产主义而奋斗。(2)群众性。工会是最大限度的、广泛的团结,联合广大工人阶级群众的组织。工会在工人阶级范围内是最广泛的组织,几乎包括了全体工人群众,因而具有广泛的群众性。、《工会法》第3条规定,只要是中国工人阶级的成员,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宗教信仰、教育程度,都有参加和组织工会的权利。(3)民主性。在工会内部,工会成员的地位是平等的,实行会员群众办工会的原则。《工会法》第9条第1款规定:“工会各级组织按照民主集中制原则建立。”其主要内容有:各级工会委员会都由会员大会或会员代表大会民主选举产生;各级工会委员会向同级会员或会员代表大会负责并报告工作,并接受其监督;工会会员大会或会员代表大会都有权撤换或罢免其选举的代表和委员会组织人员。下级工会组织受上级会员组织领导;工会主席、副主席任期未满时,不得随意调动其工作,因工作需要调动应当征得本级工会委员会或上级工会的同意。(4)自愿性。工会坚持入会自愿、退会自由的原则。职工加入工会退出工会完全是根据本人自愿申请,而不受任何限制或强制。(5)政治性。这除了在工会的阶级性中已有体现外,还表现在它是中国共产党领导下的重要社会政治团体,工会参与国家的政治事务,负有维护国家政权的任务。(6)社会性。工会是团结工人推动社会前进的重要动力。我国工会在新民主主义时期为推翻三座大山,建立新中国立下了不朽的功勋;在社会主义革命和建设时期,为建立和巩固社会主义制度,全面开展社会主义创造了辉煌的业绩;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以后,在改革开放和现代化建设的历史进程中,开拓进取,团结奋斗,为推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作出了新的重大贡献。历史证明了我国工会在团结工人阶级完成上述任务中的社会性。
工会在法律上的地位具有如下特征:(1)工会的独立性。工会是一个独立的阶级群众组织,有一套独立的组织体系,在宪法和法律的范围内依据《中国工会章程》独立自主地展开工作。工会服从中国共产党的政治领导和遵守国家的法律,但不是党和政府的一个部门或附属机构,基层工会和行政单位在法律上处于平等地位。(2)工会的惟一性。工会在我国是惟一合法的,联合广大职工和代表广大职工利益的工人阶级群众组织,在全国范围内具有统一的组织体系。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在职工群众中另行建立独立于工会组织体系之外的同一类型的组织,也不得从事任何分裂工会组织的活动。(3)工会具有法人资格。《工会法》规定,中华全国总工会、地方总工会、产业工会具有社团法人资格;基层工会具备民法规定的法人条件的,依法取得社会法人资格。按民法关于法人成立的规定,各级工会组织从成立之日起,不需进行登记就具有法人资格。工会作为法人,依法能够享有包括财产所有权、债券、知识产权、名誉权、名称权等民事权利,并承担相应的民事义务。因而,工会可以签订集体劳动合同,可以依法进行民事活动,可以在诉讼活动中成为独立的诉讼主体。可见,工会在组织上有自己的独立的体系,有职、有权、有责地开展活动。它不是党组织的附属机构,也不是国家机关的组成部分,更不是企业的职能科室,而是中国工人阶级的群众性组织。工会按照自身性质,独立自主地开展活动。工会法律地位的确定,对于工会正常开展活动,提高工会在广大群众和社会中的地位,都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根据工会的性质和《工会法》规定的组织原则,职工加入工会组织必须具备下列条件:(1)必须是在中国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机关中的以工资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体力劳动者和脑力劳动者,并且不受民族、种族、性别、职业、宗教信仰、教育程度的影响,均属于工人阶级的一部分,都有权利依法参加和组织工会。(2)申请加入工会的职员,首先,必须承认工会的章程,愿意以工会章程规范自己的行为,即服从工会组织的领导,执行工会的决议,参加工会组织生活,履行会员的权利和义务,按时交纳会费。(3)职工加入工会,须由本人自愿申请。这一原则充分体现了宪法赋予每个公民的自由结社的权利。职工自愿申请加入工会组织,自己填写申请表,由工会小组讨论通过后,报请上级基层委员会批准,并发给全国工会统一印制的会员证。(4)未被依法剥夺政治权利。职工加入工会是宪法规定的一项政治权利,因此,凡是被依法剥夺政治权利的人是不能加入工会的。另外,因违法乱纪而被判处有期徒刑、有期徒刑缓刑的职工,和因严重违反厂规厂纪而被开除厂籍留用察看的职工,在缓刑期间或留用察看期间,一般暂时不吸收他们加入工会。
我国《劳动法》第7条规定,劳动者有权依法参加、组织工会。《劳动合同法》第4条规定:“用人单位在制定、修改或者决定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保险福利、职工培训、劳动纪律以及劳动定额管理等规章制度或者重大事项时,应当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提出方案和意见,与工会或者职工代表平等协商确定。”《工会法》第2条第1款规定:“工会是职工自愿结合的工人阶级的群众组织。”第3条规定:“在中国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机关中的以工资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体力劳动者和脑力劳动者,并且不受民族、种族、性别、职业、宗教信仰、教育程度,都有权利依法参加和组织工会。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阻扰和限制。”在本案中,叶某因为自己蓄意安插的3名候选人落选,就煽动工会会员退出工会,采取了诱惑、欺骗、威胁等手段,使许多职工违背了自己的真实意愿,在《退出工会的报告》上签字。无论以诱惑或欺骗手段所达到的使职工在主观上的积极退出工会,还是以威逼、胁迫手段所达到的使职工在主观上的被迫退出工会,都是对职工真实意愿的扭曲和剥夺,使职工自愿参加工会的愿望难以实现,因此,叶某的行为侵犯了职工参加工会的意愿和权利。
我国《工会法》第9条规定:“工会各级组织按照民主集中制原则建立。各级工会委员会由委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民主选举产生。企业主要负责人的近亲属不得作为本企业基层工会委员会成员的人选。各级工会委员会向同级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负责并报告工作,接受其监督。工会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有权撤换或者罢免其所选举的代表或者工会委员会组成人员。上级工会组织领导下级工会组织。”因此,叶某及其亲信采取非法手段,煽动工会会退会,要搞垮经过合法程序选举产生的以上届主席江某为首的新一刷工会委员会,并采取了事先蓄意安排、拉选票的行为。违反了上述关于“工会应按照民主集中制原则建立”的规定。叶某还欲在搞垮现有合法的工会以后,再组织新的工会,其行为违反了《工会法》第9条的规定。
综上所述,叶某的行为是严重违法的行为,是对广大享有的宪法赋予的结社权的侵犯,是对法律的漠视。在某些人眼中,工会似乎是党领导手中的玩物和工具,工会法律活动分子民不过是一纸空文,于是对工会不重视,对工会不在意,任意作为,侵犯甚至剥夺职工的合法权益,对这种违法行为,必须予以制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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