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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大学2011年中国法律发展报告:执行工作成果

时间:2023-12-02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如果当事人拒绝履行,对方当事人就可能在规定的期限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由此构成执行案件收案。2000年1月,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关于高级人民法院统一管理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着手从组织机构建设的角度增大执行工作力度。和生效裁判履行干预率一样,强制履行率也体现了司法权威被认可、尊重的程度,体现了“执行难”的难度。

中国人民大学2011年中国法律发展报告:执行工作成果

八、执行工作

在我国,执行工作是法院的重要任务。新中国成立后很长一个历史时期内,人民法院实行的是审执合一的机制。改革开放以后,随着诉讼案件数量的不断增长,法院的审判、执行任务日益繁重,有必要单独设立执行机构负责执行工作。因此,1983年开始,各地法院陆续建立专门的执行部门,实行审执分立。从1993年开始,法院部门开始发布有关执行工作的统计数据,介绍执行工作的情况。这里以法院公布的数据和材料为基础,考察改革开放以来法院执行工作的发展情况。考察主要涉及两个方面:执行收案情况和执行结案情况。

(一)执行收案

对于执行工作收案的基本情况,我们收集整理了有关的统计数据,汇集于表1—27中,根据表1—27中的数据,得出图1—36、图1—37、图1—38和图1—39。考察这些图表,可以得出如下初步结论:

(1)执行案件数量较大,是法院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

在1992年,执行收案已达到832 497件,占当时所有案件的19.8%。此后逐年上升,在1999年达到最大值2 597 258件,占当时所有案件的29.4%。此后虽有一定程度的下降,但是2007年以后又开始增长,截至2010年,增长到2 418 174件,占同期案件总量的22.3%。

(2)生效裁判履行干预率高,法院司法权威有待增强

对于生效裁判中的履行义务,最理想的状况是当事人自愿履行。如果当事人拒绝履行,对方当事人就可能在规定的期限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由此构成执行案件收案。执行申请和执行收案是对生效法律文书的履行的干预,这种干预和自愿履行形成对照。可见,执行案件是不可欲的事物,是对司法权威的蔑视和否定,是对司法资源的占用和浪费,因此,越少越好。为了衡量生效法律文书的履行需要干预的比例,这里构建了一个指标:生效裁判履行干预率。该指标的现实含义是,包含履行义务的生效裁判,有多少比例需要干预。然而,“包含履行义务的生效裁判”的范围难以确定。从制度上和理论上,一个生效裁判能够申请执行,必须具有三个条件:一是裁判必须生效,有的裁判一审就生效了,有的则需要经过二审;二是具有履行内容,有些裁判不具有履行内容,比如原告败诉、撤诉,裁定终结,驳回起诉,等等;三是在一定的期限内提出,如果双方都是法人或其他组织的,这个期限是6个月,如果一方是个人的,则这个期限是1年。然而,要从现有统计数据中,精确地确定一个统计年度内可以申请执行的生效裁判数量,实际上是不可能的。为此,这里采用一个粗略的估算办法,即以前一年度和当前年度不含撤诉案件的一审结案数的平均数作为“可以申请执行的生效裁判”的基数,用执行收案数除以这个基数,得到生效裁判履行干预率。如表1—27和图1—38、图1—39所示,在1992—2009年间,生效裁判履行干预率具有如下三个特点:

第一,行政案件履行干预率前高后低。在《行政诉讼法》实施初期,行政案件履行干预率非常高,甚至超过100%。从逻辑上,这个数据不可能超过100%,但是,由于“可以申请执行的生效裁判”的范围是粗略地确定的,所以这里的超过100%可以看作是统计口径上的误差。尽管有误差,但仍然可以得出的结论是,这一时期行政案件自愿履行的比例非常低。由于行政案件的被告总是行政机关或有关组织,这种极高的履行干预率表明,行政机关或有关组织完全无视司法权威,根本不会自愿履行任何裁判。然而,这种情况随后逐步得到改善。如图1—38所示,1997年以后,行政案件的履行干预率一直呈下降趋势。截至2009年,已经降到13.7%。也就是说,只有13.7%的行政裁判的履行需要申请法院干预。当然,这里所能够确定的,其实只是变化趋势。即使是13.7%的履行干预率,也不能说行政机关对司法权威就很尊重,因为在这里的计算公式中,虽然扣除了不具有执行内容的撤诉案件,但是实际上还有很大比例的其他裁判类型不需要履行,比如行政机关或有关行政组织胜诉的案件就属于这种类型。

第二,近年来,民事案件履行干预率有所下降,但仍在高位。如图1—36所示,1993—2001年间,民事案件履行干预率持续增长,从32.8%增长到53.6%,这种快速增长表明执行问题越来越严峻,形成了所谓的“执行难”问题。面对这一问题,法院部门采取了一系列措施以解决这一难题。1999年7月,中共中央下发了《中共中央关于转发〈中共最高人民法院党组关于解决人民法院“执行难”问题的报告〉的通知》(中发[1999]11号),吹响了攻坚“执行难”问题的号角。2000年1月,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关于高级人民法院统一管理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着手从组织机构建设的角度增大执行工作力度。这些工作取得了极大的成效。从2002年开始,民事案件履行干预率持续下降。截至2008年,已经降到45.8%。履行干预率的下降,表明各种执行政策的调整取得了成效。然而,即使是45.8%的履行干预率,仍然处在高位。这一比例意味着,仍有接近一半的案件需要公权力的干预才能得到履行。如果扣除一审结案中原告胜诉的部分,实际上需要干预的比例还会更大。这种高比例的干预需求表明,司法权威的提高、法院裁判的自愿履行,仍然还有很长的路要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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图1—36 1992—2010年全国法院执行收案数量变化(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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图1—37 1992—2010年全国执行案件所占比例变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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图1—38 1992—2010年全国民事和行政案件执行干预率变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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图1—39 1992—2010年全国民事案件执行干预率变化

(二)执行结案

执行案件目标明确,就是公权力介入以督促或强制当事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公权力介入之后,除了少数客观上不能履行的案件外,被申请人一般有两种选择:或者自动履行,和平解决;或者拒绝履行,法院采取强制措施。在这里,后一种情形的比例,构成强制履行率。和生效裁判履行干预率一样,强制履行率也体现了司法权威被认可、尊重的程度,体现了“执行难”的难度。

如表1—28和图1—40所示,强制履行率的变化是一个V字形,1992—2000年间,强制履行率呈下降趋势,但是,2002—2007年间,又逐年上升。2010年,强制履行率为21.5%。换言之,在100件执行结案中,有21.5件需要采取强制措施。

表1—28 1992—2010年全国法院执行案件结案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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续前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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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料来源:1992—2009年的数据来源于《中国法律年鉴》1993—2010年各卷;2010年的数据来源于最高人民法院官网上发布的《2010年人民法院审理各类案件情况表》,网址:http://www.court.gov.cn/qwfb/sfsj/。

在强制措施中,最严厉的是拘留,所以,拘留人数和强制履行结案数量的比值,可以用来反映强制履行的强度。1992—2009年间,强制强度的变化近似于一个倒写的V字。1992—1999年间,强制强度呈逐年增长的趋势,在1999年达到最高值12.7,即平均每100件强制履行案件,要拘留12.7个人。2000年后,强制强度总体上呈下降趋势。2010年,平均每100件强制履行案件,要拘留2.1个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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图1—40 1992—2010年全国执行结案中的强制履行率变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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图1—41 1992—2009年全国强制执行结案的强制强度变化(拘留人数/100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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